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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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2
對再培訓局成員及僱員的保障
(1) 任何真誠地行事的
─
(a) 再培訓局成員;
(b) 再培訓局的 委員會委員; (由1994年第102號第18條修訂)
(c) 再培訓局僱員;
(d) 根據第5(2)(g)條聯同再培訓局行使權力的 人士, 均無須因─
(i) 再培訓局;
(ii) 再培訓局的 委員會; 或 (由1994年第102號第18條修訂)
(iii) 任何上述成員、 委員、 僱員或 人士, 在 行使(或 用意是行使)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 權力, 或 履行(或
用意是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 職能時所作的 任何作為或 所犯的 任何錯失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 錯失而給予任何成員、 委員、 僱員或 其他人士的 保障, 均不影響再培訓局因該作為或
錯失所須承擔的 法律責任。
(1992年制定。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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