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與子女條例 - 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減少因非婚生地位而在法律上引起的無行為能力,綜合及修訂關於父親身分、婚生地位及確立婚生地位的某些法律規定,就憑醫療助孕服務而懷孕或出生的個案 中有關子女的父母身分斷定訂定條文,就在訴訟中使用科學測試方式以斷定父母身分的事宜訂定條文,及就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3年制定) [第19條附表中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一項 } 1993年3月19日 餘下條文 } 1993年6月19日 1993年第8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3年第17號)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引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父母與子女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11/1998 在本條例中─ “助孕服務”(treatment services) 指為協助女子懷孕而提供的內科、外科或產科服務; “身體樣本”(bodily sample) 指為科學測試目的而抽取的體液樣本或身體組織樣本;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科學測試”(scientific tests),當科學測試一詞與根據第Ⅵ部發出的指令有關時使用,指為確定體液或身體組織的可遺傳特徵而進行的科學測試; “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所取得並在香港獲得承認的合法分居;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 訂)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根據或按照任何法律規定而獲確立婚生地位或被認可為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1993年制定) “助孕服務”(treatment services) “身體樣本”(bodily sample) “法院”(court) “科學測試”(scientific tests) “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 “司法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所取得並在香港獲得承認的合法分居; “助孕服務”(treatment services) 指為協助女子懷孕而提供的內科、外科或產科服務; “身體樣本”(bodily sample) 指為科學測試目的而抽取的體液樣本或身體組織樣本;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科學測試”(scientific tests),當科學測試一詞與根據第Ⅵ部發出的指令有關時使用,指為確定體液或身體組織的可遺傳特徵而進行的科學測試;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根據或按照任何法律規定而獲確立婚生地位或被認可為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1993年制定) “司法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助孕服務”(treatment services) “身體樣本”(bodily sample) “法院”(court) “科學測試”(scientific tests)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3 在決定關係時無須理會非婚生地位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有關非婚生地位的一般原則 (1) 凡─ (a) 在任何條例或在刊登於政府憲報內並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發布中(不論是在何時制定或刊登);或 (b) 在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或文件中, 對兩個人之間的關係有所提述,不論是明示方式或隱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關提述時,除非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否則無須理會他們二人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 士,或任何透過他得以追溯該二人關係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 (2) 凡藉遺囑處置財產而僅用“繼承人”一詞,不構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 (3) 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在應用第(1)款時,若遺囑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以處置財產,不得僅因用以確立該遺囑的遺囑附錄是在本條生效日期 後簽立,而把該項財產處置視為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 (4) 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產生的非遺囑繼承下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7 c.42 s.1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4 “婚生”及“非婚生”兩詞的意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及在本條生效日期後所制定的條例中,除出現用意相反情況外─ (a) 凡對婚生人士的提述,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士的提述;及 (b) 凡對非婚生人士的提述,並不包括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士的提述, 而對同根詞的提述亦須作如此解釋。 (2) 本條適用於下列人士─ (a)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b) 根據《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第184章)被當作或視為具備婚生地位人士; (c) 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所發出的領養令而被領養的人士或有關領養獲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領養的被領養人士;或 (d) 其他在法律上被視為具備婚生地位的人士。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7 c.42 s.1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5 推定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 (1) 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 (a) 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 (b) 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內,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 (2)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 (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 高時予以推翻。 (4) 第(1)(a)及(3)款所指的推定,均適用於無效婚姻或可使無效婚姻,猶如其適用於有效婚姻一樣。