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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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3
在決定關係時無須理會非婚生地位的規定
第Ⅱ部
有關非婚生地位的 一般原則
(1) 凡─
(a) 在 任何條例或 在 刊登於政府憲報內並且具有法律效力的 任何發布中(不論是在 何時制定或 刊登); 或
(b) 在 任何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 其他文書或 文件中, 對兩個人之間的 關係有所提述, 不論是明示方式或
隱含方式的 提述, 在 理解有關提述時, 除非出現用意相反的 情況, 否則無須理會他們二人中是否或
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 士, 或 任何透過他得以追溯該二人關係的 人士中, 是否或 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
(2) 凡藉遺囑處置財產而僅用“繼承人”一詞, 不構成第(1)款中所述的 出現用意相反的 情況。
(3) 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 在 應用第(1)款時, 若遺囑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 以處置財產, 不得僅因用以確立該遺囑的
遺囑附錄是在 本條生效日期 後簽立, 而把該項財產處置視為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
(4) 凡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死亡的 人, 因其死亡而產生的 非遺囑繼承下的 權利, 不受本條影響。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7 c.42 s.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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