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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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基金的法律責任的總限額
(Past version on 01/05/2000).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第22(2)及25(9)條]
《基金公約》第4條─第4及5款
4. (a) 除本款(b)及(c)段另有規定外,基金根據本條須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補償總額須加以局限,使該總額與根據《1992年法律責任公約》就第3條所界定的本公約的適用範圍內的污染損害而實際支付的補償數額的總和,不超過203000000個會計單位。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就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現象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而須由基金支付補償的總額,不得超過203000000億個會計單位。
(c) 如有任何事件發生,而該事件是於本公約有三個締約成員的領域內的人在對上一個公曆年就該等締約成員所收取的攤款油類的合計有關數量等於或超過6億噸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則就該事件而言,(a)及(b)段所述的最高補償數額為300740000個會計單位。
(d) 就計算基金根據本條須支付的最高補償數額而言,按照《1992年法律責任公約》第V條第3款設立的基金所衍生的利息(如有的話)不得計算在內。
(e) 本條所述的數額,須轉換為國家貨幣,轉換的基準為基金大會對第一個支付補償的日期作出決定當日,該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
(由2003年第19號第5條修訂)
5. 凡向基金提出而已勝訴的索償的款額超過基金根據第4款須付的補償總額,則分配可供作補償的款項的方式,須使各索償人的已勝訴索償與他們根據本公約取得的實際補償數額之間的比例相同。
(由1997年第46號第25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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