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SECT 70A
某些與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款額須從既有利益中支付
(1) 如—
(a) 僱主已按照《 僱傭條例》 (第57章)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或 部分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及
(b) 在 某職業退休計劃中有既有利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 及
(c) 該等利益的 某部分是可歸因於僱主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計劃的 供款的 , 則僱主可向該計劃的
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獲支付第(2)款所指款項。
(2) 在 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後,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 管理人如信納僱主具有獲付本款所指款項的 權利—
(a) 而支付予僱員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不多於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 一筆相等於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款額的
款項從該等利益中支付予該僱主; 或
(b) 而支付予僱員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多於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 筆相等於該部分的 款額的 款項從該等既有利益中支付予該僱主。
本款受第(5)款規限。
(3) 如—
(a) 僱主未有按照《 僱傭條例》 (第57章)的 規定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全部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及
(b) 在 某職業退休計劃中有既有利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 及
(c) 該等利益的 某部分是可歸因於僱主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計劃的 供款的 , 則該僱員可向或 可就該僱員而向該計劃的
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獲支付第(4)款所指款項。
(4) 在 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後,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 管理人如信納僱主未有支付規定須向有關僱員支付或
就有關僱員而支付的 全部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a) 而並未支付予該僱員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款額, 不多於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從該等既有利益中向該僱員支付或
就該僱員而支付一筆相等於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款額的 款項, 但以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中未付的
部分款額為限; 或
(b) 而並未支付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款額, 多於該僱員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主的 供款的 部分的 款額,
則該管理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 該等利益中向該僱員支付或 就該僱員而支付一筆相等於該部分的 款額的
款項。
(5) 如—
(a) 已向某僱員支付或 就某僱員而支付的 只是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一部分; 及
(b) 該僱員的 既有利益中可歸因於僱主的 供款的 款額, 多於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未付部分,
但少於規定須作出的 付款的 總額, 則僱主有權根據第(2)款獲付該等既有利益的 款額,
但只以該等既有利益中超逾該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的 未付部分的 部分的 款額為限。
(6) 如—
(a) 某人受僱於某業務, 而該業務的 或 該業務一部分的 擁有權出現變動(不論是因出售或 其他的 處置或 因法律的
施行而出現變動), 而且—
(i) 該人的 僱傭合約(由該業務的 新擁有人取代之前的 擁有人)已獲該名新擁有人續訂; 或
(ii) 該人獲該名新擁有人根據一份新的 僱傭合約重新聘用; 或
(b) 某人為某公司所僱用, 而該公司是緊接該人被其僱用之前僱用該人的 另一公司的 有聯繫公司,
則本條適用於該名之前的 擁有人所支付的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或 供款, 猶如該等款項是由該名新擁有人或
該有聯繫公司所支付的 一樣。 不論之前的 擁有人是否已按照《 僱傭 條例》 (第57章)第6或 7條終止該僱員的 合約,
本款仍然有效。
(7) 就第(6)款而言, 如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 附屬公司, 或 兩者同是一間公司的 附屬公司,
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是有聯繫公司。
(8) 本條(作出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亦適用於屬《 僱傭條例》 (第57章)所指但不屬本條例所指的 職業退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4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