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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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註冊)條例 - SECT 88
文件的送達
(1) 本條例規定或 由處長或 註冊官授權向任何人送達的 通知書, 如用以下方式送達, 即當作妥為送達該人─
(a) 交付該人;
(b) 以掛號郵件寄往註冊紀錄冊內當時所記錄的 該人的 地址, 或 寄往任何人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
責任以其他方式通知註冊官的 地址; 或
(c) 留在 上述地址。
(2) 凡任何法定條文規定或 授權須送達文件, 用以對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或 附表2指明的 條例所訂的 罪行提起訴訟或
作其他有關連的 用途, 如文件須送達 的 收件人是註冊船舶的 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 則將該文件按第(1)款所訂明的
方式送達已委出的 該船舶的 代表人, 即當作已將該文件妥為送達該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 人。
(3) 凡任何法定條文規定或 授權須送達文件, 用以對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提起訴訟或 作其他有關連的 用途,
如文件須送達的 收件人是船舶的 船長, 則將該 文件按以下方式送達, 即當作已妥為送達該船長─
(a) 交付該船長; 或
(b) 留在 船上給一名指揮或 掌管該船舶的 人或 看似是指揮或 掌管該船舶的 人。
(4) 任何人妨礙他人將文件根據本條例送達船舶的 船長, 即屬犯法, 可處罰款$5000。
(5) 船舶的 船東、 轉管租約承租人、 船長或 代表人, 如參與違反第(4)款, 即屬犯法,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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