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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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SECT 67
關於公司集團參與的 計劃的特別條文
第Ⅸ部
雜項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職業退休計劃只可涵蓋1名有關僱主。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代替)
(1A) 來自同一公司集團的 有關僱主可營辦、 供款予或 參與涵蓋來自該公司集團的 2間或 2間以上的 公司的
集團職業退休計劃。 (由1995年 第53號第21條增補)
(1B) 來自公司集團的 有關僱主須共同或 各別以授權書為該計劃的 目的 提名它們其中之一或 公司集團內的 同一集團的
公司的 母公司為僱主代表。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1C) 就本條而言─
(a)
“公司集團”(grouping of companies) 指屬有聯繫公司的 公司或 屬同一集團的 公司的 公司, 包括同一集團的 公司的 成
員的 有聯繫公司;
(b)
“同一集團的 公司”(group of companies) 指母公司及其附屬公司;
(c) 符合以下情況的 一間以上的 公司須視為有聯繫公司─
(i) 其中一間公司持有另一間公司的 股東大會中20%或 20%以上的 表決權, 或 有權控制該表決權的 行使;
(ii) 其中一間公司是一間有聯繫公司的 附屬公司; 或
(iii) 各公司同屬書面合夥協議下的 合夥人。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1D) 如有2名或 2名以上有關僱主的 計劃的 一名有關僱主不再符合本條下的 關係規定, 該有關僱主須─
(a) 在 不再符合該規定後的 1個月內, 通知僱主代表及處長; 及
(b) 在 3個月內或 處長在 有關情況下容許的 較長限期內退出該計劃, 但如在 該期間內有關僱主恢復符合該規定,
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 53號第21條增補)
(1E) 有關僱主須藉安排以下事宜的 方式退出計劃─
(a) 將退出的 有關僱主所僱用的 成員的 權益及該計劃的 對應的 資產, 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或 獲豁免計劃,
如受影響的 成員是在 香港以外受僱, 則轉移至 另一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計劃; 或
(b) 將該計劃適用於退出的 有關僱主的 部分有條不紊地清盤。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1F) 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根據第(1D)(a)款通知僱主代表或 處長,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 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1G) 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1D)(b)款的 規定退出有關的 計劃或 不按第(1E)(a)或 (b)款的 規定作出安排, 即屬犯罪,
循簡 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2) 凡職業退休計劃有2名或 以上有關僱主, 而他們在 根據第(1)款作出提名時,
全部(除被提名為僱主代表者外)均提名同一名僱主代表, 則以下 條文適用─
(a) 由該僱主代表根據第7、 15、 23(3)或 48(1)條就該計劃提出的 申請, 須當作為由該計劃每名僱主提出的 申請;
(b) 如該僱主代表已繳交某項根據第9(1)或 28(1)條須就該計劃繳交的 費用, 即免除該計劃所有其他僱主繳交該費用的
責任;
(c) 由該僱主代表根據第8、 13、 19或 46條就該計劃提出的 上訴, 須當作為由該計劃每名僱主提出的 上訴;
(d) 根據本條例須向該計劃的 成員發出或 提供的 任何通知、 告示、 聲明、 報表、 說明書、 詳情或 資料的 責任,
須由僱用該成員的 僱主履行;
(e) 處長根據第11(2)(b)、 12(2)(b)、 14(2)、 14(3)(b)、 32(4)(a)、 36(4)、 39(1)、 43(1 )(b)、 45(2)(b)、 47(2)或
47(3)(b)條就該計劃向該僱主代表發出的 通知, 除非其中另有說明, 否則須當作為已送交該計劃的 每名僱主;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修訂)
(f) 由該計劃的 成員組成的 諮詢委員會如向該僱主代表發出通知或 提供意見, 即為履行其根據第34條須向該計劃的
有關僱主發出通知或 提供意見的 責 任;
(g) 第10(1)(d)、 (f)及(g)條所訂的 責任, 就該計劃來說, 須由該僱主代表履行;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修訂)
(ga) 獲豁免計劃的 僱主代表須就每段由豁免證明書的 日期或 之後的 每年同月同日起計的 12個月期間, 在
該段期間屆滿後的 14天內或 處長所容許的 較長限期內, 就─
(i) 根據第7(4)(a)條獲豁免的 計劃, 向處長提供文件證據, 以令處長信納有關註冊或 批准在 該期間內的 有效性;
或
(ii) 根據第7(4)(b)或 (c)條獲豁免的 計劃, 向處長提供一份報表, 述明在 報表的 日期當日, 該計劃的
成員人數及其中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成員的 人數;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gb) 僱主代表如有更改, 僱主代表須在 更改後1個月內將更改事項通知處長;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gc) 凡─
(i) 註冊計劃的 僱主代表的 姓名、 名稱或 地址有所更改, 該僱主代表須在 更改後的 1個月內通知處長;
(ii) 獲豁免計劃的 僱主代表的 姓名、 名稱或 地址有所更改, 該僱主代表須在 更改後, 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處長; (由1995年 第53號第21條增補)
(gd) 僱主代表須在 計劃名稱有所更改後1個月內, 將規則所訂明及根據第21A(2)條所規定的 事項通知處長;
(由1995年第53號第 21條增補)
(ge) 註冊集團計劃的 管理人如有更改, 該計劃的 僱主代表須按第22(1)(b)條的 規定將更改事項通知處長;
(由1995年第53號第 21條增補)
(gf) 處長可根據第26(1)條向註冊集團計劃的 僱主代表發出通知, 而除根據該條施加予有關僱主的 規定外,
僱主代表還須遵從根據該條給予的 通 知, 僱主代表並可根據第26(2)條申請延展時間;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h) 根據第29條須就該計劃向處長發出的 通知, 須由該僱主代表發出;
(i) 根據第7(1)或 18(5)條就該計劃發出的 豁免證明書或 註冊證明書須發給該僱主代表。
(3)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按第(2)(g)款的 規定根據第10(1)(d)條通知處長,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1級罰款。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4)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按第(2)(g)款的 規定根據第10(1)(f)條通知處長,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5)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根據第(2)(g)款就第10(1)(g)條下的 通知履行其責任,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6級罰 款。 (由1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6)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按本條規定將僱主代表的 更改通知處長,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 53號第21條增補)
(7)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根據第(2)(gc)款給予通知,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53號 第21條增補)
(8)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根據第(2)(gd)款給予通知,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1級罰款。
(由1995年第53號 第21條增補)
(9)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根據第(2)(ge)款給予通知,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53號 第21條增補)
(10)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因由而不按第29條的 規定根據第(2)(h)款給予通知, 即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3級罰款。 (由1 995年第53號第21條增補)
(1992年制定)
“公司集團”(grouping of companies)
“同一集團的 公司”(group of compan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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