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第431章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法團,其中文名稱為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其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Industrial Technology Centre Corporation ,並界定其職能,及對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3年制定) 〔1993年6月1日〕1993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3年第21號)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條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 “行政總裁”(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指當其時根據第10(1)條委任的人; “成立日期”(the establishment day) 指根據第1(2)條指定的日期; “委員會”(committee),除在第8(1)條外,指根據該條設立的委員會; “科技公司”(the Corporation) 指由第3(1)條設立的團體; “董事局”(the Board) 指第4條所述的董事局; “臨時公司”(the Company) 指臨時香港工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在香港未被採用但在香港以外地方已被採用的科技,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新科技,或在恰當情況下視為創新的科技。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履行職能,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包括行使權力。 (1993年制定) “公司”(company) “行政總裁”(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成立日期”(the establishment day) “委員會”(committee) “科技公司”(the Corporation) “董事局”(the Board) “臨時公司”(the Company) “職能”(functions)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3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3 科技公司的設立等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科技公司 (1) 現設立一個團體,其中文名稱為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Industrial Technology Centre Corporation,該團體由當其時根據附表第1(1)條獲委任的人組成。 (2) 科技公司是一個法團,因而可起訴及被起訴。 (3) (a) 科技公司須自備印章。 (b) 科技公司的印章須由2名董事局成員簽署認證,或由1名董事局成員及行政總裁簽署認證。 (c) 只有經董事局藉決議授權,方可使用科技公司印章在文件上蓋印。 (4)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個別人士訂立或簽立是不須蓋印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董事局為該目的而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科技公司訂立 或簽立。 (5) 任何契據,如看來是用科技公司印章簽立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契據須視為由科技公司妥為簽立的契據。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4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4 董事局 VerDate:30/06/1997 (1) 科技公司設有董事局。 (2) 董事局須代表科技公司或以科技公司名義,履行科技公司的職能(包括貫徹第5(2)條所指的宗旨);科技公司的行政、業務及其他事務亦交由 董事局管理。 (3) 附表所載的條文適用於董事局。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5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5 商業原則;科技公司的主要宗旨 VerDate:30/06/1997 (1) 科技公司須按照審慎的商業原則處理其業務。 (2) 科技公司的主要宗旨,是致力協助促進科技創新及發展,以及協助將新科技應用於香港工業,並且為了貫徹該項宗旨,科技公司須設立、維持、管 理及以其他方式經營一個中心,其中文名稱為香港工業科技中心,英文名稱為 Hong Kong Industrial Technology Centre( “科技中心”(the Centre))。 (3) 為設立、維持、管理或以其他方式經營科技中心,科技公司可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提供或取得它認為需要或適宜的樓宇或其他結構物、儀器、器 材、服務或設施,並加以保養及維持,或進行它認為需要或適宜的工程。 (4) 第(2)或(3)款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第6(1)條的一般性原則。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6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6 科技公司的一般權力等 VerDate:01/07/1997 (1) 科技公司有權辦理任何為履行其職能而必須或適宜辦理的事情、任何旨在協助履行其職能而辦理的事情,或任何對履行其職能有助或須連帶辦理的 事情,但該等事情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科技公司可─ (a) 取得、持有及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包括土地); (b) 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包括將樓宇或部分樓宇出租的協議); (c) 經財政司司長批准,以董事局認為恰當的保證或其他條件借入或籌集款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d) 為下列全部或任何事情、就與該等事情有關的事情,或協助該等事情而提供設施及服務─ (i) 產品設計; (ii) 產品發展; (iii) 董事局認為與香港的1項或多項工業有關的科技轉移; (iv) 為科技研究在香港開拓用途,而該科技研究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或從事的; (e) 成為與科技或管理事宜有關的組織或團體的成員,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該等組織或團體的活動或事務; (f) 生產、出版及售賣書報、文章、期刊及擬藉視聽器材產生視覺影像、聲音,或視覺影像與聲音的紀錄帶、紀錄碟或其他產品; (g) 籌備及舉辦全部或部分與科技有關的展覽、研討會及其他有關課程; (h) 就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務或設施,釐定及收取費用; (i) 按捐贈者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接受金錢或其他任何類別的財產的捐贈;但如捐贈者所附加的任何條件與科技公司的職能有抵觸,則科技 公司不得接受該項捐贈。 (3) (a)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科技公司可設立一個基金(“基金”(the Fund)),基金內的款項可用 於下列全部或任何項目,但須符合(b)、(c)及(d)段的規定─ (i) 為科技公司取得由本款適用的公司所發行的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或債券; (ii) (以董事局認為恰當的條款及條件)向本款適用的公司作出1項或多項貸款; (iii) 向本款適用的公司發給1項或多項資助金; (iv) 以其他方式在財政上支持本款適用的公司。 (b) 科技公司可支付或轉撥款項予基金,但必須事先經財政司司長同意。 (c) 財政司司長可就基金的管理及運作事宜,發出書面指示;如該項指示已發出而未有被撤回,則科技公司須遵從該項指示。 (d) (i) 科技公司設立基金前,須就其擬於行使(a)(i)至(iv)段賦予它的權力(“有關權力”(the relevant powers)) 前考慮的準則,呈交一份陳述書予財政司司長批准。 (ii) 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款作出批准後,科技公司可將另一份第(i)節所述的準則陳述書,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iii) 凡科技公司根據本款呈交陳述書,財政司司長可批准有關的準則、修改該等準則後批准經修改的準則,或不批准該等準則。 (iv) 除非財政司司長已事先根據本款作出批准,否則科技公司不得行使有關權力,而當科技公司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時,它須考慮亦只須考慮當其時根 據本款獲得批准的準則,或在恰當的情況下,其中與個別情況有關的準則。 (e) (i)在本款中,“取得”(acquire) 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或債券,包括取得該等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或債券,用以代替 科技公司應得的租金。 (ii) 本款適用於任何全部或部分從事科技創新以及新科技的應用或發展的公司,或全部或部分從事上述兩者其中之一的公司。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科技公司所訂立的出租樓宇或部分樓宇的協議,須符合該公司藉以持有有關土地的轉易契據的條款的規定;如該協議與該等條款有抵觸,則該有抵 觸的部分須以該等條款為準,或在考慮該等條款後如情況恰當,須為無效。 (5) 在本條中─ “財產”(property) 並不包括證券; “證券”(security),指任何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設立或現已存在的,亦不論是法團或並非法團)的任何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債券、任何基 金、債權證明書或票據,或由該團體發行或代表該團體發行的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債券、任何基金、債權證明書或票據,包括─ (a) 在上述任何證券內的或與它們有關的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不論是否分為單位的); (b) 上述任何證券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或中期證明書、上述任何證券的收據,或認購或購買上述任何證券的認購權證;或 (c) 任何通常稱為證券的文件。 (1993年制定) “取得”(acquire) “財產”(property) “證券”(security)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6 科技公司的一般權力等 VerDate:30/06/1997 (1) 科技公司有權辦理任何為履行其職能而必須或適宜辦理的事情、任何旨在協助履行其職能而辦理的事情,或任何對履行其職能有助或須連帶辦理的 事情,但該等事情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科技公司可─ (a) 取得、持有及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包括土地); (b) 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包括將樓宇或部分樓宇出租的協議); (c) 經財政司批准,以董事局認為恰當的保證或其他條件借入或籌集款項; (d) 為下列全部或任何事情、就與該等事情有關的事情,或協助該等事情而提供設施及服務─ (i) 產品設計; (ii) 產品發展; (iii) 董事局認為與香港的1項或多項工業有關的科技轉移; (iv) 為科技研究在香港開拓用途,而該科技研究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或從事的; (e) 成為與科技或管理事宜有關的組織或團體的成員,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該等組織或團體的活動或事務; (f) 生產、出版及售賣書報、文章、期刊及擬藉視聽器材產生視覺影像、聲音,或視覺影像與聲音的紀錄帶、紀錄碟或其他產品; (g) 籌備及舉辦全部或部分與科技有關的展覽、研討會及其他有關課程; (h) 就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務或設施,釐定及收取費用; (i) 按捐贈者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接受金錢或其他任何類別的財產的捐贈;但如捐贈者所附加的任何條件與科技公司的職能有抵觸,則科技 公司不得接受該項捐贈。 (3) (a)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科技公司可設立一個基金(“基金”(the Fund)),基金內的款項可用 於下列全部或任何項目,但須符合(b)、(c)及(d)段的規定─ (i) 為科技公司取得由本款適用的公司所發行的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或債券; (ii) (以董事局認為恰當的條款及條件)向本款適用的公司作出1項或多項貸款; (iii) 向本款適用的公司發給1項或多項資助金; (iv) 以其他方式在財政上支持本款適用的公司。 (b) 科技公司可支付或轉撥款項予基金,但必須事先經財政司同意。 (c) 財政司可就基金的管理及運作事宜,發出書面指示;如該項指示已發出而未有被撤回,則科技公司須遵從該項指示。 (d) (i) 科技公司設立基金前,須就其擬於行使(a)(i)至(iv)段賦予它的權力(“有關權力”(the relevant powers)) 前考慮的準則,呈交一份陳述書予財政司批准。 (ii) 財政司根據本款作出批准後,科技公司可將另一份第(i)節所述的準則陳述書,呈交財政司批准。 (iii) 凡科技公司根據本款呈交陳述書,財政司可批准有關的準則、修改該等準則後批准經修改的準則,或不批准該等準則。 (iv) 除非財政司已事先根據本款作出批准,否則科技公司不得行使有關權力,而當科技公司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時,它須考慮亦只須考慮當其時根據本 款獲得批准的準則,或在恰當的情況下,其中與個別情況有關的準則。 (e) (i)在本款中,“取得”(acquire) 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或債券,包括取得該等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或債券,用以代替 科技公司應得的租金。 (ii) 本款適用於任何全部或部分從事科技創新以及新科技的應用或發展的公司,或全部或部分從事上述兩者其中之一的公司。 (4) 科技公司所訂立的出租樓宇或部分樓宇的協議,須符合該公司藉以持有有關土地的轉易契據的條款的規定;如該協議與該等條款有抵觸,則該有抵 觸的部分須以該等條款為準,或在考慮該等條款後如情況恰當,須為無效。 (5) 在本條中─ “財產”(property) 並不包括證券; “證券”(security),指任何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設立或現已存在的,亦不論是法團或並非法團)的任何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債券、任何基 金、債權證明書或票據,或由該團體發行或代表該團體發行的股份、債權股額或其他股額、債券、任何基金、債權證明書或票據,包括─ (a) 在上述任何證券內的或與它們有關的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不論是否分為單位的); (b) 上述任何證券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或中期證明書、上述任何證券的收據,或認購或購買上述任何證券的認購權證;或 (c) 任何通常稱為證券的文件。 (1993年制定) “取得”(acquire) “財產”(property) “證券”(security)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7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7 科技公司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a)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董事局可將第(5)款指明的權力或職責以外的任何科技公司職能,轉授予─ (i) 行政總裁;或 (ii) 任何根據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 (b) 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代表科技公司使用印章簽立任何文件。 (2) (a)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並不妨礙科技公司同時履行已轉授的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可就履行該等已轉授的職能事宜,施加限制或條件。 (c) 董事局可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 (3) 凡董事局根據本條作出職能轉授,它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職能的行政總裁或委員會,將獲轉授的職能再轉授,並可就行使該項再轉授職能的權力,施 加限制或條件。 (4) 行政總裁或委員會,如其用意是依據按本條作 出的職能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則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他或它是按照該職能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 (5) 董事局不可根據本條將下列權力及職責轉授─ (a) 由第(1)款賦予的轉授職能權力; (b) 其根據第6(3)(a)或(d)(i)或(ii)、10(1)或(3)(a)、19(2)或20(1)(a)、(3)或(4)條而有的權 力或職責。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8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8 董事局可設立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a)款的但書的規限下,董事局可設立常務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並可將任何事宜轉交或指派任何該等委員會考慮或查訊。 (2) (a)董事局可委任任何人士出任委員會成員;但委員會成員中最少有2名須同時是董事局成員。 (b) 董事局可委任一人出任委員會主席。 (3) 董事局可撤回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交或指派,亦可撤回或撤銷根據第(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董事局雖作出上述的轉交或指派,並不 妨礙科技公司同時履行其本身的任何職能。 (4) (a)除第(2)(b)款及(b)段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可推選其任何一名成員出任主席,亦可為本身的程序及事務作出規管。 (b) 委員會為其程序及事務作出規管時,須符合當其時有效及與委員會有關的任何根據第(6)款作出的指示的規定,亦須按照該等指示行事。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開會時間及地點,由該委員會的主席決定。 (6) 董事局可發出書面指示,對委員會的程序或委員會的指明事務的處理方式,作出規管,而該項指示可一般地適用於所有委員會,亦可適用於其指明 種類的委員會或個別委員會。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9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9 披露利害關係等 VerDate:30/06/1997 (1) 科技公司成員(包括主席)獲委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或在其後情況有需要時,以董事局當其時所定的方式(不論是按常規或其他方 式),就其屬於董事局所定的種類的利害關係,向董事局作出聲明。 (2) (a)凡董事局成員或委員會成員,在科技公司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上,或在董事局或委員會所考慮或決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 利害關係,則該名成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i) 他須向有關的董事局會議或在恰當情況下向有關的委員會會議,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而所披露的資料須記在會議紀錄中); (ii) 會議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他須避席,除非─ (A) 他並非該董事局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的主持人,但該會議的主持人准許他參與該項討論及考慮;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持人,而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多數決定准許他參與該項討論及考慮; (iii) 他不得就該事宜投票表決,或在其他方面以董事局成員或委員會成員身分就該事宜行事(在恰當情況下依據第(ii)節行事則除外);及 (iv) 除經主席事先批准或按照第(ii)節的規定行事外,他不得影響或試圖影響董事局或委員會對該事宜所作的決定。 (b) 根據(a)段披露資料的人,如未有被要求在有關會議進行時避席,則當會議討論或考慮與其披露的資料有關的事宜期間,在計算會議法定人數 時,不得將出席會議的該名披露資料的人計算在內。 (c) 董事局成員或委員會成員如沒有遵從本條條文的規定,亦不會影響董事局或委員會處理事務的有效性。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0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0 行政總裁及科技公司的其他職員 VerDate:01/07/1997 (1) 科技公司須委任一人為其行政總裁,該人可以是一名公職人員,但該項委任必須經財政司司長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2) 除第(1)款賦予科技公司的權力外,科技公司可不時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人數及合適的人為其僱員。 (3)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科技公司的行政總裁及所有其他僱員的薪酬、津貼和其他受僱條款及條件,均由董事局決定。 (b) 只有經財政司司長批准,董事局方可對行政總裁(或擬委任出任該職的人)行使(a)段所賦予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4) 科技公司可作出安排,設立及維持其認為恰當的(需供款或無須供款的)計劃,以便向行政總裁及其他僱員或就他們支付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津 貼。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0 行政總裁及科技公司的其他職員 VerDate:30/06/1997 (1) 科技公司須委任一人為其行政總裁,該人可以是一名公職人員,但該項委任必須經財政司的批准。 (2) 除第(1)款賦予科技公司的權力外,科技公司可不時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人數及合適的人為其僱員。 (3)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科技公司的行政總裁及所有其他僱員的薪酬、津貼和其他受僱條款及條件,均由董事局決定。 (b) 只有經財政司批准,董事局方可對行政總裁(或擬委任出任該職的人)行使(a)段所賦予的權力。 (4) 科技公司可作出安排,設立及維持其認為恰當的(需供款或無須供款的)計劃,以便向行政總裁及其他僱員或就他們支付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津 貼。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1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1 顧問等 VerDate:30/06/1997 (1) 為履行其職能,科技公司可不時聘請其認為需要或適宜的顧問;而顧問費須由該公司從可供其運用的款項中支付。 (2) 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第6(1)條的一般性原則。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2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2 向科技公司發出的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認為是符合公眾利益,可就科技公司在履行職能事宜上,以書面向科技公司發出他認為恰當的一般指示。 (2) 科技公司履行職能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 (1993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2 向科技公司發出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如認為是符合公眾利益,可就科技公司在履行職能事宜上,以書面向科技公司發出他認為恰當的一般指示。 (2) 科技公司履行職能時,須遵從總督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3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3 資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科技公司須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就要求中所指明的科技公司事務、其財政或其依循或擬依循的政策,向行政長官提交他所指明的並非屬個人性質的資料。 (1993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3 資料 VerDate:30/06/1997 科技公司須應總督的要求,就要求中所指明的科技公司事務、其財政或其依循或擬依循的政策,向總督提交他所指明的並非屬個人性質的資料。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4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4 科技公司的資本 VerDate:01/07/1997 第Ⅲ部 財政方面條文及報告 (1) (a) 科技公司的法定資本數額,相等於當其時從一個名為“資本投資基金”的公共基金撥給臨時公司或科技公司的數額的總 和。 (b) 科技公司的法定資本須分為若干股份,股份面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2) 科技公司可不時將財政司司長認為恰當數目的股份(股份面額按照第(1)款所定)以票面值發給政府。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4 科技公司的資本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財政方面條文及報告 (1) (a) 科技公司的法定資本數額,相等於當其時從一個名為“資本投資基金”的公共基金撥給臨時公司或科技公司的數額的總 和。 (b) 科技公司的法定資本須分為若干股份,股份面額由財政司決定。 (2) 科技公司可不時將財政司認為恰當數目的股份(股份面額按照第(1)款所定)以票面值發給政府。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5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5 股息 VerDate:30/06/1997 科技公司可宣布就根據第14條發給政府的股份派發股息,及將股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6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6 某些資金的投資 VerDate:05/11/1998 科技公司的資金,如非即時需用的─ (a) 須存入當其時由財政司司長為本條而批准的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意指的認可機構;或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須以該公司認為恰當的其他方式投資,但須先經財政司司長批准。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6 某些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科技公司的資金,如非即時需用的─ (a) 須存入當其時由財政司司長為本條而批准的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意指的特准機構;或 (b) 須以該公司認為恰當的其他方式投資,但須先經財政司司長批准。