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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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4
抽取身體樣本前須取得同意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 凡因執行根據第13條發出的 指令, 而須從某人身上抽取身體樣本, 必須取得該人同意,
否則不得抽取。
(2) 年滿16歲的 未成年人若同意從他身上抽取身體樣本, 其同意所具的 效力, 猶如他已成年時作出的 同意所具的
效力一樣; 凡一名未成年人根據本款 同意從其身上抽取身體樣本而其同意是有效的 , 則無須向任何其他人士取得同意。
(3) 對於一名十六歲以下而又非第(4)款所提述的 人, 可在 取得該人的 照顧及看管者的 同意下,
從該人身上抽取身體樣本。
(4) 對於一名患有《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中所意指的 精神錯亂、 不能夠明白科學測試的 目的 和性質的 人, 可在
取得該人的 照顧及看管者的 同 意, 及證明抽取身體樣本不會影響該人的 適當照顧及治療的 情況下,
從該人身上抽取身體樣本。
(5) 本條不影響第15條的 規定。
(1993年制定) [比照 1969 c. 46 s. 2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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