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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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4

“婚生”及“非婚生”兩詞的意義

(1) 在 本條例中及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所制定的 條例中, 除出現用意相反情況外─

   (a)  凡對婚生人士的 提述, 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 人士的 提述; 及

   (b)  凡對非婚生人士的 提述, 並不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 人士的 提述, 而對同根詞的 提述亦須作如此解釋。

(2) 本條適用於下列人士─

   (a)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b)  根據《 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 (第184章)被當作或 視為具備婚生地位人士;

   (c)  根據《 領養條例》 (第290章)所發出的 領養令而被領養的 人士或 有關領養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領養的
        被領養人士; 或

   (d)  其他在 法律上被視為具備婚生地位的 人士。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7 c.42 s.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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