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狂犬病條例 - SECT 38
由扣留地方帶走、沒收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獲得特准人員准許而訂明的 扣留收費亦已繳清, 否則任何人不得將根據本條例扣留在 檢疫中心、 觀察中心或
其他地方的 動物或 物件帶走。
(2) 在 不牴觸第(3)款的 規定下─
(a) 凡有根據本條例扣留的 動物或 物件, 於所命令或 指明的 扣留期屆滿後3日內─
(i) 被扣留的 動物仍未由其畜養人從檢疫中心、 觀察中心或 其他地方帶走; 如該動物是於輸入香港時被扣留,
則仍未由其畜養人或 輸入者帶走; 或
(ii) 被扣留的 物件仍未由其擁有人從檢疫中心、 觀察中心或 其他地方帶走;
(b) 為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扣留而須繳交的 收費, 沒有在 有關的 繳款通知發出後7日內繳清; 或
(c) 根據本條例扣留物件或 動物後, 雖進行合理查詢, 但仍未能在 扣留開始後4日內找到或 確定該物件的 擁有人或
該動物的 畜養人; 如該動物是於輸入 香港時被扣留, 則仍未能在 該期間內找到或 確定其畜養人或 輸入者,
則署長可命令將該動物或 物件沒收, 沒收後可按他認為是否適當而將其保留, 或 安排售賣、 毀滅、 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除非署長不知悉、 不易找到或 不能確定誰是畜養人、 輸入者或 擁有人, 或 該畜養人、 輸入者或 擁有人不在 香港,
否則署長在 發出命令將動物或 物件 沒收前, 須按情況需要而將通知書送達該動物的 畜養人或 輸入者或 該物件的
擁有人, 通知該人署長欲下令沒收該動物或 物件。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4) 凡有動物或 物件依據本條賣出或 以其他方式轉讓, 買主或 受讓人即享有完好的 所有權。
(5) 除非署長不知悉, 不易找到或 不能確定誰是畜養人或 輸入者或 擁有人, 或 該畜養人或 輸入者或 擁有人不在 香港,
否則凡動物或 物件是依據本條賣出 的 , 署長須在 賣出該動物或 物件後, 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送達該動物的 畜養人或 輸入者或 該物件的 擁有人, 通知該人─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 告修訂)
(a) 該動物或 物件已經賣出;
(b) 賣出的 日期;
(c) 須繳付的 該動物或 物件扣留費的 數額;
(d) 售賣所需的 開支; 及
(e) 除非該人在 獲送達通知書後1個月內, 要求取得售賣的 得益(即扣除須繳付的 扣留費及售賣所需的 開支後的
得益), 否則售賣的 得益即撥入政府一 般收入。
(6) 有關動物或 物件賣出後, 如該動物的 畜養人或 輸入者或 物件擁有人在 有關期限內提出要求, 以取得售賣的 得益,
售賣的 得益即須在 扣除須繳付的 扣 留費及售賣所需的 開支後, 付給該人, 有關期限為─
(a) (如已按第(5)款送達通知書)送達日期後1個月;
(b) (如未有按第(5)款送達通知書)有關動物或 物件賣出後1個月。
(7) 第(6)款所述的 要求如不在 第(5)款所指的 通知書送達日期後、 或 有關動物或 物件賣出後1個月內提出, 則售賣的
得益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8)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92年制定)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