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6 某些資金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科技公司的資金,如非即時需用的─ (a) 須存入當其時由財政司為本條而批准的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意指的特准機構;或 (b) 須以該公司認為恰當的其他方式投資,但須先經財政司批准。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7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7 將某些資金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VerDate:01/07/1997 財政司司長可宣布科技公司資金的任何部分為盈餘資金,並可指示該公司將該項宣布所指的該部分資金,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7 將某些資金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VerDate:30/06/1997 財政司可宣布科技公司資金的任何部分為盈餘資金,並可指示該公司將該項宣布所指的該部分資金,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8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8 徵稅 VerDate:30/06/1997 不得向科技公司徵收《稅務條例》(第112章)意指的稅項。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9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9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VerDate:01/07/1997 (1) 科技公司的財政年度是自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而第一個財政年度是自其設立日期開始,在隨後的3月31日終結。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科技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內當其時由財政司司長為本段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將下一個財政年 度的收支預算送交財政司司長。 (b) 財政司司長如認為適當,可將個別財政年度內依據(a)段向他送交預算的期限延長。 (c) 財政司司長可拒絕接納依據(a)段送交他的預算,而凡他拒絕接納該預算,他須要求科技公司在其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向他送交經修訂的有關 收支預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19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VerDate:30/06/1997 (1) 科技公司的財政年度是自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而第一個財政年度是自其設立日期開始,在隨後的3月31日終結。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科技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內當其時由財政司為本段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將下一個財政年度的 收支預算送交財政司。 (b) 財政司如認為適當,可將個別財政年度內依據(a)段向他送交預算的期限延長。 (c) 財政司可拒絕接納依據(a)段送交他的預算,而凡他拒絕接納該預算,他須要求科技公司在其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內,向他送交經修訂的有關收支 預算。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0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0 年報、帳目及審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a) 科技公司須就其一切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於個別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擬備帳目 報表,但如財政司司長根據(c)段發出指示,科技公司須遵從指示的規定。 (b) (a)段所指的帳目報表須包括損益表及在有關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結算的資產負債表。 (c) 財政司司長可向科技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要求科技公司按指示中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備存(a)段所指的帳目及紀錄;如該項指示已發出而未有被 撤回,則科技公司須遵從該項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1)(a)款所指的帳目報表須由核數師審計,而核數師須就該帳目報表向科技公司作出書面報告。 (3) 科技公司須委任負責作出第(2)款規定的審計的核數師。 (4) 科技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擬備該財政年度的事務報告。 (5) 科技公司須在個別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司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a) 科技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該年度核數師報告一份, 而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上述報告及報表各一份,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核數師”(auditor) 指當其時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註冊並持有該條例意指的執業證書的人。 (1993年制定) “核數師”(auditor)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0 年報、帳目及審計 VerDate:30/06/1997 (1) (a) 科技公司須就其一切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於個別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擬備帳目 報表,但如財政司根據(c)段發出指示,科技公司須遵從指示的規定。 (b) (a)段所指的帳目報表須包括損益表及在有關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結算的資產負債表。 (c) 財政司可向科技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要求科技公司按指示中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備存(a)段所指的帳目及紀錄;如該項指示已發出而未有被撤 回,則科技公司須遵從該項指示。 (2) 第(1)(a)款所指的帳目報表須由核數師審計,而核數師須就該帳目報表向科技公司作出書面報告。 (3) 科技公司須委任負責作出第(2)款規定的審計的核數師。 (4) 科技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擬備該財政年度的事務報告。 (5) 科技公司須在個別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財政司提交─ (a) 科技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該年度核數師報告一份, 而財政司須安排將上述報告及報表各一份,提交立法局省覽。 (6) 在本條中,“核數師”(auditor) 指當其時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註冊並持有該條例意指的執業證書的人。 (1993年制定) “核數師”(auditor)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1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1 保密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IV部 雜項 (1) 主席或科技公司的其他成員、行政總裁或該公司的其他僱員,以及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本條例指派予該公司的職能的任何其他人─ (a) 在履行該職能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後(包括在其僱用期屆滿後)的所有時間(不論他是否會再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或仍繼續受僱),均 須對他在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時獲悉的第(2)款所述事宜保密或協助保密; (b) 除在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時外,任何時間均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任何其他人;及 (c) 任何時間均不得任由別人或准許別人取用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該等紀錄或其他文件是因他履行或曾經履行、協助或曾經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 或因他現在或曾經是上述僱員,而由他管有或控制的。 (2) 第(1)款所指的事宜,即與任何人的商務或其他業務有關的資料。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仍可─ (a) 經資料所涉及的人的書面許可而披露資料; (b) 遵照第13條所指的要求,向行政長官披露資料;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c) 為已在或正考慮在香港提起、展開或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刑事調查、正式調查或正式查訊而披露資料; (d) 在任何科技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上披露資料。 (4) 凡在第(3)(a)、(c)或(d)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資料,則下列的人如未經行政總裁同意,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 人披露─ (a) 獲披露資料的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a)段所指的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人。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正式調查”(official investigation) 指依據任何條例、由公共機構或代表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 的調查,而“正式查訊”(official inquiry) 指依據任何條例、由公共機構或代表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的查訊。 (1993年制定) “正式調查”(official investigation) “正式查訊”(official inquiry)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1 保密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雜項 (1) 主席或科技公司的其他成員、行政總裁或該公司的其他僱員,以及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本條例指派予該公司的職能的任何其他人─ (a) 在履行該職能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後(包括在其僱用期屆滿後)的所有時間(不論他是否會再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或仍繼續受僱),均 須對他在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時獲悉的第(2)款所述事宜保密或協助保密; (b) 除在履行或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時外,任何時間均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任何其他人;及 (c) 任何時間均不得任由別人或准許別人取用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該等紀錄或其他文件是因他履行或曾經履行、協助或曾經協助別人履行該職能, 或因他現在或曾經是上述僱員,而由他管有或控制的。 (2) 第(1)款所指的事宜,即與任何人的商務或其他業務有關的資料。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仍可─ (a) 經資料所涉及的人的書面許可而披露資料; (b) 遵照第13條所指的要求,向總督披露資料; (c) 為已在或正考慮在香港提起、展開或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刑事調查、正式調查或正式查訊而披露資料; (d) 在任何科技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上披露資料。 (4) 凡在第(3)(a)、(c)或(d)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資料,則下列的人如未經行政總裁同意,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 人披露─ (a) 獲披露資料的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a)段所指的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人。