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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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9/1999).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的
工程項目協議, 以及修訂、 增補或 更替該協議的 任何其後的 協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司”(Company)─
(a) 指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或
(b) 如專營權─
(i) 根據第6或 7條轉讓予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 人; 或
(ii) 根據第59條歸予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 人,
指該名獲轉讓專營權或 專營權歸予他以代替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的 人;
“公用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
電話或 其他通訊電纜、 任何電訊儀器、 任何用作供應水、 氣體或 油類的 喉管或 用作排水或 排污的 喉管,
以及該等電纜 或 喉管所需的 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 儀器、 喉管或 管道的 任何附屬儀器或 工程;
“引道”(approach road)
指在 隧道區內供汽車進出隧道的 任何道路;
“西區海底隧道”(We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指已竣工的 隧道、 引道及在
隧道區內的 有關連的 工程。
“局長”(Secretary),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指運輸及房屋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機械推動的 車輛;
“法院”、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8條設立的
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進行或
代公司進行的 工程, 或 該協議規定須由公司進行的 工程, 以及附帶或 連帶於 該等工程或
為進行該等工程而需要進行的 其他工程, 但不包括工程的 設計;
“保證人”(Guarantors) 指─
(a) Adwood Company Limited;
(b) The Cross-Harbour Tunnel Company Limited;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c) 招商局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d)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e) 嘉里集團有限公司;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f) 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亦包括根據保證協議承擔保證人義務的 任何其他人;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的 保證協議, 以及修訂、 增補或 更替該協議的 任何其後的 協議;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7條設立的
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開始建造日期起計(包括當日)至下列日期為止的
期間─
(a) 開始建造日期的 30週年當日; 或
(b) 在 適用的 情況下, 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 條款所定的 較後日期;
“專營權”(franchise) 指根據本條例批出的
專營權;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據第12(1)條協定或 決定的 日期;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23(4)條在 憲報公告的 日期;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證協議內提述的 為本條例而訂的
解除責任日期;
“圖則”(plan) 指─
(a) 由運輸署署長簽署並存放在 土地註冊處的 WHC TAP/1號圖則; 或
(b) 根據第3(3)條存放的 其他圖則;
“隧道”(tunnel) 指圖則所示的 連接西營盤入口及西九龍入口的 4條管道;
“隧道區”(tunnel area) 指下述地區範圍─
(a) 在 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隧道區的 ; 並且
(b) 其位置、 範圍及界線已在 圖則上加以指示的 ;
“隧道費”(toll) 指附表1指明的 隧道費。
(2) 在 本條例中, 凡在 有關賦予、 委予或 指派予局長、 路政署署長或 運輸署署長任何權力、 職責或 職能的
情況下提述局長、 路政署署長或 運輸署署長, 均包括提述獲局長、 路政署署長或
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行使、 執行或 履行該等權力、 職責或 職能的 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總督如認為本條例賦予或 指派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任何權力或 職能在 某情況下須予行使或 履行,
而該情況屬緊急情況, 則他可行使或 履行該等權力 或 職能。
(4) 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作出的 仲裁, 均須視作提述該條例第Ⅱ部所指的 本地仲裁;
而將任何事宜提交作該等仲裁 的 , 須以根據工程項目協議提交作仲裁的 同樣方式進行。
(1993年制定)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公司”(Company)
“公用設施”(utility)
“引道”(approach road)
“西區海底隧道”(Western Harbour Crossing)
“局長”(Secretary)
“汽車”(motor vehicle)
“法院”、
“法庭”(court)
“委員會”(Committe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保證人”(Guarantors)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基金”(Fund)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專營權”(franchise)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圖則”(plan)
“隧道”(tunnel)
“隧道區”(tunnel area)
“隧道費”(to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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