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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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2

對再培訓局成員及僱員的保障

(1) 任何真誠地行事的

 ─

   (a)  再培訓局成員;

   (b)  再培訓局的 委員會委員; (由1994年第102號第18條修訂)

   (c)  再培訓局僱員;

   (d)  根據第5(2)(g)條聯同再培訓局行使權力的 人士, 均無須因─

        (i)    再培訓局;

        (ii)   再培訓局的 委員會; 或 (由1994年第102號第18條修訂)

        (iii)  任何上述成員、 委員、 僱員或 人士, 在 行使(或 用意是行使)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 權力, 或 履行(或
               用意是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 職能時所作的 任何作為或 所犯的 任何錯失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 錯失而給予任何成員、 委員、 僱員或 其他人士的 保障, 均不影響再培訓局因該作為或
錯失所須承擔的 法律責任。

(1992年制定。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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