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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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1
核數師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再培訓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 而該核數師如為履行其職能而認為有所需要, 有權隨時─
(a) 查閱第10條所指的 任何再培訓局的 帳目簿冊、 帳目紀錄、 憑單、 收據及其他紀錄; 及
(b) 要求提供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在 根據第10(2)條接獲經主席簽署的 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後的 4個月內, 或 在 行政長官所定的 較長期限內, 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審 計根據第10(1)條擬備的 帳目, 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再培訓局呈交報告。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992年制定。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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