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轉授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總監可以書面方式授權再培訓局、 培訓機構或 附屬培訓機構的 僱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 執行其職務。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書面方式授權入境事務處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 執行其職務。 (3) 除第(1)或 (2)款外, 在 本條例內凡有提述“行政總監”或 “入境事務處處長”之處, 即依次包括獲行政總監或 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本條授予 權力的 人。 (1992年制定。 由1994年第102號第17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