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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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2

訂立附例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公司可藉附例為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隧道區內的 秩序及安全, 以及防止或 減少在 隧道區內發生妨擾事故;

   (b)  有關隧道區內的 公共衞生或 安全的 預防措施;

   (c)  隧道區內交通的 管制、 限制及安全;

   (d)  對隧道區內的 行車速度作出的 規管;

   (e)  規管可使用隧道區的 車輛, 包括該等車輛的 類型、 大小、 狀況及負載, 以及被禁止使用隧道的 車輛的 類別;

   (f)  對車輛在 隧道區內使用燈光、 響號、 警報器及其他器材, 予以禁制或 作出其他方式的 規管;

   (g)  對攜帶令人厭惡、 有毒或 危險貨物進入或 通過隧道區, 予以禁制或 作出其他方式的 規管;

   (h)  就隧道的 使用收取隧道費, 以及隧道費代用券的 購買、 發出及收取;

   (i)  在 不影響(h)段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為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i)    運輸署署長所批准的 任何自動收費系統的 安裝, 以及該等系統的 特性、 操作及控制;

        (ii)   藉電子方式或 電子器具繳付隧道費, 包括電子隧道費代用證, 以及該等電子隧道費代用證或 其他器具的
               發出、 撤回、 取銷、 交回或 替換, 以及對 該等電子隧道費代用證或 其他器具的
               使用作出規管(包括禁止干擾、 損壞、 污損或 改動該等電子隧道費代用證或 其他器具); 或

        (iii)  就第(ii)節所述的 隧道費的 繳付, 設立、 取消或 管理財務帳目, 並就其收取費用, 以及退還在
               該等帳目中的 餘額或 貸方下的 款額, 或 對該 等帳目中的 餘額或 貸方下的 款額作出證明;

   (j)  將阻塞隧道區的 任何車輛或 物件拖走或 移走, 並就拖走或 移走該等車輛或 物件, 以及就存放、 扣留或
        維修該等車輛或 物件, 徵收費用;

   (k)  保護由公司擁有或 掌管的 財產, 以免其受到損壞或 損害;

   (l)  負責隧道區內及引道上交通管制、 限制及安全的 公司人員的 僱用及編制;

   (m)  公眾人士駕車通過隧道區時所須遵從的 任何其他條件; 及

   (n)  與隧道區的 管制、 運作及管理有關並有需要或 適宜作出規定的 任何其他事宜。

(2) 凡根據第(1)款訂立的 附例訂定可為任何目的 發出許可證, 該附例即可就該許可證訂明須繳付的 費用。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附例須經立法局批准。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附例可規定︰ 凡違反該等附例的 任何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為該等罪行訂下罰款不超過$5000的
罰則。

(5) 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及批准的 附例印本, 存放於公司的 註冊辦事處,
並令該等印本得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6)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4)款所指明的 款額。

(7) 在 不影響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 條例及律政司司長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 權力的 原則下, 就根據本條訂立的 附例提出的
檢控, 可用公司的 名義提 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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