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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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9

專營權的撤銷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

   (a)  局長將公司未有遵從根據第58(2)條送達的 通知書一事,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報告; 或

   (b)  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公司有失責行為, 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長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

   (a)  失責行為是在 解除責任日期之前發生的 , 則第(1)款所提述的 通知書須送達第58(2)(a)條所指明的 人; 或

   (b)  失責行為是在 解除責任日期當日或 之後發生的 , 則第(1)款所提述的 通知書須送達第58(2)(b)條所指明的 人,
        該通知書並須指明是為施行第(1)(a)款或 是為施行第(1)(b)款而送達。

(3) 根據第(2)款─

   (a)  為施行第(1)(a)款而送達的 通知書, 須載有該款所提述的 通知書的 詳情及局長報告的 摘要;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為施行第(1)(b)款而送達的 通知書, 須指明該失責行為的 性質, 並須要求公司在 該通知書的
        送達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 28日內, 以書面提出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應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的 理由。

(4) 凡已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 則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 或 屬公司的 股東或 第58條所指的 出資人的 任何其他人,
均可在 第(3)款指明的 期間 內, 或 在 總督會同行政局所准許的 較長期間內,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申述,
提出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應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的 理由。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在 考慮根據第(4)款作出的 申述後, 以及(如屬適用的 話)在 考慮第(6)款所提述的 任何事情後,
認為並未有就其不應根據 本款行使權力一事提出充分理由, 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 以下情況藉命令作出以下事情─

   (a)  如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本應根據第58條送達通知書, 但該通知書並沒有送達, 或 任何已送達的 通知書的
        條款不合理, 則除非其覺得該項失責行為 已不能補救,
        否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局長根據該條送達通知書或 送達另一通知書, 而該等通知書的
        條款則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決定; 或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如屬公正和合理的 ,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 其他情況下藉命令撤銷該專營權, 但在 此情況下須受第(9)款的
        條文規限。

(6) 凡就第57(a)或 (b)條所提述的 失責行為而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 則當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5)款行使其權力時,
須考慮建造工 程的 進展程度, 以及須考慮是否因並非該公司所能控制的 情況(就本款而言,
資金不足及天氣惡劣不得視為並非公司所能控制的 情況), 以致未有或 相當可能不會在 第 13(a)條所提述的 期限內, 或
在 第13(b)條所提述的 延長期限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7)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5)(b)款行使權力,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命令將第4條所指的 專營權,
按照其認為合適並且與本條例無抵觸的 條款及 條件, 批給其他願意及有能力接受該項專營權的 人,
而該命令一經刊登憲報, 該專營權即歸予該人。

(8) 如有─

   (a)  根據第(5)(a)款作出的 命令, 則該命令須送交予局長, 而局長根據第58(2)條送達的 通知書則須附有該命令的
        副本一份;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根據第(5)(b)款作出的 命令─

        (i)    而有關的 失責行為是在 解除責任日期之前發生的 , 則該命令須送達予公司及保證人; 或

        (ii)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該命令須送達予公司, 而該等命令並須在 其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在 憲報刊登。

(9) 凡第66(1)條所提述的 通知已就任何事宜發出, 而本條所述的 程序與該項事宜有關, 則在 該等就其發出通知的
程序終結前, 或 (如屬適當的 話)在 放棄進行該等程序前, 總督會同行政局不得根據第(5)(b)款作出命令。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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