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5

徵款的繳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僱主須在 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他的 書面通知所指明的 地點及期限(“繳款期限”)內,
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根據第14條所須繳付的 徵款。

(2) 如僱主曾就任何外來僱員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徵款, 而該名外來僱員(“未能履職僱員”), 在
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第14(4)條發給簽證後 沒有抵達香港, 或 不論因任何理由在 抵達香港後沒有完成與該僱主所訂立的
僱傭合約, 一切已付徵款(“有關餘款”)均無須付還或 退還予僱主, 但如僱主其後在 符合第

(3)款的 規定下根據第14(4)條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 要求僱用另一名外來僱員以補替該名未能履職僱員,
則入境事務處處長須在 計算該申請中應付徵款的 數 額時, 計入有關餘款的 數額。

(3) 凡有任何未能履職僱員沒有抵達香港或 沒有完成其僱傭合約, 僱主必須在 他最初知悉該事或 理當可最初知悉該事的
當天起計的 4個月內, 根據第 14(4)條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要求補替該名未能履職僱員, 否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在
計算該申請中應付徵款的 數額時, 不得計入第(2)款所指的 有關餘款的 數 額。

(1992年制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