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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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4

徵款的徵收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Ⅳ部

徵款的 徵收及繳付

(1) 僱主須就每一名他擬藉僱傭合約僱用而又已根據第(4)款獲發給簽證的 外來僱員,
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一項名為“僱員再培訓徵款”的 徵 款。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在 第15條所述的 情況外, 僱主根據第(1)款就其僱用的 每一名外來僱員所須繳付的 徵款的 數額, 為附表3所指明的
款額乘以有關僱主與外來 僱員所訂立的 僱傭合約內指明的 月數所得的 數額。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為配合本條的 執行而批准某項計劃(“輸入僱員計劃”),
而有關計劃須規定僱主必須根據本部繳付徵款。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4) 僱主可按照輸入僱員計劃, 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 以取得許可, 僱用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簽證准許在
香港受僱的 外來僱員, 而入境事務處處 長可按局長或 獲其授權的 人士根據該輸入僱員計劃分配予該僱主的 配額,
向外來僱員發給簽證以容許他們在 香港受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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