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支付或補還拖欠政府的款項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人有責任向政府支付任何款項, 或 有責任將政府支付的 任何款項補還給政府, 則該人在 接獲有關的 書面要求後的 30日內, 並在 獲出示用作支持該項要求的 收據或 其他適合的 證據的 情況下, 須向政府支付或 補還該款項。 (2)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1)款向政府支付或 補還款項, 但該人欲就該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是否政府適當地招致或 支付一事提出爭議, 則該人可就該 爭議中的 款項向政府發出通知, 而如該人與政府未能在 發出通知之日起計(包括當日)的 30日內達成協議, 則須將該款項是否政府適當地招致或 支付的 問題提交作仲裁。 (1993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