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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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SECT 70A

某些與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款額須從既有利益中支付

(1) 如—

   (a)  僱主已按照《 僱傭條例》 (第57章)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或 部分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及

   (b)  在 某職業退休計劃中有既有利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 及

   (c)  該等利益的 某部分是可歸因於僱主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計劃的 供款的 , 則僱主可向該計劃的
        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獲支付第(2)款所指款項。

(2) 在 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後,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 管理人如信納僱主具有獲付本款所指款項的 權利—

   (a)  而支付予僱員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不多於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 一筆相等於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款額的
        款項從該等利益中支付予該僱主; 或

   (b)  而支付予僱員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多於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 筆相等於該部分的 款額的 款項從該等既有利益中支付予該僱主。
        本款受第(5)款規限。

(3) 如—

   (a)  僱主未有按照《 僱傭條例》 (第57章)的 規定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全部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及

   (b)  在 某職業退休計劃中有既有利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 及

   (c)  該等利益的 某部分是可歸因於僱主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計劃的 供款的 , 則該僱員可向或 可就該僱員而向該計劃的
        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獲支付第(4)款所指款項。

(4) 在 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後,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 管理人如信納僱主未有支付規定須向有關僱員支付或
就有關僱員而支付的 全部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a)  而並未支付予該僱員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款額, 不多於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從該等既有利益中向該僱員支付或
        就該僱員而支付一筆相等於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款額的 款項, 但以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中未付的
        部分款額為限; 或

   (b)  而並未支付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款額, 多於該僱員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 該等利益中向該僱員支付或 就該僱員而支付一筆相等於該部分的 款額的
        款項。

(5) 如—

   (a)  已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的 只是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一部分; 及

   (b)  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僱主的 供款的 款額, 多於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未付部分,
        但少於規定須作出的 付款的 總額, 則僱主有權根據第(2)款獲付該等既有利益的 款額,
        但只以該等既有利益中超逾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未付部分的 部分的 款額為限。

(6) 如—

   (a)  某人受僱於某業務, 而該業務的 或 該業務一部分的 擁有權出現變動(不論是因出售或 其他的 處置或 因法律的
        施行而出現變動), 而且—

        (i)    該人的 僱傭合約(由該業務的 新擁有人取代之前的 擁有人)已獲該名新擁有人續訂; 或

        (ii)   該人獲該名新擁有人根據一份新的 僱傭合約重新聘用; 或

   (b)  某人為某公司所僱用, 而該公司是緊接該人被其僱用之前僱用該人的 另一公司的 有聯繫公司,
        則本條適用於該名之前的 擁有人所支付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或 供款, 猶如該等款項是由該名新擁有人或
        該有聯繫公司所支付的 一樣。 不論之前的 擁有人是否已按照《 僱傭 條例》 (第57章)第6或 7條終止該僱員的 合約,
        本款仍然有效。

(7) 就第(6)款而言, 如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 附屬公司, 或 兩者同是一間公司的 附屬公司,
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是有聯繫公司。

(8) 本條(作出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亦適用於屬《 僱傭條例》 (第57章)所指但不屬本條例所指的 職業退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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