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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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SECT 61
上訴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II部
上訴
(1) 根據第8、 13、 19及46條提出的 各宗上訴, 均須由一個上訴委員會決定,
該上訴委員會命名為職業退休計劃上訴委員會。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並須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副主席人數則按行政長官所認為適當的
而定。
(3)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上訴委員會的 主席或 副主席的 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 但可獲再度委任。
(4) 根據第(2)款委任的 人, 須是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認許的 律師或 大律師。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並非公職人員但他認為適合根據第62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 人, 組成一個備選委員小組。
(6) 根據第(2)或 (5)款作出的 委任, 須在 憲報公布。
(7) 上訴委員會的 主席、 副主席及根據第(5)款委任的 人,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8) 上訴委員會的 主席、 副主席及根據第(5)款委任的 人, 均可獲支付酬金, 由立法會為此目的 通過撥款支付, 酬金的
款額則由財政司司長決 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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