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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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4
“婚生”及“非婚生”兩詞的意義
(1) 在 本條例中及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所制定的 條例中, 除出現用意相反情況外─
(a) 凡對婚生人士的 提述, 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 人士的 提述; 及
(b) 凡對非婚生人士的 提述, 並不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 人士的 提述, 而對同根詞的 提述亦須作如此解釋。
(2) 本條適用於下列人士─
(a)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b) 根據《 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 (第184章)被當作或 視為具備婚生地位人士;
(c) 根據《 領養條例》 (第290章)所發出的 領養令而被領養的 人士或 有關領養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領養的
被領養人士; 或
(d) 其他在 法律上被視為具備婚生地位的 人士。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7 c.42 s.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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