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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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3
過渡性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在 緊接本條例根據第1(2)條生效的 日期前, 已有任何關於輸入僱員的 計劃, 而按照該等計劃,
僱主須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該等計劃並按教 育統籌局局長分配予該等僱主的 配額而發給簽證的 僱員,
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徵款, 則自上述生效日期的 當天開始, 該等計劃即須當作為第 2 條所指的 輸入僱員計 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由1997年第5號第7條廢除)
(3) 再培訓局的 首個財政年度須當作為已於1992年1月9日開始, 其終結日期則可由再培訓局自行決定,
而該首個財政年度為期可超逾12個 月。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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