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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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2
供應配子的人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以下情況, 法院可發出命令, 判一名子女在 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 子女(婚姻雙方在
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
(a) 該子女並非由妻子所懷有, 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而該女子是因胚胎或 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或
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子女的 ;
(b)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 配子或 使用其中一人的 配子所產生; 及
(c) 下述第(2)至(7)款的 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 該子女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命令, 若該子女在 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 則必須在
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3) 在 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 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 兩者中的 任何一人同屬一家; 及
(b) 丈夫及妻子, 或 其中一人必須─
(i) 以香港為其居籍;
(ii) 在 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 1年期間, 一直慣常居於香港; 或
(iii)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 命令發出時, 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子女的 父親, 法院必須獲致信納該子女的 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 人)及懷有該子女的
女子, 在 完全明白所視事宜的 情況下, 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 人或 無能力表示同意的 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同時, 為了執行該款的 規定,
若懷有該子女的 女子是在 該子女出生後 的 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 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
(7) 法院必須獲致信納丈夫或 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 接受金錢或 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 費用除外)─
(a) 命令的 發出;
(b) 第(5)款要求的 同意;
(c) 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 或
(d)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 安排, 獲法院授權或 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 接受者除外。
(8) 不論該女子在 胚胎或 精子和卵子放置其體內時, 或 在 她接受人工受精時, 是否身在 香港, 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 高等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或 地方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須以訂明的 方式,
將法院已發出該命令一事通知生死登記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1993年制定) [ 比照 1990 c. 37 s. 3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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