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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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5
指明兒童產品須符合安全標準
第Ⅲ部
兒童產品
(1) 任何人不得製造、 進口或 供應列於附表第1欄的 兒童產品, 除非─
(a) 該產品在 每一方面均符合附表第2欄相對於該產品的 位置而列出的 規格以及附表第3欄列出的 對該規格的
任何修訂; 或
(b) (如附表第2欄就個別產品列出2個或 多於2個的 標準協會所採納的 規格)該產品在
每一方面均符合該等規格中其中最少一種以及(如有的 話) 附表第3欄列出的 其各別的 修訂。
(由1997年第16號第3條代替)
(2) (由1997年第16號第3條廢除)
(3) 第(1)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 轉運中的 貨物或 為供出口而製造的 貨物。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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