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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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機中心條例 - SECT 21

牌照的證明和過往被定罪的證明

(1)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訴訟中,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一份牌照及牌照條件的 副本,
而且看來是由處長以書面委任以核證該等文件的 公職人員所核證的 真確 副本, 經出示後, 即須獲接受為證據,
而無須進一步加以證明, 並即須作出下列推定─

   (a)  該文件是有關牌照的 真確副本;

   (b)  核證該文件的 人是處長以書面委任以核證該等文件的 公職人員; 及

   (c)  有關牌照是就該文件所述地方而發給該文件所述的 人, 並受該等條件所規限。

(2) 就根據第4條進行的 訴訟來說,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一份由警司或 更高職級的 警務人員所簽署的 證明書,
證明其內所述的 人曾在 其內指明的 日期因犯 第4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 並證明有關罪行是涉及證明書內所述的 地方,
則該文件在 根據第4條進行的 訴訟中經出示後, 即須獲接受為證據, 而無須進一步加以證明, 並即 須作出下列推定─

   (a)  簽署證明書的 人是證明書內所述職級的 警務人員; 及

   (b)  證明書內所述的 人曾在 證明書內指明的 日期因犯第4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 而有關罪行是涉及證明書內所述的
        地方。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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