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正式調查”(official investigation) 指依據任何條例、由公共機構或代表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 的調查,而“正式查訊”(official inquiry) 指依據任何條例、由公共機構或代表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的查訊。 (1993年制定) “正式調查”(official investigation) “正式查訊”(official inquiry)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2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2 科技公司並非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 VerDate:30/06/1997 科技公司並非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3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3 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除第2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個別人士對於他在履行或其用意是履行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職能(包括根據本條例妥為轉授或再轉授的職能)時真誠的作為或不作為, 均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不論他當時是董事局成員身分或其他身分。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4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4 臨時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等 VerDate:30/06/1997 (1) 憑藉本條的規定,臨時公司須於成立日期解散。 (2) 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據法權產)或不動產,倘在緊接成立日期之前是歸於臨時公司名下的、屬臨時公司所有的、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臨時公 司持有的,或由別人持有但財產由它以條件約束的,則在成立日期該等財產以及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均無須經過轉易或轉讓而移轉給科技公司 及歸於它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或成為由別人持有但由它以條件約束的財產。 (3)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成立日期之前以臨時公司名義列於銀行簿冊或登記於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董事局在成立日期或之後 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轉以科技公司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4) 對於憑藉本條而移轉的每項據法權產,科技公司可在成立日期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憑藉本條移轉 給科技公司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5) 每一債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緊接成立日期之前仍由臨時公司欠下及未清還的,或由臨時公司承擔 而未解除的,須在成立日期成為科技公司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科技公司清還或解除,並可向科技公司追討及執行。 (6) 在緊接成立日期之前由臨時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份合約,在成立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科技公司取代臨 時公司,而科技公司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7) 在緊接成立日期之前,凡有以臨時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懸而未決,則須以科技公司取代臨時公司為當事人,而有關訴訟不得因此中止。 (8) 對於憑藉本條將財產或權利移轉歸於科技公司名下的情況,《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ECT 25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CHEDULE 附表 (由2001年第5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7/05/2001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3(1)及4(3)條] 有關董事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1. 董事局的組成 (1) (a) 董事局由一名主席(“主席”(the Chairman)) 及普通成員組成,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普通成員人數 亦由行政長官決定(由9至15名不等)。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b) 董事局的普通成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 (c) 普通成員人數如少於當其時規定的最少數目,財政司司長須按需要另委成員,以達到該規定數目。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2) (a) 在委任主席及董事局的普通成員時,須定出他們的任期,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獲委任時是公職人員的董事局成員除 外。 (b) 如普通成員在獲委任時是公職人員,則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終止他的委任。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 (a) 主席可隨時致函行政長官,辭去其主席之職。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b) 普通成員可致函財政司司長,辭去其董事局成員之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行政長官如─ (a) 合理地相信任何董事局成員未有執行根據本條例第9條規定他須作出聲明或披露資料的職責;或 (b) 認為任何並非是公職人員的董事局成員,因病而喪失執行職責的能力,或有經述明的不檢行為,或認為免去該成員的職位,對科技公司有效履行職 能是適宜的, 則他可以書面通知將該董事局成員免職,而本款賦予的免職權力,為除第(2)(b)款賦予行政長官的權力外附加的權力而非取代該權力。 (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5) 曾任主席或董事局其他成員的人,如從未根據第(4)款被免職,即有資格被再度委任為董事局成員。 (6) 不論行政長官或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委任中有任何規定,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 3條修訂) (a) 董事局成員在獲委任時是公職人員,則當他不再出任公職人員時,他須同時停止出任董事局成員; (b) 董事局成員出任公職人員,他須同時停止出任董事局成員。 (7) 董事局會議─ (a) 須由主席主持;或 (b) 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互選一人來主持。 (8) 董事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人。 (9) 每名出席會議的董事局成員均享有一票投票權。 (10) 在董事局會議中,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投票表決,以多數意見取決;如各方票數相等,會議主持人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11) 即使主席或其他成員的職位懸空,但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人數達到會議法定人數,董事局仍可履行職能。 (12) (a)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董事局可組織及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b) (i) 董事局須為履行其職能而舉行有需要的會議;會議次數亦須視乎上述需要而定。 (ii) 董事局會議由主席召開;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則由董事局的任何2名成員召開。 2. 暫代成員 (1) 當行政長官信納主席或董事局的任何其他成員,由於暫時喪失能力或其他因由,以致不能執行董事局成員的職務,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其他人執行董 事局成員的職務,以代替該名不能執行職務的成員,其任期在委任書指明。 (2) 如行政長官信納該名不能執行職務的人,繼續不能執行董事局成員的職務,則行政長官可將根據第(1)款在委任書指明的任期延長。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一直有效至委任書指明的任期屆滿,或在恰當的情況下至延長的任期屆滿,或一直有效至行政長官撤銷該項委任,以最先發 生者為準。 (4) 在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生效期間,該名不能執行職務的人,不得以董事局成員身分或根據本條例第8條委任的委員會成員身分(不論是主席身分或 其他成員身分)行事。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 定義 在本附表中﹐“普通成員”(ordinary member) 指並非主席的任何董事局成員。 (1993年制定) “主席”(the Chairman) “普通成員”(ordinary member) 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1)及4(3)條] 有關董事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1. 董事局的組成 (1) (a) 董事局由一名主席(“主席”(the Chairman)) 及普通成員組成,主席由總督委任,普通成員人數亦由 總督決定(由9至15名不等)。 (b) 董事局的普通成員由財政司委任。 (c) 普通成員人數如少於當其時規定的最少數目,財政司須按需要另委成員,以達到該規定數目。 (2) (a) 在委任主席及董事局的普通成員時,須定出他們的任期,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獲委任時是公職人員的董事局成員除 外。 (b) 如普通成員在獲委任時是公職人員,則總督可隨時終止他的委任。 (3) (a) 主席可隨時致函總督,辭去其主席之職。 (b) 普通成員可致函財政司,辭去其董事局成員之職。 (4) 總督如─ (a) 合理地相信任何董事局成員未有執行根據本條例第9條規定他須作出聲明或披露資料的職責;或 (b) 認為任何並非是公職人員的董事局成員,因病而喪失執行職責的能力,或有經述明的不檢行為,或認為免去該成員的職位,對科技公司有效履行職 能是適宜的, 則他可以書面通知將該董事局成員免職,而本款賦予的免職權力,為除第(2)(b)款賦予總督的權力外附加的權力而非取代該權力。 (5) 曾任主席或董事局其他成員的人,如從未根據第(4)款被免職,即有資格被再度委任為董事局成員。 (6) 不論總督或財政司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委任中有任何規定,凡─ (a) 董事局成員在獲委任時是公職人員,則當他不再出任公職人員時,他須同時停止出任董事局成員; (b) 董事局成員出任公職人員,他須同時停止出任董事局成員。 (7) 董事局會議─ (a) 須由主席主持;或 (b) 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互選一人來主持。 (8) 董事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人。 (9) 每名出席會議的董事局成員均享有一票投票權。 (10) 在董事局會議中,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投票表決,以多數意見取決;如各方票數相等,會議主持人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11) 即使主席或其他成員的職位懸空,但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人數達到會議法定人數,董事局仍可履行職能。 (12) (a)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董事局可組織及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b) (i) 董事局須為履行其職能而舉行有需要的會議;會議次數亦須視乎上述需要而定。 (ii) 董事局會議由主席召開;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則由董事局的任何2名成員召開。 2. 暫代成員 (1) 當總督信納主席或董事局的任何其他成員,由於暫時喪失能力或其他因由,以致不能執行董事局成員的職務,則總督可委任其他人執行董事局成員 的職務,以代替該名不能執行職務的成員,其任期在委任書指明。 (2) 如總督信納該名不能執行職務的人,繼續不能執行董事局成員的職務,則總督可將根據第(1)款在委任書指明的任期延長。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一直有效至委任書指明的任期屆滿,或在恰當的情況下至延長的任期屆滿,或一直有效至總督撤銷該項委任,以最先發生者 為準。 (4) 在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生效期間,該名不能執行職務的人,不得以董事局成員身分或根據本條例第8條委任的委員會成員身分(不論是主席身分或 其他成員身分)行事。 3. 定義 在本附表中﹐“普通成員”(ordinary member) 指並非主席的任何董事局成員。 (1993年制定) “主席”(the Chairman) “普通成員”(ordinary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