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船舶的消失、移轉等的通知
(1) 註冊船舶如─
(a) 在 戰爭或 敵對行動中被奪取, 以致其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 經營失去控制;
(b) 已被摧毀、 確實已完全消失、 或 被推定已完全消失, 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或
(c) 不再是可註冊的 船舶, 不論是由於該船舶或 其份額或 部分移轉給一名並非合資格的 人或 是由於其他原因,
該船舶的 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 在 接獲該事件的 消息, 如尚未有人向註冊官作出通知,
須立即將該事件通知註冊官。
(2) 任何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1)款, 即屬犯法, 可處罰款$5000。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