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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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3
年報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再培訓局在 接獲經主席簽署並經核數師按第11(2)條規定審計的
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後的 3個月內, 或 在 行政長官所定的 較長期限內, 須向行政長官呈交以下文件─
(a) 再培訓局在 該年度的 事務報告, 而該報告包括有關基金的 管理報告;
(b) 該年度的 再培訓局帳目報表; 及
(c) 核數師的 帳目審計報告, 而行政長官亦須安排將上述文件轉呈立法會省覽;
而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宜就該等文件作出報告, 則須在 呈交該等文件予立法會省覽時同時附上該等報告。
(1992年制定。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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