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6 c.9 s.5 Scot]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6 父母身分、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VerDate:01/09/2000 第Ⅳ部 身分的宣告 (1) 任何人均可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宣告下列事項─ (a) 申請書內指明的人在法律上是或曾經是申請人的父母; (b) 申請人是其父母的婚生子女;或 (c) 申請人巳經成為或未有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2) 法院惟有在申請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日符合下列條件時,方有權受理該宗申請─ (a) 申請人以香港為其居籍; (b) 在提出申請當日之前的一年期間內,申請人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c) 申請人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 凡有人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宣告,而宣告內容的真實性經證明而為法院所信納,則除非作出該項宣告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否則法院須作出該項宣 告。 (4) 凡法院應一宗根據第(1)(a)或(b)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宣告,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按訂明的方式及在訂 明的時間內,將法院巳作出該項宣告一事通知生死登記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告,對官方及所有其他人士均具約束力。 (6) 法院駁回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無權作出任何申請人沒有要求的宣告。 (7) 凡可根據本條申請作出的宣告,任何法院均只可根據本條作出。 (8) 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據本條或其他規定就某人是或曾經是非婚生人士一事作出宣告。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6 c. 55 ss. 56 & 58 U.K.;比照 1987 c. 42 s. 22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6 父母身分、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身分的宣告 (1) 任何人均可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宣告下列事項─ (a) 申請書內指明的人在法律上是或曾經是申請人的父母; (b) 申請人是其父母的婚生子女;或 (c) 申請人巳經成為或未有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2) 法院惟有在申請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日符合下列條件時,方有權受理該宗申請─ (a) 申請人以香港為其居籍; (b) 在提出申請當日之前的一年期間內,申請人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c) 申請人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 凡有人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宣告,而宣告內容的真實性經證明而為法院所信納,則除非作出該項宣告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否則法院須作出該項宣 告。 (4) 凡法院應一宗根據第(1)(a)或(b)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宣告,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須按訂明的方式及在 訂明的時間內,將法院巳作出該項宣告一事通知生死登記官。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告,對官方及所有其他人士均具約束力。 (6) 法院駁回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無權作出任何申請人沒有要求的宣告。 (7) 凡可根據本條申請作出的宣告,任何法院均只可根據本條作出。 (8) 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據本條或其他規定就某人是或曾經是非婚生人士一事作出宣告。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6 c.55 ss.56 & 58 U.K.;比照 1987 c.42 s.22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7 關於律政司司長的規定 VerDate:01/07/1997 (1) 凡有人根據本部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宣告,法院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中,自行或應訴訟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指令將一切該申請所需的文件送 交律政司司長。 (2) 不論與本部的申請有關的文件有否送交律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均可─ (a) 按他認為必需或合宜的方式介入該項申請的訴訟;及 (b) 在法院辯論任何與該申請有關的問題,而該等問題是法院認為有需要作全面辯論的。 (3) 凡律政司司長因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而招致任何訟費,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規定訴訟各方支付該等訟費。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6 c. 55 s. 59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7 關於律政司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根據本部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宣告,法院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中,自行或應訴訟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指令將一切該申請所需的文件送 交律政司。 (2) 不論與本部的申請有關的文件有否送交律政司,律政司均可─ (a) 按他認為必需或合宜的方式介入該項申請的訴訟;及 (b) 在法院辯論任何與該申請有關的問題,而該等問題是法院認為有需要作全面辯論的。 (3) 凡律政司因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而招致任何訟費,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規定訴訟各方支付該等訟費。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6 c. 55 s. 59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8 關於宣告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部作出的任何宣告,及任何要求作出宣告的申請,均須符合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則所訂明的格式。 (2) 根據本部進行的訴訟,不影響具有合法審判權的法院已宣布或已作出的最終判決或判令。 (3) 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時,法院可指令該訴訟的全部或部分程序須以非公開形式審理;除法院另有指示外,根據本款要求發出該項指令的申請, 亦須以非公開形式審理。 (1993年制定) 〔比照 1986 c.55 s.60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9 對於藉醫療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的有關子女﹐“母親”一詞的意義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藉醫療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有關 子女的父母身分如何斷定 (1) 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則除她以外,別無其他女子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 (2)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被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則在此程度上,第(1)款對其並不適用。 (3)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於其體內時是否身在香港,第(1)款一概適用。 (1993年制定) 〔比照 1990 c.37 s.27 U.K.〕 (1) 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則除她以外,別無其他女子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0 對於藉醫療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的有關子女﹐“父親”一詞的意義 VerDate:05/11/1998 (1) 凡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或因接受人工受精而懷孕的,本條即適用。 (2) 若─ (a) 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該女子體內時,或她接受人工受精時,她是婚姻的一方;及 (b) 她所懷的胚胎,並不是由於該婚姻另一方的精子而產生的, 則除非第(5)款適用,或除非能證明該婚姻的另一方不同意將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她體內或不同意她接受人工受精,該婚姻另一方須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3) 若無男子憑藉第(2)款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a) 在該女子與她的男性伴侶共同接受助孕服務的過程中,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她體內,或她接受人工受精;及 (b) 她所懷的胚胎,並不是由於該男子的精子而產生的, 則除非第(5)款適用,否則該男子須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4) 凡憑藉第(2)或(3)款的規定已將某人視為該子女的父親,則無其他人可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5) (a) 若任何子女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而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第(2)及(3)款對該子女不適用;及 (b)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則在此程度上,第(2)及(3)款對該子女不適用。 (6) 凡一名男子的精子被使用,而該男子並非─ (a) 該婚姻的另一方;或 (b) 第(3)款所述的男子, 則該男子不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7) 就繼承法而言,凡─ (a) 一名男子的精子是在他死後才被使用;或 (b) 使用一名男子的精子而產生的胚胎,是在該男子死後才被使用的, 則該男子不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8) 第(2)款中有關當其時婚姻雙方的提述─ (a) 指在當其時他們之間是有婚姻存續的雙方,除非雙方當其時處於裁判分居中;但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該提述包括無效婚姻的雙方,只要婚姻的任何一方或雙方當其時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同時,為了本款的規定,他們其中一人須推定為在當 其時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除非證明並非如此。 (9)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其體內時,或她接受人工受精時,是否身在香港,本條一概適用。 (1993年制定) [比照 1990 c.37 s.28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0 對於藉醫療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的有關子女﹐“父親”一詞的意義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或因接受人工受精而懷孕的,本條即適用。 (2) 若─ (a) 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該女子體內時,或她接受人工受精時,她是婚姻的一方;及 (b) 她所懷的胚胎,並不是由於該婚姻另一方的精子而產生的, 則除非第(5)款適用,或除非能證明該婚姻的另一方不同意將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她體內或不同意她接受人工受精,該婚姻另一方須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3) 若無男子憑藉第(2)款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a) 在該女子與她的男性伴侶共同接受助孕服務的過程中,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她體內,或她接受人工受精;及 (b) 她所懷的胚胎,並不是由於該男子的精子而產生的, 則除非第(5)款適用,否則該男子須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4) 凡憑藉第(2)或(3)款的規定已將某人視為該子女的父親,則無其他人可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5) (a) 若任何子女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而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第(2)及(3)款對該子女不適用;及 (b)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則在此程度上,第(2)及(3)款對該子女不適用。 (6) 凡一名男子的精子被使用,而該男子並非─ (a) 該婚姻的另一方;或 (b) 第(3)款所述的男子, 則該男子不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7) 就繼承法而言,凡─ (a) 一名男子的精子是在他死後才被使用;或 (b) 使用一名男子的精子而產生的胚胎,是在該男子死後才被使用的, 則該男子不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8) 第(2)款中有關當其時婚姻雙方的提述─ (a) 指在當其時他們之間是有婚姻存續的雙方,除非雙方當其時處於司法分居中;但 (b) 該提述包括無效婚姻的雙方,只要婚姻的任何一方或雙方當其時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同時,為了本款的規定,他們其中一人須推定為在當 其時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除非證明並非如此。 (9)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其體內時,或她接受人工受精時,是否身在香港,本條一概適用。 (1993年制定) [比照 1990 c.37 s.28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1 第9 及10條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憑藉第9條有任何人被視為一名子女的母親,則在所有情況下該人在法律上均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如憑藉第10條有任何人被視為一名子女的 父親,則在所有情況下該人在法律上均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2) 任何不能憑藉第9條被視為一名子女的母親的人,在任何情況下在法律上均不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任何不能憑藉第10條被視為一名子女的父親 的人,在任何情況下在法律上均不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3) 如在第(1)或(2)款適用的情況下,有任何條例、文書或文件(不論是在何時制定或訂立)對兩個人之間的任何關係作出提述,該提述須按 第(1)或(2)款的規定理解,除非出現相反用意。 (1993年制定) 〔比照 1990 c.37 s.29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2 供應配子的人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VerDate:01/09/2000 (1) 在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命令,判一名子女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婚姻雙方在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a) 該子女並非由妻子所懷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而該女子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或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子女的; (b)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及 (c) 下述第(2)至(7)款的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該子女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命令,若該子女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則必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3) 在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 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兩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屬一家;及 (b) 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i) 以香港為其居籍; (ii) 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iii)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子女的父親,法院必須獲致信納該子女的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人)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視事宜的 情況下,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同時,為了執行該款的規定,若懷有該子女的女子是在該子女出生後 的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7) 法院必須獲致信納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 (a) 命令的發出; (b) 第(5)款要求的同意; (c) 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 (d)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獲法院授權或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者除外。 (8)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其體內時,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時,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以訂明的方式,將法院已發出該命令一事通知生死登記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1993年制定) [比照 1990 c. 37 s. 30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2 供應配子的人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命令,判一名子女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婚姻雙方在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a) 該子女並非由妻子所懷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而該女子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或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子女的; (b) 胚胎是使用丈夫及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所產生;及 (c) 下述第(2)至(7)款的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及妻子必須在該子女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命令,若該子女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則必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3) 在提出申請時及發出命令時─ (a) 該子女必須是與丈夫及妻子或兩者中的任何一人同屬一家;及 (b) 丈夫及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i) 以香港為其居籍; (ii) 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iii)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及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子女的父親,法院必須獲致信納該子女的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人)及懷有該子女的女子,在完全明白所視事宜的 情況下,均自主地和無條件地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同時,為了執行該款的規定,若懷有該子女的女子是在該子女出生後 的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7) 法院必須獲致信納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招致的費用除外)─ (a) 命令的發出; (b) 第(5)款要求的同意; (c) 將該子女交予丈夫和妻子;或 (d)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獲法院授權或獲法院其後准許付出或接受者除外。 (8)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其體內時,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時,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須以訂明的方式,將法院已發出該命令一事通知生死登記官。 (1993年制定) 〔比照 1990 c.37 s.30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3 法院可發出指令使用科學測試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使用科學測試以斷定父母身分 (1) 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如須斷定誰是某人的父母,法院可自行或應訴訟任何一方的申請發出指令─ (a) 指令使用科學測試以顯示訴訟一方是否該人的父親或母親;及 (b) 指令從該人或訴訟任何一方身上抽取身體樣本, 法院並可在任何時間撤銷或變更根據本款發出的指令。 (2) 負責根據第(1)款的指令進行科學測試的人,須向法院作出報告,並在報告中─ (a) 說明測試的結果;及 (b) 對於斷定報告所涉及的人是否該人的父親或母親一事,說明測試結果所具的價值, 而法院須接受報告上所說明的事項為該訴訟中的證據。 (3) 凡在訴訟中須斷定誰是某人的父母,而該訴訟是因應根據第Ⅳ部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則在本條中提述的訴訟一方,包括在申請書內所指明的人。 (4) 凡有根據第(2)款向法院作出的報告,在取得法院批准後,任何訴訟一方可從作出報告的人處取得一份書面陳述,或在法院指令下,有關訴訟一 方須從作出報告的人處取得一份書面陳述,解釋或闡述報告中的任何部分,而該書借陳述須為本條的目的當作為向法院作出的報告的一部分。 (1993年制定) 〔比照 1969 c.46 s.20 U.K.;比照 1987 c.42 s.23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4 抽取身體樣本前須取得同意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凡因執行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令,而須從某人身上抽取身體樣本,必須取得該人同意,否則不得抽取。 (2) 年滿16歲的未成年人若同意從他身上抽取身體樣本,其同意所具的效力,猶如他已成年時作出的同意所具的效力一樣;凡一名未成年人根據本款 同意從其身上抽取身體樣本而其同意是有效的,則無須向任何其他人士取得同意。 (3) 對於一名十六歲以下而又非第(4)款所提述的人,可在取得該人的照顧及看管者的同意下,從該人身上抽取身體樣本。 (4) 對於一名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中所意指的精神錯亂、不能夠明白科學測試的目的和性質的人,可在取得該人的照顧及看管者的同 意,及證明抽取身體樣本不會影響該人的適當照顧及治療的情況下,從該人身上抽取身體樣本。 (5) 本條不影響第15條的規定。 (1993年制定) [比照 1969 c. 46 s. 21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5 不遵從指令 VerDate:30/06/1997 (1) 凡法院根據第13條發出指令,而有任何人不採取為執行該項指令而被要求採取的行動,則法院可從該事實中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似適當的推論。 (2) 在任何訴訟中,如須斷定誰是某人的父母,而法律推定該人具備婚生地位;若─ (a) 在該等訴訟中,法院根據第13條發出指令;及 (b) 訴訟一方請求濟助,而他有權借助該推定以取得該濟助,但是,他不採取為執行該項指令而被要求採取的行動, 則主審法院可將聆訊押後一段它認為適當的期間,以容許該訴訟一方採取該行動,但如他在該期間完結時始終沒有採取該行動,又無合理因由,則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 則下,雖無證據可反駁該推定,主審法院亦可駁回他請求濟助的申請。 (3) 凡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令中所指明的人不同意從他身上,或不同意從任何在指令中所指明而又由他照顧及看管的人身上,抽取身體樣本,就本條 而言,他須被當作沒有採取行動,而該行動是為執行指令而要求他採取的。 (1993年制定) 〔比照 1969 c.46 s.23 U.K.〕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6 將訴訟移交高等法院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雜項規定 如根據第6或12條提出的申請是向地方法院提出─ (a) 若基於任何理由,地方法院認為案件應由高等法院審理,地方法院可將申請移交高等法院審理;或 (b) 地方法院須根據高等法院的命令將申請移交高等法院審理。 (1993年制定)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7 規例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為了更有效地貫徹本條例的目的,可訂立一般適用的規例;除須由或可由本條例的規則予以訂明的事宜外,該等規例可訂明任何事宜。 (1993年制定)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8 規則 VerDate:01/07/1997 (1) 首席大法官可就下列事宜訂立規則─ (a) 根據第6或12條提出申請的常規及程序; (b) 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令的執行方式;或 (c) 依據第16條將申請移交高等法院的事宜。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a) 關於根據第6條提出的申請,規定─ (i) 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ii) 誰須為訴訟各方; (iii) 將申請的通知送達律政司司長及有可能受所申請作出的宣告影響的人士;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6 c. 55 s. 60(2) U.K.;比照 1987 c.42 Sch. 2 para. 96 U.K.] (b) 關於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令─ (i) 規定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醫生抽取身體樣本; (ii) 訂明須抽取的身體樣本; (iii) 規管身體樣本的抽取、鑑定及運送; (i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在身體樣本被抽取時出示身分證明及規定該等身分證明的性質; (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以書面聲明他在指明期間內,曾否患有指明的疾病、或有指明的病狀、d或曾否進行指明的治療或接受輸血;或在規則 所訂明的情況下,規定任何其他人士,為他本人或為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作出同樣的聲明; (vi) 規定科學測試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人及在指明的地點進行; (vii) 訂明須進行的科學測試及進行的方式; (viii) 規管抽取和測試身體樣本的費用以及向法院作出報告的費用; (ix) 為確保盡可能由同一人為執行指令而測試身體樣本一事訂定條文; (x) 訂明向法院作出的報告的格式; [比照 1969 c.46 s.22(1) U.K.;比照 1987 c.42 Sch.2 para.23 U.K.] (c) 關於任何須由或可由本條例的規則訂明的事宜。 (3) 根據本條訂立規則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1993年制定)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8 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首席大法官可就下列事宜訂立規則─ (a) 根據第6或12條提出申請的常規及程序; (b) 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令的執行方式;或 (c) 依據第16條將申請移交高等法院的事宜。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a) 關於根據第6條提出的申請,規定─ (i) 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ii) 誰須為訴訟各方; (iii) 將申請的通知送達律政司及有可能受所申請作出的宣告影響的人士; [比照 1986 c. 55 s. 60(2) U.K.;比照 1987 c.42 Sch. 2 para. 96 U.K.] (b) 關於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令─ (i) 規定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醫生抽取身體樣本; (ii) 訂明須抽取的身體樣本; (iii) 規管身體樣本的抽取、鑑定及運送; (i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在身體樣本被抽取時出示身分證明及規定該等身分證明的性質; (v) 規定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以書面聲明他在指明期間內,曾否患有指明的疾病、或有指明的病狀、或曾否進行指明的治療或接受輸血;或在規則所 訂明的情況下,規定任何其他人士,為他本人或為被抽取身體樣本的人作出同樣的聲明; (vi) 規定科學測試必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人及在指明的地點進行; (vii) 訂明須進行的科學測試及進行的方式; (viii) 規管抽取和測試身體樣本的費用以及向法院作出報告的費用; (ix) 為確保盡可能由同一人為執行指令而測試身體樣本一事訂定條文; (x) 訂明向法院作出的報告的格式; [比照 1969 c.46 s.22(1) U.K.;比照 1987 c.42 Sch.2 para.23 U.K.] (c) 關於任何須由或可由本條例的規則訂明的事宜。 (3) 根據本條訂立規則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1993年制定)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9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CHEDULE 附表(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