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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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師註冊條例 - SECT 29
使用名銜
第VI部
使用名銜
(1)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內的 人不得自稱為“註冊專業規劃師”, 或 在 姓名後加上英文縮寫“R.P.P.”。
(2) 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 人自稱為“註冊專業規劃師”, 或
使用英文縮寫“R.P.P.”。
(3) 除在 以下情況外, 任何人(包括合夥或 公司)均不得使用“註冊專業規劃師”的 稱謂或 英文縮寫“R.P.P.”─
(a) 在 該人經營都市規劃專業的 每個地點, 該業務均在 一名註冊專業規劃師的 督導下進行, 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
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 是合夥或 公司)的 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 合夥或 公司外,
該規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
(b) 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 但其所有關於都市規劃的 業務由一名註冊專業規劃師全職執掌及管理,
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 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 (如該人是合夥或 公司)的 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 合夥或
公司外, 該規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
(4) 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頒令─
(a) 禁止不遵守第(3)款的 人(包括合夥及公司)使用“註冊專業規劃師”的 稱謂或 英文縮寫“R.P.P.”; 或
(b) 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 人, 以可能在 合理情況下導致其他人相信他是註冊專業規劃師的 方式,
經營專業規劃業務。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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