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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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8
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首席大法官可就下列事宜訂立規則─
(a) 根據第6或 12條提出申請的 常規及程序;
(b) 根據第13條發出的 指令的 執行方式; 或
(c) 依據第16條將申請移交高等法院的 事宜。
(2) 在 不限制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該等規則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a) 關於根據第6條提出的 申請, 規定─
(i) 申請人須提供的 資料;
(ii) 誰須為訴訟各方;
(iii) 將申請的 通知送達律政司司長及有可能受所申請作出的 宣告影響的 人士;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6 c. 55 s. 60(2) U.K.; 比照 1987 c.42 Sch. 2 para. 96 U.K.]
(b) 關於根據第13條發出的 指令─
(i) 規定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所指明的 醫生抽取身體樣本;
(ii) 訂明須抽取的 身體樣本;
(iii) 規管身體樣本的 抽取、 鑑定及運送;
(i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 人在 身體樣本被抽取時出示身分證明及規定該等身分證明的 性質;
(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 人, 以書面聲明他在 指明期間內, 曾否患有指明的 疾病、 或 有指明的 病狀、 d或
曾否進行指明的 治療或 接受輸血; 或 在 規則 所訂明的 情況下, 規定任何其他人士, 為他本人或
為被抽取身體樣本的 人作出同樣的 聲明;
(vi) 規定科學測試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所指明的 人及在 指明的 地點進行;
(vii) 訂明須進行的 科學測試及進行的 方式;
(viii) 規管抽取和測試身體樣本的 費用以及向法院作出報告的 費用;
(ix) 為確保盡可能由同一人為執行指令而測試身體樣本一事訂定條文;
(x) 訂明向法院作出的 報告的 格式; [比照 1969 c.46 s.22(1) U.K.; 比照 1987 c.42 Sch.2 para.23 U.K.]
(c) 關於任何須由或 可由本條例的 規則訂明的 事宜。
(3) 根據本條訂立規則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的 條文。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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