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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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基金條例 - SECT 8
關於作出報告的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1) 總經理從審計署署長接獲經證明的 報表及審計署署長的 報告後的 14日內, 須向財政司司長呈交他所簽署的
營運基金周年運作報告、 經證明的 報表 及審計署署長對經證明的 報表的 報告。
(2) 財政司司長須不遲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隨後的 10月31日, 或 在 行政長官所容許的 較長期間內,
將下列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 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a) 每個營運基金的 經簽署的 周年運作報告; 及
(b) 每個營運基金的 經證明的 報表及審計署署長就每個營運基金所作的 報告。
(1993年制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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