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第424章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兒童玩具及指明的兒童用品的安全標準訂定條文,並為加強兒童安全而就有關的其他權力訂定條文。 (1992年制定) [1993年7月1日] 1993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2年第80號)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5/200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指根據第12(1)條送達的通知書; “玩具”(toy) 指設計供兒童玩耍或顯見是擬供兒童玩耍的產品或物料; “房產”(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不論攤檔是永久或臨時性質的攤檔; “兒童產品”(children's product) 指列於附表內的產品,而在第IV至IX部中,“兒童產品”亦包括由規例指定為兒童產品的產品; “供應”(supply) 指─ (a) 售賣或出租; (b) 為銷售或出租而要約、管有或陳列; (c) 為任何約因交換或處置; (d) 根據以下事宜而轉傳、傳遞或交付─ (i) 銷售; (ii) 出租;或 (iii) 以任何約因作出的交換或處置;或 (e) 為商業目的而將貨物作為獎品或禮物送出; “宣傳”(advertise) 包括發出以公眾為對象的目錄、傳單或價目表; “紀錄”(record)、“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冊、付款憑單、收據或數據資料,或以不能閱讀的形式記錄但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及 (b) 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材,而他們是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以及任 何影片(包括微縮影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而它們是載有視覺影像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 “貨物”(goods) 指玩具或兒童產品;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據第11(1)條送達的通知書; “過境貨物”(goods in transit) 指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貨物,而該等貨物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 (由 1996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標準協會”(standards institution) 包括─ (a) 英國標準協會(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或 (b) 在一份由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聯合出版的名為《1991年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指引第2章》*的指引中所界 定的其他標準團體; (由1997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人員或關長根據第19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員;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副海關關長、助理海關關長及任何由海關關長書面指定行使海關關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的公職人員;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轉運”(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單自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的物品的進口,而該物品是或將從其進口所在 船隻、車輛或飛機移走,並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物品是否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物品是否在進口後等候出口期間先 行在香港卸在陸上及儲存;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指根據第10(1)條送達的通知書。 (1992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1年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指引第2章》”乃“the ISO/IEC Guide 2: 1991”之譯名。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玩具”(toy) “房產”(premises) “兒童產品”(children's product) “供應”(supply) “宣傳”(advertise) “紀錄”(record)、“文件”(document) “貨物”(goods)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過境貨物”(goods in transit) “標準協會”(standards institution)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轉運”(transhipment)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指根據第12(1)條送達的通知書; “玩具”(toy) 指設計供兒童玩耍或顯見是擬供兒童玩耍的產品或物料; “房產”(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不論攤檔是永久或臨時性質的攤檔; “兒童產品”(children's product) 指列於附表內的產品,而在第IV至IX部中,“兒童產品”亦包括由規例指定為兒童產品的產品; “供應”(supply) 指─ (a) 售賣或出租; (b) 為銷售或出租而要約、管有或陳列; (c) 為任何約因交換或處置; (d) 根據以下事宜而轉傳、傳遞或交付─ (i) 銷售; (ii) 出租;或 (iii) 以任何約因作出的交換或處置;或 (e) 為商業目的而將貨物作為獎品或禮物送出; “宣傳”(advertise) 包括發出以公眾為對象的目錄、傳單或價目表; “紀錄”(record)、“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冊、付款憑單、收據或數據資料,或以不能閱讀的形式記錄但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及 (b) 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材,而他們是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以及任 何影片(包括微縮影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而它們是載有視覺影像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 “貨物”(goods) 指玩具或兒童產品;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據第11(1)條送達的通知書; “過境貨物”(goods in transit) 指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貨物,而該等貨物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 (由 1996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標準協會”(standards institution) 包括─ (a) 英國標準協會(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或 (b) 在一份由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聯合出版的名為《1991年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指引第2章》*的指引中所界 定的其他標準團體; (由1997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人員或關長根據第19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員;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副海關關長、助理海關關長及任何由海關關長書面指定行使海關關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的公職人員;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轉運”(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單自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的物品的進口,而該物品是或將從其進口所在 船隻、車輛或飛機移走,並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物品是否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物品是否在進口後等候出口期間先 行在香港卸在陸上及儲存;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指根據第10(1)條送達的通知書。 (1992年制定) --------------------------------------------------------------------------- ------------------- * “《1991年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指引第2章》”乃“the ISO/IEC Guide 2: 1991”之譯名。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玩具”(toy) “房產”(premises) “兒童產品”(children's product) “供應”(supply) “宣傳”(advertise) “紀錄”(record)、“文件”(document) “貨物”(goods)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過境貨物”(goods in transit) “標準協會”(standards institution)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轉運”(transhipment)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指根據第12(1)條送達的通知書; “玩具”(toy) 指設計供兒童玩耍或顯見是擬供兒童玩耍的產品或物料; “房產”(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不論攤檔是永久或臨時性質的攤檔; “兒童產品”(children's product) 指列於附表內的產品,而在第IV至IX部中,“兒童產品”亦包括由規例指定為兒童產品的產品; “供應”(supply) 指─ (a) 售賣或出租; (b) 為銷售或出租而要約、管有或陳列; (c) 為任何約因交換或處置; (d) 根據以下事宜而轉傳、傳遞或交付─ (i) 銷售; (ii) 出租;或 (iii) 以任何約因作出的交換或處置;或 (e) 為商業目的而將貨物作為獎品或禮物送出; “宣傳”(advertise) 包括發出以公眾為對象的目錄、傳單或價目表; “紀錄”(record)、“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冊、付款憑單、收據或數據資料,或以不能閱讀的形式記錄但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及 (b) 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材,而他們是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以及任 何影片(包括微縮影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而它們是載有視覺影像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 “貨物”(goods) 指玩具或兒童產品;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據第11(1)條送達的通知書; “過境貨物”(goods in transit) 指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貨物,而該等貨物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 (由 1996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標準協會”(standards instituion) 包括─ (a) 英國標準協會(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或 (b) 在一份由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聯合出版的名為《1991年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指引第2章》*的指引中所界 定的其他標準團體; (由1997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人員或總監根據第19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員; “總監”(Commissioner) 指海關總監、副海關總監、助理海關總監及任何由海關總監書面指定行使海關總監在本條例下的權力的公職人員; “轉運”(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單自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的物品的進口,而該物品是或將從其進口所在 船隻、車輛或飛機移走,並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物品是否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物品是否在進口後等候出口期間先 行在香港卸在陸上及儲存;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指根據第10(1)條送達的通知書。 (1992年制定) --------------------------------------------------------------------------- ------------------- * “《1991年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指引第2章》”乃“the ISO/IEC Guide 2: 1991”之譯名。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玩具”(toy) “房產”(premises) “兒童產品”(children's product) “供應”(supply) “宣傳”(advertise) “紀錄”(record)、“文件”(document) “貨物”(goods)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過境貨物”(goods in transit) “標準協會”(standards instituion)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總監”(Commissioner) “轉運”(transhipment)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 玩具須符合安全標準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玩具安全 (1) 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或供應玩具,除非該玩具(包括其包裝)符合以下安全標準中其中一套標準內所載的各項適用的規定─ (a) 國際玩具工業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oy Industries) 所訂立的國際玩具自律安 全標準(International Voluntary Toy Safety Standard) ; (b) 歐洲標準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Standardization)所訂立的歐洲標準71(Europ ean Standard EN71); (c)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所訂立的美國材料及試驗 學會標準F963(ASTM F963)。 (2) 除根據第4條而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指的安全標準,是指本條例實施當日有效的該等標準。 (3) 第(1)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4) 凡第(1)(a)、(b)及(c)款所指的安全標準中其中1套或2套標準並無載有適用於某一玩具的規定,該玩具則須符合載有適用規定的安 全標準中其中一套標準內所載的規定,否則該玩具即當作不符合第(1)款規定。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4 安全標準的修訂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實施後,凡第3(1)條所指的任何安全標準有所修訂,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關修訂適用於香港,而自公告刊登當日起,第3(1 )條即適用於該套經修訂的安全標準。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 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4 安全標準的修訂 VerDate:01/07/2002 在本條例實施後,凡第3(1)條所指的任何安全標準有所修訂,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關修訂適用於香港,而自公告刊登當日起,第3(1 )條即適用於該套經修訂的安全標準。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4 安全標準的修訂 VerDate:01/07/2000 在本條例實施後,凡第3(1)條所指的任何安全標準有所修訂,經濟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關修訂適用於香港,而自公告刊登當日起,第3(1)條即適用於 該套經修訂的安全標準。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4 安全標準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在本條例實施後,凡第3(1)條所指的任何安全標準有所修訂,工商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關修訂適用於香港,而自公告刊登當日起,第3(1)條即適用於 該套經修訂的安全標準。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4 安全標準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實施後,凡第3(1)條所指的任何安全標準有所修訂,工商司可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關修訂適用於香港,而自公告刊登當日起,第3(1)條即適用於該套 經修訂的安全標準。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5 指明兒童產品須符合安全標準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兒童產品 (1) 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或供應列於附表第1欄的兒童產品,除非─ (a) 該產品在每一方面均符合附表第2欄相對於該產品的位置而列出的規格以及附表第3欄列出的對該規格的任何修訂;或 (b) (如附表第2欄就個別產品列出2個或多於2個的標準協會所採納的規格)該產品在每一方面均符合該等規格中其中最少一種以及(如有的話) 附表第3欄列出的其各別的修訂。 (由1997年第16號第3條代替) (2) (由1997年第16號第3條廢除) (3) 第(1)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6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附表。 (2) 就已在《1997年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修訂)條例》(1997年第16號)生效之時附表第1欄列出的任何兒童產品,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 長不得藉加入任何標準協會的規格(“有關規格”)而修訂附表,除非他信納擬如此加入的該有關規格相當於附表第2欄就個別兒童產品列出的規格。 (由1997年第16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6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2002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附表。 (2) 就已在《1997年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修訂)條例》(1997年第16號)生效之時附表第1欄列出的任何兒童產品,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 長不得藉加入任何標準協會的規格(“有關規格”)而修訂附表,除非他信納擬如此加入的該有關規格相當於附表第2欄就個別兒童產品列出的規格。 (由1997年第16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6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經濟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附表。 (2) 就已在《1997年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修訂)條例》(1997年第16號)生效之時附表第1欄列出的任何兒童產品,經濟局局長不得藉加 入任何標準協會的規格(“有關規格”)而修訂附表,除非他信納擬如此加入的該有關規格相當於附表第2欄就個別兒童產品列出的規格。 (由1997年第16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6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工商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附表。 (2) 就已在《1997年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修訂)條例》(1997年第16號)生效之時附表第1欄列出的任何兒童產品,工商局局長不得藉加 入任何標準協會的規格(“有關規格”)而修訂附表,除非他信納擬如此加入的該有關規格相當於附表第2欄就個別兒童產品列出的規格。 (由1997年第16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6 附表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工商司可在憲報刊登公告,修訂附表。 (2) 就已在《1997年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修訂)條例》(1997年第16號)生效之時附表第1欄列出的任何兒童產品,工商司不得藉加入任 何標準協會的規格(“有關規格”)而修訂附表,除非他信納擬如此加入的該有關規格相當於附表第2欄就個別兒童產品列出的規格。 (由1997年第16號第4條代替)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16號第5條廢除)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8 一般安全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一般安全規定 (1) 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或供應並不符合一般安全規定的玩具或兒童產品。 (2) 就本條而言,“一般安全規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在考慮所有包括以下(a)及(b)段的情況 後,為確保某玩具或兒童產品在合理範圍內安全而負上的責任─ (a) 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推出市場的目的及推出時所採用或將採用的形式,就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所採用的任何標記,及就該玩具或兒童產品的存放或使用 所給予或將給予的任何指示或警告;及 (b) 在顧及改進的費用、可能性及程度後,是否有合理方法使到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更為安全。 (3) 就本條而言,凡─ (a) 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載有適用於某一玩具的規定;及 (b) 該玩具(包括其包裝)符合上述載有適用規定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的各項適用的規定, 該玩具即須當作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4) 就本條而言,任何列於附表的兒童產品,若在每一方面均符合附表內相對於該產品的位置而列出的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 規格,須當作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由1997年第16號第6條修訂) (5) 第(1)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7) 在控告任何人犯本條所訂關於玩具或兒童產品的罪行的訴訟中,該人可指出以下事宜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合理地相信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不會在香港使用; (b) (i) 他是在經營零售業務中供應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及 (ii) 他供應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時,並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不符合一般安全規定;或 (c) 他售賣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條款顯示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並非作新貨物出售。 (1992年制定) “一般安全規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9 化驗所 VerDate:01/07/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V部 化驗所測試 (1) 在本條、第24(4)(b)及25(4)條中,“認可化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創新科技署署長為測試玩具 及兒童產品的目的而以書面認可的化驗所。 (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均可自費要求認可化驗所測試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以決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 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或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視乎情況而定)。 (3) 關長在購買或檢取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後,可要求政府化驗師予以測試,以決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 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或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視乎情況而定)。 (由199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認可化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9 化驗所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V部 化驗所測試 (1) 在本條、第24(4)(b)及25(4)條中,“認可化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工業署署長為測試玩具及兒 童產品的目的而以書面認可的化驗所。 (2) 任何人均可自費要求認可化驗所測試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以決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 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或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視乎情況而定)。 (3) 關長在購買或檢取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後,可要求政府化驗師予以測試,以決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 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或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視乎情況而定)。 (由199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認可化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9 化驗所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化驗所測試 (1) 在本條、第24(4)(b)及25(4)條中,“認可化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工業署署長為測試玩具及兒 童產品的目的而以書面認可的化驗所。 (2) 任何人均可自費要求認可化驗所測試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以決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 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或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視乎情況而定)。 (3) 總監在購買或檢取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後,可要求政府化驗師予以測試,以決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 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或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視乎情況而定)。 (由199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認可化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0 警告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Ⅵ部 附加管制 (1) 關長凡合理地相信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並不安全,可向任何人發出警告通知書,規定該人須按通知書指明的格式或方式及情況, 自行安排及自費發布警告,警告須說明除非採取若干措施,否則指明的玩具或兒童產品可能並不安全。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獲送達警告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0 警告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附加管制 (1) 總監凡合理地相信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並不安全,可向任何人發出警告通知書,規定該人須按通知書指明的格式或方式及情況, 自行安排及自費發布警告,警告須說明除非採取若干措施,否則指明的玩具或兒童產品可能並不安全。 (2) 任何人獲送達警告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1 禁制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如關長合理地相信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 (a) 不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 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8條修訂) (b) 根據本條例並無適用的安全標準或規格,但卻是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 關長可向任何人送達一份禁制通知書,禁制該人在不超過6個月的指明期間內供應該玩具或兒童產品。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獲送達禁制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1 禁制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總監合理地相信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 (a) 不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 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8條修訂) (b) 根據本條例並無適用的安全標準或規格,但卻是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 總監可向任何人送達一份禁制通知書,禁制該人在不超過6個月的指明期間內供應該玩具或兒童產品。 (2) 任何人獲送達禁制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2 收回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如關長合理地相信─ (a) 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 (i) 不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 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9條修訂) (ii) 根據本條例並無適用的安全標準或規格,但卻是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及 (b) 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有引致重傷的相當的危險性, 關長可向任何人送達一份通知書,規定立即停止供應該玩具或兒童產品並在合理可行的程度內,將已供應的物品收回。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獲送達收回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2 收回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總監合理地相信─ (a) 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 (i) 不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 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9條修訂) (ii) 根據本條例並無適用的安全標準或規格,但卻是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及 (b) 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有引致重傷的相當的危險性, 總監可向任何人送達一份通知書,規定立即停止供應該玩具或兒童產品並在合理可行的程度內,將已供應的物品收回。 (2) 任何人獲送達收回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3 關長的其他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關長─ (a)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玩具或兒童產品─ (i) 並不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 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可規定其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依照關長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對該玩具或兒童產品進行測試; (b) 可規定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修改某玩具或兒童產品或其標籤、包裝或宣傳品使該玩具或兒童產品符合─ (i) 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 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ii) 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及 (c) 可規定宣傳某指明的玩具或兒童產品的人,在宣傳品內加上警告告示。 (2) 任何人不遵從或拒絕遵從關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3 總監的其他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監─ (a)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玩具或兒童產品─ (i) 並不符合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 格)最少其中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可規定其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依照總監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對該玩具或兒童產品進行測試; (b) 可規定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修改某玩具或兒童產品或其標籤、包裝或宣傳品使該玩具或兒童產品符合─ (i) 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 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 (由1997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ii) 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及 (c) 可規定宣傳某指明的玩具或兒童產品的人,在宣傳品內加上警告告示。 (2) 任何人不遵從或拒絕遵從總監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4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I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VI部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而感受委屈,可向根據第16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上訴人須在關長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後的14天內,向關長遞交一份上訴通知,述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關長在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將該通知轉交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非關長另有決定,否則他的決定不會因根據本條就該決定提出的上訴而暫緩執行。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4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01/07/2002 第VI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VI部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而感受委屈,可向根據第16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上訴人須在關長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後的14天內,向關長遞交一份上訴通知,述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關長在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將該通知轉交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非關長另有決定,否則他的決定不會因根據本條就該決定提出的上訴而暫緩執行。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4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01/07/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VI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VI部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而感受委屈,可向根據第16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上訴人須在關長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後的14天內,向關長遞交一份上訴通知,述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關長在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將該通知轉交經濟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非關長另有決定,否則他的決定不會因根據本條就該決定提出的上訴而暫緩執行。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4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VI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VI部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而感受委屈,可向根據第16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上訴人須在關長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後的14天內,向關長遞交一份上訴通知,述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關長在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將該通知轉交工商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非關長另有決定,否則他的決定不會因根據本條就該決定提出的上訴而暫緩執行。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4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總監根據第Ⅵ部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而感受委屈,可向根據第16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上訴人須在總監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後的14天內,向總監遞交一份上訴通知,述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總監在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將該通知轉交工商司。 (4) 除非總監另有決定,否則他的決定不會因根據本條就該決定提出的上訴而暫緩執行。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5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須按以下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 告修訂) (a) 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須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不超過5名在玩具或兒童產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玩具工業或兒童產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組別內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被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資格。 (3) 成員的任期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決定,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就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的任期完結時並且可再被委任。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5 上訴委員團 VerDate:19/03/2007 (1)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須按以下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須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不超過5名在玩具或兒童產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玩具工業或兒童產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組別內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被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資格。 (3) 成員的任期由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決定,而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就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的任期完結時並且可再被委任。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5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7/2002 (1)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須按以下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須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 (b) 不超過5名在玩具或兒童產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玩具工業或兒童產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組別內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被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資格。 (3) 成員的任期由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決定,而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就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的任期完結時並且可再被委任。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5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7/2000 (1) 經濟局局長須按以下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 (a) 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須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 (b) 不超過5名在玩具或兒童產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玩具工業或兒童產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組別內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被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資格。 (3) 成員的任期由經濟局局長決定,而經濟局局長可就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的任期完結時並且可再被委任。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5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7/1997 (1) 工商局局長須按以下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 (a) 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須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 (b) 不超過5名在玩具或兒童產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玩具工業或兒童產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組別內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被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資格。 (3) 成員的任期由工商局局長決定,而工商局局長可就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的任期完結時並且可再被委任。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5 上訴委員團 VerDate:30/06/1997 (1) 工商司須按以下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 (a) 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須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 (b) 不超過5名在玩具或兒童產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玩具工業或兒童產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組別內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被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資格。 (3) 成員的任期由工商司決定,而工商司可就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的任期完結時並且可再被委任。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6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第14條從關長處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由上訴委員團主 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員由上訴委員團其他每個組別的其中1名成員出任。 (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決定。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6 上訴委員會 VerDate:18/06/2004 (1)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根據第14條從關長處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由上訴委員團主 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員由上訴委員團其他每個組別的其中1名成員出任。 (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決定。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 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6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2002 (1)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根據第14條從關長處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由上訴委員團主 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員由上訴委員團其他每個組別的其中1名成員出任。 (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6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經濟局局長根據第14條從關長處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由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 出任,其他委員由上訴委員團其他每個組別的其中1名成員出任。 (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6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工商局局長根據第14條從關長處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由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 出任,其他委員由上訴委員團其他每個組別的其中1名成員出任。 (2) 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6 上訴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工商司根據第14條從總監處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由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出 任,其他委員由上訴委員團其他每個組別的其中1名成員出任。 (2) 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局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財政司決定。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7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VerDate:19/03/2007 (1)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通知上訴人上訴聆訊的時間及地點。 (2) 上訴委員會進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及關長均可由代理人或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代 表。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上訴人及關長均可提出證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4) 上訴委員會須就上訴聆訊訂立其程序。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7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通知上訴人上訴聆訊的時間及地點。 (2) 上訴委員會進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及關長均可由代理人或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代表。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 上訴人及關長均可提出證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4) 上訴委員會須就上訴聆訊訂立其程序。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7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通知上訴人上訴聆訊的時間及地點。 (2) 上訴委員會進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及總監均可由代理人或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代表。 (3) 上訴人及總監均可提出證據。 (4) 上訴委員會須就上訴聆訊訂立其程序。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8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上訴委員會可藉主席所簽署的通知─ (a) 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而任何人不遵從或拒絕遵從上訴委員會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2) 上訴委員會可─ (a) 確認或推翻關長的決定或行動; (b) 作出關長原可作出的決定;或 (c) 命令關長採取他權力範圍內可採取的任何行動。 (3) 上訴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進行的聆訊的訟費及關長或聆訊當事人的訟費的支付問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4) 上訴委員會須將其決定及所據理由通知上訴人及關長。 (5) 根據本條所頒予或施加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8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可藉主席所簽署的通知─ (a) 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而任何人不遵從或拒絕遵從上訴委員會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2) 上訴委員會可─ (a) 確認或推翻總監的決定或行動; (b) 作出總監原可作出的決定;或 (c) 命令總監採取他權力範圍內可採取的任何行動。 (3) 上訴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進行的聆訊的訟費及總監或聆訊當事人的訟費的支付問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4) 上訴委員會須將其決定及所據理由通知上訴人及總監。 (5) 根據本條所頒予或施加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9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VIII部 執行 關長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19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第Ⅷ部 執行 總監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0 進入房產及檢查、檢取貨物和文件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可行使以下權力,但如有人向其如此要求,則須先行出示其委任證明,方可行使該等權力─ (a) 在符合第21條的規限下,可檢查任何貨物及進入任何房產、車輛、船隻或飛機,以確定是否有人已經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b)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檢取或扣留任何貨物,以便藉測試或其他方式確定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 (c)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可規定任何經營任何貿易或業務的人或相關於該貿易或業務而受僱的人,出示關於該貿易或業務的任何簿冊 或文件,並可取去任何簿冊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或該等簿冊或文件內的任何項目的正本或副本; (d)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或正在就任何房產、車輛、船隻或飛機內的貨物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 (i) 進入及搜查有關房產; (ii) 截停、登上及搜查有關車輛、船隻或飛機;及 (e) 在以下情況下,可檢取、移走或扣留有關貨物或物件─ (i)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或正在就該貨物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ii) 他有理由相信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訴訟中,可能需以該物件作為證據。 (2) 任何獲授權人員─ (a) 為行使其根據第(1)(e)款檢取貨物的權力,可強行開啟任何容器或開啟任何售貨機; (b) 為進行本條例授權進行的搜查,可按需要而強行開啟任何外門或內門; (c) 可強行登上任何其獲本條例授權可截停、登上或搜查的車輛、船隻或飛機; (d) 可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的人或物件; (e) 如在獲本條例授權進行的搜查過程中發現任何人,而在查詢後,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與該搜查的標的物有關連,而該人員認為有需要扣留該 人以便能充分進行搜查,可在搜查期間或該人員認為適當的較短期間,扣留該人; (f) 可拘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地懷疑正在或已經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以作進一步查訊;及 (g) 扣留任何其根據本條例獲授權可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車輛、船隻或飛機,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3)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f)款拘捕任何人後,須立即將被捕的人帶返警署(但若該獲授權人員認為有需要作進一步查訊,則須先行將該被捕的 人帶往海關的辦事處始行帶返警署),到警署後須按照《警察條例》(第232章)的規定處理;但任何人無論已否被拘捕,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根據第 (2)(f)款扣留他超過48小時而不予起訴及提交裁判官處理。 (4) 若任何人強行抵抗或企圖規避根據第(2)(f)款進行的拘捕,有關獲授權人員可採用按理所需的武力以完成拘捕。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1 進入及搜查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房產,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簽發令狀;或 (b) 關長已根據第(3)款作出授權。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裁判官如根據經起誓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住宅房產內有根據第20(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物或物件,可簽發令 狀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房產。 (3) 關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事情,可以書面授權一名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有關房產─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在任何住宅房產內有根據第20(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物或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及搜查該房產,否則該貨物或物件相當可能自該房產被移走。 (4) 根據第(2)或(3)款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住宅房產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認為需要以協助他進入及搜查該房產的任何其他人及配備。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1 進入及搜查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房產,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簽發令狀;或 (b) 總監已根據第(3)款作出授權。 (2) 裁判官如根據經起誓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住宅房產內有根據第20(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物或物件,可簽發令 狀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房產。 (3) 總監如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事情,可以書面授權一名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有關房產─ (a) 在任何住宅房產內有根據第20(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物或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及搜查該房產,否則該貨物或物件相當可能自該房產被移走。 (4) 根據第(2)或(3)款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住宅房產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認為需要以協助他進入及搜查該房產的任何其他人及配備。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2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關長凡認為某人有某些資料,是關長所需以助其決定是否送達、修改或撤回以下通知書的,關長可根據本條向該人送達一份通知書─ (a) 警告通知書; (b) 禁制通知書;或 (c) 收回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可規定該人─ (a) 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向關長提供指明的資料;及 (b) 在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指明的紀錄,並容許關長指派的人在該時間地點取去該等紀錄的任何副本。 (3)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送達的通知書; (b) 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 罔顧真偽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2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監凡認為某人有某些資料,是總監所需以助其決定是否送達、修改或撤回以下通知書的,總監可根據本條向該人送達一份通知書─ (a) 警告通知書; (b) 禁制通知書;或 (c) 收回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可規定該人─ (a) 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向總監提供指明的資料;及 (b) 在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指明的紀錄,並容許總監指派的人在該時間地點取去該等紀錄的任何副本。 (3)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送達的通知書; (b) 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 罔顧真偽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3 妨礙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故意妨礙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或 (b) 在無合理解釋下,不向獲授權人員提供該人員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合理地向他索取的協助或資料。 (2) 任何人在提供按第(1)(b)款所索取的資料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 (b) 罔顧真偽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 (3) 任何人若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可能導致他本人入罪,第(1)(b)款不須被理解為規定該人回答該問題或提供該資料。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4 被檢取貨物的毀滅及發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凡在以下情況,所涉貨物可予毀滅─ (a) 任何人在違反第3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玩具; (b) 任何人在違反第5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兒童產品;或 (c) 任何人在違反第8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 (2)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0條檢取或扣留貨物,關長可隨時將貨物發還予他認為是貨主的人或該等人的授權代理人,並可以書面指明有關條件。 (3) 凡貨物並無根據第(2)款發還,關長可在根據本條例就任何罪行提起的檢控中,或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其他訴訟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毀滅該 等貨物。 (4) 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信納貨物可予毀滅─ (a) 可命令將貨物毀滅;或 (b) 但如將貨物更改以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亦屬可行,可命令將貨物發還貨主,條件是貨主須如上所述將貨物更改,並須在供應貨物予任何人以前,向關 長提交認可化驗所的證明,證明貨物已如上所述經更改,並已獲關長的書面批准。 (5) 凡根據第(3)款提出的毀滅貨物申請並非在一宗罪行的檢控中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則關長須盡速以書面向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但貨 主或貨主的授權代理人若已用書面向關長表示無須該等通知,或貨主身分在合理情況下不能確定,則屬例外。 (6) 如有超過1名貨主,則只須向其中1名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或由其中1名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表示無須關長通知,則已足夠符合第 (5)款的規定。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4 被檢取貨物的毀滅及發還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以下情況,所涉貨物可予毀滅─ (a) 任何人在違反第3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玩具; (b) 任何人在違反第5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兒童產品;或 (c) 任何人在違反第8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 (2)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0條檢取或扣留貨物,總監可隨時將貨物發還予他認為是貨主的人或該等人的授權代理人,並可以書面指明有關條件。 (3) 凡貨物並無根據第(2)款發還,總監可在根據本條例就任何罪行提起的檢控中,或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其他訴訟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毀滅該 等貨物。 (4) 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信納貨物可予毀滅─ (a) 可命令將貨物毀滅;或 (b) 但如將貨物更改以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亦屬可行,可命令將貨物發還貨主,條件是貨主須如上所述將貨物更改,並須在供應貨物予任何人以前,向總 監提交認可化驗所的證明,證明貨物已如上所述經更改,並已獲總監的書面批准。 (5) 凡根據第(3)款提出的毀滅貨物申請並非在一宗罪行的檢控中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則總監須盡速以書面向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但貨 主或貨主的授權代理人若已用書面向總監表示無須該等通知,或貨主身分在合理情況下不能確定,則屬例外。 (6) 如有超過1名貨主,則只須向其中1名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或由其中1名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表示無須總監通知,則已足夠符合第 (5)款的規定。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5 提出已盡應盡的努力為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第Ⅸ部 雜項 (1)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3、5、8、10、11、12或13條或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的訴訟中,該人可指出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 盡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作為免責辯護。 (2) 在任何訴訟中,凡任何人提出第(1)款所予的免責辯護時涉及一項指稱─ (a) 指稱他是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而致犯罪;或 (b) 指稱他是因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而致犯罪, 則除非首述的人在該訴訟開始聆訊日最少7整個工作天前,已向提起訴訟的人送達通知書,提供在送達通知書時具有的、任何可指出或協助指出該另一人身分的資料,否則 首述的人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倚賴該項免責辯護。 (3) 任何人不得以其須倚賴另一人提供資料為理由,而倚賴第(1)款所予的免責辯護,除非他可指出在一切情況下(尤其考慮以下(a)及(b) 段事宜),他倚賴該等資料屬合理的─ (a) 他為核實該等資料而採取及在合理情況下當已採取的措施;及 (b) 他是否有理由不相信該等資料。 (4) 法庭就第(1)款所予的免責辯護作出決定時,如有關檢控的標的為某玩具或兒童產品,而任何認可化驗所在第9(2)條下所發出的證明書指出 該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樣本已在售賣該玩具或兒童產品前經過測試,並已符合證明書所指明的安全標準,則法庭可將已發出證明書一事,納入其考慮範圍。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6 主犯以外人士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因他人在營業過程中的作為或過失而致犯第25條所適用的罪行,後述的人即屬犯該罪,而不論首述的人有否被檢控均可被檢控及受罰。 (2) 凡任何法團就任何作為或過失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作為或過失經表明為得到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近身分的人員或看來是 以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及法團同屬犯了該罪行而均可被檢控。 (3) 凡法團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第(2)款適用於成員在其管理的職能方面的作為及過失,猶如他是該法團的董事。 (4) 凡任何機構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為得到該機構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機構管理有關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 疏忽,則該名合夥人或該名與該機構管理有關的人,亦同屬犯了該罪行。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7 為檢取及扣留作出賠償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0條檢取或扣留任何貨物,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政府須向貨主賠償貨主因檢取或扣留該等貨物而蒙受的損失或因貨 物在扣留期間被遺失或損壞而蒙受的損失;但在以下情況,則貨主無權獲取賠償─ (a) 貨主已就有關貨物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24(4)條命令將貨物毀滅或歸還以作更改;或 (c) 法庭在貨主根據本條提起的索償訴訟中,信納貨物不符合─ (i) 第3(1)(a)、(b)及(c)條所列的安全標準中其中最少一套標準內適用的規定、附表所列的有關規格或(如有多於一種規格)最少其中 一種有關規格或規例所訂立的附加安全標準;或(由1997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ii) 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2) 在根據第(1)款向政府提起的索償訴訟中,可討回的賠償數額須為在該個案中一切情況下屬公平及合理的數額,該等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 相對的應受譴責程度─ (a) 貨主; (b) 在貨物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等貨物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士。 (3) 除在以下時限,任何人均不得根據第(1)款提起索償訴訟─ (a) 若索償所涉貨物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發還予貨主,或由任何有權發還貨物予貨主的人發還予貨主,有關訴訟須在貨物發還後的6個月內提起; (b) 若以貨物在扣留期間遭遺失為索償所據理由,則有關訴訟須在以下2段期間中較早屆滿的日期前提起─ (i) 貨主發現貨物遭遺失後的6個月內;或 (ii) 貨主如作出合理努力後當可在某日發現貨物遭遺失,該日後的6個月內。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8 執行開支的追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凡法庭─ (a) 裁定任何人犯第3、5或8條所訂的罪行;或 (b) 根據第24條命令毀滅貨物或將貨物發還以作更改, 法庭除可發出與訟費或開支有關的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定罪的人,或就被毀滅的貨物或要更改的貨物具有權益的人,向政府化驗師償付與測試該貨物有關的費用及向關 長償付關長經已或可能招致的以下開支─ (i) 為檢取或扣留有關貨物而招致的有關開支; (ii) 因購買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以供政府化驗師測試所招致的開支;或 (iii) 關長為遵從法庭為配合毀滅或更改有關貨物的命令而發出的指示所招致的有關開支。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8 執行開支的追討 VerDate:30/06/1997 凡法庭─ (a) 裁定任何人犯第3、5或8條所訂的罪行;或 (b) 根據第24條命令毀滅貨物或將貨物發還以作更改, 法庭除可發出與訟費或開支有關的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定罪的人,或就被毀滅的貨物或要更改的貨物具有權益的人,向政府化驗師償付與測試該貨物有關的費用及向總 監償付總監經已或可能招致的以下開支─ (i) 為檢取或扣留有關貨物而招致的有關開支; (ii) 因購買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以供政府化驗師測試所招致的開支;或 (iii) 總監為遵從法庭為配合毀滅或更改有關貨物的命令而發出的指示所招致的有關開支。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29 指稱為不安全產品的儲存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若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經已或正在就任何貨物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可命令管有或控制該貨物的人,安排將該等貨物儲存在獲授權人員指 明的地方,並可施加儲存條件,而儲存費用由該管有或控制貨物的人負責。 (2) 除非獲授權人員已予書面授權,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將按照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而儲存於指明地方的貨物自該地方移走。 (3) 如任何人根據第(2)款獲書面授權將貨物自指明地方移走,須遵從獲授權人員就移走該等貨物所施加的條件。 (4) 任何人沒有或拒絕服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0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布宣傳品 VerDate:30/06/1997 如因發布宣傳品而有任何人被檢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在有關訴訟中,若被告人證明其業務為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並證明他是在日常營業過程中接受有關宣傳品以作發 布,而且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發布有關宣傳品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即可以此為其免責辯護。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1 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犯第3、5、8、10、11、12或13條所訂罪行─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b) 而其後各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凡第(1)款所指罪行屬持續的罪行,而經已向法庭證明而法庭信納該罪行經持續一段期間,則該人除可處該款所指明的罰款外,另可就該段持續 期間的每1天,加處$1000。 (3) 任何人犯第18(1)、22、23、26或29條所訂罪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46條修 訂)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2 提起訴訟的時效 VerDate:30/06/1997 不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有何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必須在犯罪後3年內或檢控官首次發現犯罪後12個月內(二者以較早屆滿 的時限為準)提出,始可予審理。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3 以貨物屬過境貨物、轉運中 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 的貨物為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就第3、5或8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檢控中,或在任何根據第35條所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檢控中,任何在香港發現的貨物,如無相反證明,均須假定並非 為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4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14/12/2007 (1) 根據任何有關條例須送達的通知書或指示,如用以下方式送達,即已送達妥當─ (a) 送達個別人士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他本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他本人,將通知書或指示─ (i) 留在他通常居住或進行業務的地址,或如該地址不詳,留在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 郵寄往該地址給他; (b) 送達─ (i) 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的登記地址; (ii)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非香港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交給或郵寄給居住於香港,而為符合該條例第XI部的規定獲授權代表該非香 港公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的人;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c) 送達合夥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任何合夥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任何合夥人,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營業的地址; (d) 送達並非公司的法團或並非合夥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 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營業的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每一個並非公司的法團,及每一個並非合夥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均當作在該團體的總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營業。 (3) 如任何通知書或指示─ (a) 是以郵遞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或 (b) 是以將其留下於第(1)(a)(i)、(b)(i)或(ii)、(c)或(d)款(視乎情況而定)所指的地址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 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留下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4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任何有關條例須送達的通知書或指示,如用以下方式送達,即已送達妥當─ (a) 送達個別人士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他本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他本人,將通知書或指示─ (i) 留在他通常居住或進行業務的地址,或如該地址不詳,留在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 郵寄往該地址給他; (b) 送達─ (i) 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的登記地址; (ii)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海外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交給或郵寄給居住於香港,而為符合該條例第XI部的規定獲授權代表該海外公 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的人; (c) 送達合夥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任何合夥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任何合夥人,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營業的地址; (d) 送達並非公司的法團或並非合夥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 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營業的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每一個並非公司的法團,及每一個並非合夥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均當作在該團體的總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營業。 (3) 如任何通知書或指示─ (a) 是以郵遞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或 (b) 是以將其留下於第(1)(a)(i)、(b)(i)或(ii)、(c)或(d)款(視乎情況而定)所指的地址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 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留下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5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指定任何產品為兒童產品; (b) 訂立適用於玩具或某類別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3條所指的各套安全標準或其中某套 安全標準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c) 訂立適用於指明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5條所指的規格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 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d) 禁止製造、進口或供應指明玩具或兒童產品或某類別的玩具或兒童產品; (e) 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安全標準已由規例訂立,指明適用於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條例條文。 (2) 規例可規定任何人若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b) 而其後各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5 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指定任何產品為兒童產品; (b) 訂立適用於玩具或某類別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3條所指的各套安全標準或其中某套 安全標準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c) 訂立適用於指明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5條所指的規格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 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d) 禁止製造、進口或供應指明玩具或兒童產品或某類別的玩具或兒童產品; (e) 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安全標準已由規例訂立,指明適用於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條例條文。 (2) 規例可規定任何人若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b) 而其後各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5 規例 VerDate:01/07/2000 (1) 經濟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指定任何產品為兒童產品; (b) 訂立適用於玩具或某類別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3條所指的各套安全標準或其中某套 安全標準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c) 訂立適用於指明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5條所指的規格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 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d) 禁止製造、進口或供應指明玩具或兒童產品或某類別的玩具或兒童產品; (e) 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安全標準已由規例訂立,指明適用於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條例條文。 (2) 規例可規定任何人若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b) 而其後各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5 規例 VerDate:01/07/1997 (1) 工商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指定任何產品為兒童產品; (b) 訂立適用於玩具或某類別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3條所指的各套安全標準或其中某套 安全標準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c) 訂立適用於指明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5條所指的規格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 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d) 禁止製造、進口或供應指明玩具或兒童產品或某類別的玩具或兒童產品; (e) 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安全標準已由規例訂立,指明適用於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條例條文。 (2) 規例可規定任何人若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b) 而其後各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5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工商司可藉規例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a) 指定任何產品為兒童產品; (b) 訂立適用於玩具或某類別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3條所指的各套安全標準或其中某套 安全標準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c) 訂立適用於指明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附加的安全標準在第5條所指的規格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可 包括較為嚴格的標準; (d) 禁止製造、進口或供應指明玩具或兒童產品或某類別的玩具或兒童產品; (e) 如玩具或兒童產品的安全標準已由規例訂立,指明適用於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條例條文。 (2) 規例可規定任何人若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b) 而其後各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ECT 36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1/1999 [第2、5、6、8、 9、11、12、 13及27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兒童產品 規格 規格的修訂 嬰兒假奶咀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239︰1988 AMD 6219︰1989 AMD 6336︰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澳洲標準 AS 2432:1991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57:1993 (與AS 2432:1991相同) 嬰兒睡袋 關於嬰兒睡袋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595︰1985 嬰兒學行車 關於嬰兒學行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648︰1989 AMD 6680︰1991 AMD 6948︰1992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幼兒學行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977-96 奶瓶奶咀 關於嬰兒用合成橡膠餵奶瓶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BS 7368︰1990 家用雙格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1部。安全規定 BS EN 747-1︰1993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47-2︰1993 AMD 8084︰1993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雙格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1427-96 關於雙格床的澳洲/新西蘭標準 AS/NZS 4220:1994 歐洲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EN 747-1 & 2:1993 國際標準,家用雙格床— 安全規定及測試—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ISO 9098-1 & 2:1994 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的有把手產品及支架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有把手及支架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551︰1992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 AS 2196:1978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44:1989 (與AS 2196:1978相同) 家用兒童安全欄柵 關於家用兒童安全欄柵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125︰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伸縮閘及可伸縮圍欄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1004-92 家用嬰兒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嬰兒床及可摺合嬰兒床─第1部安全規定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16-1 & 2:1996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正常尺寸的有圍欄嬰兒床的標準規格 ASTM F 1169-88 歐洲標準,家具—家用嬰兒床及可摺合嬰兒床—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EN 716-1 & 2:1995 國際標準,家用嬰兒床及可摺合嬰兒床—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ISO 7175-1 & 2:1997 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799︰1986 AMD 6681︰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高腳椅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4-89 國際標準,家具─兒童高腳椅─第1部:安全規定及第2部:測試方法 ISO 9221-1 & 2:1992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BS 5799:1986 兒童繪畫顏料 玩具的英國標準安全(第3部)。 關於若干元素的轉移的規格 BS 5665︰第3部︰1995(與 EN 71-3:1994相同)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澳洲標準,兒童玩具(安全規定)─第3部:毒物學的規定 AS 1647.3:1995 歐洲標準,玩具安全─第3部:關於若干元素的轉移 EN 71-3:1994 關於玩具安全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 5820:1982 國際標準,玩具安全— 第3部:關於若干元素的轉移 ISO 8124-3:1997 兒童安全帶 關於用以束縛被置於嬰兒手推車(嬰兒背架)中、兒童手推車中、高腳椅上及在學行中的兒童的安全帶(包括可分拆的學行帶)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684︰1989 AMD 6531︰1990 澳洲標準,給嬰兒手推車、摺合式嬰兒車及高腳椅使用之安全帶 (包括可分拆的學行帶) AS 3747-1989 家用兒童遊戲圍欄 關於家用兒童遊戲圍欄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863︰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遊戲圍欄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6-97 兒童推車 關於兒童推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409︰1996 AMD 9270 : 1996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背架及摺合式嬰兒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833-97 關於嬰兒手推車及摺合式嬰兒車的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新西蘭標準 AS/NZS 2088:1993 (由1997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由1997年第4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33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28/11/1998 [第2、5、6、8、 9、11、12、 13及27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兒童產品 規格 規格的修訂 嬰兒假奶咀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239︰1988 AMD 6219︰1989 AMD 6336︰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澳洲標準 AS 2432:1991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57:1993 (與AS 2432:1991相同) 嬰兒睡袋 關於嬰兒睡袋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595︰1985 嬰兒學行車 關於嬰兒學行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648︰1989 AMD 6680︰1991 AMD 6948︰1992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幼兒學行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977-96 奶瓶奶咀 關於嬰兒用合成橡膠餵奶瓶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BS 7368︰1990 家用雙格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1部。安全規定 BS EN 747-1︰1993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47-2︰1993 AMD 8084︰1993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雙格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1427-96 關於雙格床的澳洲/新西蘭標準 AS/NZS 4220:1994 歐洲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EN 747-1 & 2:1993 國際標準,家用雙格床— 安全規定及測試—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ISO 9098-1 & 2:1994 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的有把手產品及支架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有把手及支架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551︰1992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 AS 2196:1978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44:1989 (與AS 2196:1978相同) 家用兒童安全欄柵 關於家用兒童安全欄柵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125︰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伸縮閘及可伸縮圍欄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1004-92 家用嬰兒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嬰兒床及可摺合嬰兒床─第1部安全規定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16-1 & 2:1996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正常尺寸的有圍欄嬰兒床的標準規格 ASTM F 1169-88 歐洲標準,家具—家用嬰兒床及可摺合嬰兒床—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EN 716-1 & 2:1995 國際標準,家用嬰兒床及可摺合嬰兒床— 第1部:安全規定及 第2部:測試方法 ISO 7175-1 & 2:1997 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799︰1986 AMD 6681︰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高腳椅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4-89 國際標準,家具─兒童高腳椅─第1部:安全規定及第2部:測試方法 ISO 9221-1 & 2:1992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BS 5799:1986 兒童繪畫顏料 玩具的英國標準安全(第3部)。 