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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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SECT 64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31號第3條
(1) 在 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下, 上訴委員會所採用的 程序及實務處理方法, 須由其主席決定。
(2)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生病、 不在 香港或 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
並以該身分在 獲委任期間履行主席的 一切 職能。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3) 獲上訴委員會主席根據第62(1)條委任聆訊上訴的 人如因生病、 不在 香港或 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
主席可從第61(5)條所指的 備選委 員小組中, 委任其他人暫代。
(4) 在 上訴的 聆訊過程中, 上訴人及處長均有權親自陳詞或 由律師或 大律師代表陳詞; 如上訴人是一個法團,
則有權由其董事或 僱員陳詞; 如上訴人是 一個合夥, 則有權由其合夥人陳詞; 如獲上訴委員會批准,
則有權由任何其他人陳詞。
(5) 就任何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 上訴來說, 上訴委員會成員、 上訴人及任何出席委員會聆訊的 證人、 代表或
其他人所享有的 特權及豁免權, 與假使該宗 上訴是在 法院進行的 民事訴訟他們所會享有的 相同。
(6) 根據第62(3)(e)條判給處長的 款額屬欠下處長的 債項, 可在 區域法院追討, 而須由處長根據該等判令支付的 款額,
則須從根據《 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第6M條開立與維持的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中撥付。
(由1998年第4號第4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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