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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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
玩具須符合安全標準規定
第Ⅱ部
玩具安全
(1) 任何人不得製造、 進口或 供應玩具, 除非該玩具(包括其包裝)符合以下安全標準中其中一套標準內所載的 各項適用的
規定─
(a) 國際玩具工業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oy Industries) 所訂立的 國際玩具自律安 全標準(International Voluntary Toy Safety
Standard) ;
(b) 歐洲標準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Standardization)所訂立的 歐洲標準71(Europ ean Standard EN71);
(c)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所訂立的 美國材料及試驗 學會標準F963(ASTM F963)。
(2) 除根據第4條而另有規定外, 第(1)款所指的 安全標準, 是指本條例實施當日有效的 該等標準。
(3) 第(1)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 轉運中的 貨物或 為供出口而製造的 貨物。
(4) 凡第(1)(a)、 (b)及(c)款所指的 安全標準中其中1套或 2套標準並無載有適用於某一玩具的 規定,
該玩具則須符合載有適用規定的 安 全標準中其中一套標準內所載的 規定, 否則該玩具即當作不符合第(1)款規定。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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