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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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SECT 6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及權力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或 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 該等其他成員來自第61(5)條所指的 備選委員小組,
由主席為聆訊上訴的 目的 而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 人數由主席決定, 而聆訊則由主席或 副主席主持。
(2) 在 上訴聆訊中, 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 法律問題須由該委員會主席或 (在 適用情況下)副主席決定,
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 成員的 多數意見為 取決; 在 投票出現票數相等的 情況時, 主席或 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3)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 可─
(a) 接受及考慮任何材料, 不論是口述證據、 書面陳述、 文件或 其他形式的 材料,
亦不論該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受為證據;
(b) 藉由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 書面通知, 傳召任何人─
(i) 向該委員會出示由他保管或 控制並與上訴有關的 文件; 或
(ii) 出席聆訊並提供與上訴有關的 證據;
(c) 監誓;
(d) 規定在 提供證據前, 須先行宣誓;
(e) 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 訟費, 判令任何一方獲償付相對於該宗上訴各方面情況來說屬於公正及公平的 款額。
(4) 上訴委員會─
(a) 聆訊根據第8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 上訴後, 在 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 可確認處長的 決定, 或
指示處長就該計劃發出豁免證明書;
(b) 聆訊根據第13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 上訴後, 在 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 可確認處長的 決定, 或
指示處長恢復有關的 豁免證明書的 效力;
(c) 聆訊根據第19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 上訴後, 在 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 可確認處長的 決定, 或
指示處長將該計劃註冊;
(d) 聆訊根據第46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 上訴後, 在 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 可確認處長的 決定, 或
指示處長恢復該計劃的 註冊。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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