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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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SECT 56
資產的分配
(1) 在 第(2)、 (3)及(4)款的 規限下, 當某職業退休計劃清盤時, 清盤人須運用該計劃的 資產, 平等地償還在
計劃開始清盤當日的 各項負債。
(2) 在 支付將該計劃的 某些資產變現所招致的 實際開支後, 剩餘的 資產須按以下的 先後次序用以償還以下各項負債─
(a) 清盤人的 薪酬及由清盤人招致的 開支;
(b) 對一般債權人的 負債;
(c) (除該計劃的 條款另有規定外)在 有關的 清盤令發出當日, 對該計劃的 受益人的 既有負債; 及
(d) (除該計劃的 條款另有規定外)在 有關的 清盤令發出當日, 對該計劃的 受益人的 過去服務負債, 減去對他的
既有負債後的 餘下部分(如有的 話) 。
(3) 如在 償還第(2)款所述的 所有負債後尚有盈餘, 則除該計劃的 條款另有規定外, 該等盈餘須付予該計劃的 有關僱主。
(4) 凡該計劃的 資產不足以應付其負債, 則不論該計劃有任何條款, 法院可指令─
(a) 在 償清或 局部償還其他任何負債前, 須先償還屬法院指明類別或 性質的 負債; 或
(b) 須依法院指明的 先後次序償還屬指明類別的 各項負債。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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