關於若干元素的轉移的規格 BS 5665︰第3部︰1995(與 EN 71-3:1994相同)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澳洲標準,兒童玩具(安全規定)─第3部:毒物學的規定 AS 1647.3:1995 歐洲標準,玩具安全─第3部:關於若干元素的轉移 EN 71-3:1994 關於玩具安全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 5820:1982 國際標準,玩具安全— 第3部:關於若干元素的轉移 ISO 8124-3:1997 兒童安全帶 關於用以束縛被置於嬰兒手推車(嬰兒背架)中、兒童手推車中、高腳椅上及在學行中的兒童的安全帶(包括可分拆的學行帶)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684︰1989 AMD 6531︰1990 澳洲標準,給嬰兒手推車、摺合式嬰兒車及高腳椅使用之安全帶(包括可分拆的學行帶) AS 3747-1989 家用兒童遊戲圍欄 關於家用兒童遊戲圍欄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863︰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遊戲圍欄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6-89 兒童手推車 關於兒童手推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409︰1996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背架及摺合式嬰兒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833-95a 關於嬰兒手推車及摺合式嬰兒車的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新西蘭標準 AS/NZS 2088:1993 (由1997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由1997年第4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33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12/1997 [第2、5、6、8、 9、11、12、 13及27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兒童產品 規格 規格的修訂 嬰兒假奶咀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239︰1988 AMD 6219︰1989 AMD 6336︰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澳洲標準 AS 2432:1991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57:1993 (與AS 2432:1991相同) 嬰兒睡袋 關於嬰兒睡袋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595︰1985 嬰兒學行車 關於嬰兒學行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648︰1989 AMD 6680︰1991 AMD 6948︰1992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幼兒學行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977-96 奶瓶奶咀 關於嬰兒用合成橡膠餵奶瓶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BS 7368︰1990 家用雙格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1部。安全規定 BS EN 747-1︰1993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47-2︰1993 AMD 8084︰1993 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的有把手產品及支架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有把手及支架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551︰1992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 AS 2196:1978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44:1989 (與AS 2196:1978相同) 家用兒童安全欄柵 關於家用兒童安全欄柵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125︰1991 家用嬰兒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嬰兒床及可摺合嬰兒床─第1部安全規定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16-1 & 2:1996 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799︰1986 AMD 6681︰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高腳椅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4-89 國際標準,家具─兒童高腳椅─第1部:安全規定及第2部:測試方法 ISO 9221-1 & 2:1992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BS 5799:1986 兒童繪畫顏料 玩具的英國標準安全(第3部)。 關於若干原素遷移的規格 BS 5665︰第3部︰1995(與 EN 71-3:1994相同)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澳洲標準,兒童玩具(安全規定)─第3部:毒物學的規定 AS 1647.3:1995 歐洲標準,玩具安全─第3部:關於若干原素的遷移 EN 71-3:1994 關於玩具安全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 5820:1982 兒童安全帶 關於用以束縛被置於嬰兒手推車(嬰兒背架)中、嬰兒高上及在學行中的兒童的安全帶(包括可分拆的學行帶)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684︰1989 AMD 6531︰1990 家用兒童遊戲圍欄 關於家用兒童遊戲圍欄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863︰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遊戲圍欄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6-89 兒童手推車 關於兒童手推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409︰1996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背架及摺合式嬰兒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833-95a 關於嬰兒手推車及摺合式嬰兒車的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新西蘭標準 AS/NZS 2088:1993 (由1997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由1997年第4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10/1997 [第2、5、6、8、 9、11、12、 13及27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兒童產品 規格 規格的修訂 嬰兒假奶咀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239︰1988 AMD 6219︰1989 AMD 6336︰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澳洲標準 AS 2432:1991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57:1993 (與AS 2432:1991相同) 嬰兒睡袋 關於嬰兒睡袋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595︰1985 嬰兒學行車 關於嬰兒學行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648︰1989 AMD 6680︰1991 AMD 6948︰1992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幼兒學行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977-96 奶瓶奶咀 關於嬰兒用合成橡膠餵奶瓶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BS 7368︰1990 家用雙格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1部。安全規定 BS EN 747-1︰1993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47-2︰1993 AMD 8084︰1993 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的有把手產品及支架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有把手及支架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551︰1992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 AS 2196:1978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支架(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 NZS 5844:1989 (與AS 2196:1978相同) 家用兒童安全欄柵 關於家用兒童安全欄柵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125︰1991 家用嬰兒床 關於家用嬰兒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1753︰1987 AMD 6265︰1990 AMD 7657︰1993 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799︰1986 AMD 6681︰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高腳椅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4-89 國際標準,家具─兒童高腳椅─第1部:安全規定及第2部:測試方法 ISO 9221-1 & 2:1992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BS 5799:1986 兒童繪畫顏料 玩具的英國標準安全(第3部)。關於若干原素遷移的規格 BS 5665︰第3部︰1989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玩具安全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963-96a 澳洲標準,兒童玩具(安全規定)─第3部:毒物學的規定 AS 1647.3:1995 歐洲標準,玩具安全─第3部:關於若干原素的遷移 EN 71-3:1994 關於玩具安全的新西蘭標準規格 NZS 5820:1982 兒童安全帶 關於用以束縛被置於嬰兒手推車(嬰兒背架)中、嬰兒高上及在學行中的兒童的安全帶(包括可分拆的學行帶)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684︰1989 AMD 6531︰1990 家用兒童遊戲圍欄 關於家用兒童遊戲圍欄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863︰1991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遊戲圍欄的標準消費者安全規格 ASTM F 406-89 兒童手推車 關於兒童手推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409︰1991 AMD 7177︰1992 AMD 8012︰1993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關於背架及摺合式嬰兒車的標準消費者安全施行規格 ASTM F 833-95a 關於嬰兒手推車及摺合式嬰兒車的安全規定的澳洲標準新西蘭標準 AS/NZS 2088:1993 (由1997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由1997年第4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5、6、8、 9、11、12、 13及27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兒童產品 規格 規格的修訂 嬰兒假奶咀 關於嬰兒假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239︰1988 AMD 6219︰1989 AMD 6336︰1991 嬰兒睡袋 關於嬰兒睡袋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595︰1985 嬰兒學行車 關於嬰兒學行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648︰1989 AMD 6680︰1991 AMD 6948︰1992 奶瓶奶咀 關於嬰兒用合成橡膠餵奶瓶奶咀的英國標準規格BS 7368︰1990 家用雙格床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1部。安全規定 BS EN 747-1︰1993 英國標準家具─家用雙格床第2部。測試方法 BS EN 747-2︰1993 AMD 8084︰1993 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的有把手產品及支架 關於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有把手及支架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551︰1992 家用兒童安全欄柵 關於家用兒童安全欄柵的安全規定的規格 BS 4125︰1991 家用嬰兒床 關於家用嬰兒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1753︰1987 AMD 6265︰1990 AMD 7657︰1993 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 關於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5799︰1986 AMD 6681︰1991 兒童繪畫顏料 玩具的英國標準安全(第3部)。 關於若干原素遷移的規格 BS 5665︰第3部︰1989 兒童安全帶 關於用以束縛被置於嬰兒手推車(嬰兒背架)中、嬰兒高上及在學行中的兒童的安全帶(包括可分拆的學行帶)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6684︰1989 AMD 6531︰1990 家用兒童遊戲圍欄 關於家用兒童遊戲圍欄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4863︰1991 兒童手推車 關於兒童手推車的安全規定的英國標準規格 BS 7409︰1991 AMD 7177︰1992 AMD 8012︰1993 (由1997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