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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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8
限制油類污染及污染威脅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有事件發生, 不論船舶的 船東是否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
(a) 該船東無須對該條所述的 污染損害或 費用承擔在 該條以外的 法律責任; 及
(b) 就本款適用的 其他人而言, 除非任何該等損害或 費用是由該人意圖造成該等損害或 引致該等費用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 或 是由該人輕率 地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 且他明知該作為或
不作為頗有可能造成該等損害或 引致該等費用, 否則該人無須對該等損害或 費用承擔法律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
(a) 船舶船東的 任何僱員或 代理人;
(b) 任何不屬於(a)段所指但受僱或 受聘於船上擔當任何職分或 向船舶提供任何服務的 人;
(c) 船舶的 任何承租人(不論如何描述, 並包括空船的 承租人)、 管理人或 操作人;
(d) 任何在 船東同意下或 在 獲賦權指示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 公共主管當局指示下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 人;
(e) 任何採取預防措施的 人; 及
(f) (c)、 (d)或 (e)段中所述人士的 任何僱員或 代理人。 (由1997年第46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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