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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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7
按揭及押記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公司為取得款項以─
(a) 提供資金作─
(i) 設計、 進行或 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 承擔根據本條例或 工程項目協議委予公司的 任何義務之用; 或
(b) 作財政司司長藉向公司發出事先的 書面通知而批准的 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訂立任何協議或
作出任何安排, 則公司可將本條例授予它的 任何權利用作按揭或 押記, 或 藉類似的 安排, 就根據該等協議或
安排付款或 償還其欠款的 事宜, 作出擔保, 而 作出該等按揭、 押記或 安排, 均無須得到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同意。
(2) 第(1)款所提述的 按揭或 其他押記, 如與一項授予公司的 權利有關, 不得藉法院命令或 其他方式執行,
除非事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同意並按 照該項同意所附加的 條款或 條件執行, 則屬例外。
(3) 在 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 第(2)款下的 權力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凡執行任何按揭或 其他押記的 效力, 是將有關的
專營權由在 緊接該項執行前的 公司轉讓予另一人, 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2)款同意作出該項執行。
(4) 如公司以其根據第Ⅷ部收取隧道費的 權利或 以該等隧道費所得的 全部或 部分收入作為任何按揭或 押記, 或
作出有關的 其他安排, 而該等按揭、 押記 或 安排是用以擔保公司的 債務或 義務的 , 則第(2)款及第6(1)條對該等按揭、
押記或 安排並不適用。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2)款同意執行任何按揭或 其他押記, 而該項執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 效力, 則局長須在
憲報發出公告, 述明該項 轉讓的 日期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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