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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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1
第9 及10條的效力
(1) 如憑藉第9條有任何人被視為一名子女的 母親, 則在 所有情況下該人在 法律上均被視為該子女的 母親;
如憑藉第10條有任何人被視為一名子女的 父親, 則在 所有情況下該人在 法律上均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2) 任何不能憑藉第9條被視為一名子女的 母親的 人, 在 任何情況下在 法律上均不被視為該子女的 母親;
任何不能憑藉第10條被視為一名子女的 父親 的 人, 在 任何情況下在 法律上均不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3) 如在 第(1)或 (2)款適用的 情況下, 有任何條例、 文書或 文件(不論是在 何時制定或 訂立)對兩個人之間的
任何關係作出提述, 該提述須按 第(1)或 (2)款的 規定理解, 除非出現相反用意。
(1993年制定) 〔 比照 1990 c.37 s.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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