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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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8
一般安全規定
第Ⅳ部
一般安全規定
(1) 任何人不得製造、 進口或 供應並不符合一般安全規定的 玩具或 兒童產品。
(2) 就本條而言,
“一般安全規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在 考慮所有包括以下(a)及(b)段的 情況 後, 為確保某玩具或
兒童產品在 合理範圍內安全而負上的 責任─
(a) 該玩具或 兒童產品推出市場的 目的 及推出時所採用或 將採用的 形式, 就該玩具或 兒童產品所採用的 任何標記,
及就該玩具或 兒童產品的 存放或 使用 所給予或 將給予的 任何指示或 警告; 及
(b) 在 顧及改進的 費用、 可能性及程度後, 是否有合理方法使到該玩具或 兒童產品更為安全。
(3) 就本條而言, 凡─
(a) 第3(1)(a)、 (b)及(c)條所列的 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載有適用於某一玩具的 規定; 及
(b) 該玩具(包括其包裝)符合上述載有適用規定的 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的 各項適用的 規定,
該玩具即須當作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4) 就本條而言, 任何列於附表的 兒童產品, 若在 每一方面均符合附表內相對於該產品的 位置而列出的 規格或
(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 規格, 須當作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由1997年第16號第6條修訂)
(5) 第(1)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 轉運中的 貨物或 為供出口而製造的 貨物。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7) 在 控告任何人犯本條所訂關於玩具或 兒童產品的 罪行的 訴訟中, 該人可指出以下事宜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合理地相信該等玩具或 兒童產品不會在 香港使用;
(b) (i) 他是在 經營零售業務中供應該等玩具或 兒童產品; 及
(ii) 他供應該等玩具或 兒童產品時, 並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等玩具或 兒童產品不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或
(c) 他售賣該等玩具或 兒童產品的 條款顯示該等玩具或 兒童產品並非作新貨物出售。
(1992年制定)
“一般安全規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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