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註冊終止後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1) 在 船舶的 終止註冊證明書發出後, 該船舶的 船東或 船長即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 安排他人將該船舶的 註冊證明書或
臨時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a) 如該船舶在 香港, 須立即交付; 或
(b) 如該船舶不在 香港, 須在 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 但無論如何亦須在 終止註冊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後起計的
30天內交付。
(2) 任何船東或 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 即屬犯法, 可處罰款$5000。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