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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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1
公司的法律責任及當公司的資產歸予政府時政府須支付的款項
(1) 當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條終止, 公司除須支付應付予政府的 其他款項外, 還須支付─
(a)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須支付予政府的 所有款項; 及
(b) 政府─
(i) 為使任何土地或 未完成的 建造工程達致令人滿意的 狀況, 以便建造工程能按路政署署長的
決定維持於可繼續進行的 狀況或 予以放棄而招致的 合理開 支(包括修復土地的 費用); 或
(ii) 為使建造工程達致安全狀況而招致的 合理開支。
(2) 除第(4)款及第62條另有規定外, 當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條終止時, 政府須就根據第60(2)條歸予政府的
公司資產, 向公 司支付一筆相當於該資產在 歸予政府時的 折價的 款項, 該筆款項的
款額須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由政府與公司協定; 如沒有該等協議, 則該款額須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
1章)透過仲裁而釐定。
(3) 凡因任何失責行為而使公司資產歸予政府, 則在 釐定第(2)款所指的 折價時, 須從如無本款規定即屬資產的 折價的
款額中, 就下列事項扣除按照 該款的 條文協定或 釐定的 款額─
(a) 因上述失責行為而須對政府作出的 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是以建造工程是為供政府作實益用途而建造及政府根據第Ⅱ部是專營權持有人為依據而計 算出來的 ;
(b) 政府在 根據本部撤銷專營權方面的 費用。
(4) 當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因下述情況終止時, 政府即無須根據第(2)款支付任何款項予公司─
(a) 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a)或 (b)條的 規定終止, 而公司是在 開始經營日期之前開始自動清盤或 有關的
清盤令是在 開始經營日期 之前作出的 ; 或
(b) 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c)條的 規定終止, 而撤銷專營權的 理由是公司在 第13(a)條所提述的 期限內, 或 在
第13(b)條所 提述的 延長期限內, 未有或 看來相當可能不會完成建造工程。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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