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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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6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類從一艘船上排出或 逸出, 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該船船東對因此而在 香港造成的
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1A) 凡任何事件引致出現有關的 污染威脅, 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造成該等威脅的 船舶的
船東須對以下項目承擔法律責任─
(a) 為防止該等污染或 將因油類從該船舶上排出或 逸出而在 香港造成的 損害減至最小而採取的 合理措施的 費用; 及
(b) 由於採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 香港範圍內造成該船舶以外的 任何損害。 (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2) 凡─
(a) 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或 (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產生; 及
(b) 引致該項法律責任的 排放或 逸漏事件, 亦在 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 則有關船舶的
船東亦根據第(1)或 (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該等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一如該等損害是在 香港發生的 。
(3) 凡油類是從2艘或 以上的 船舶排出或 逸出, 而─
(a) 每一艘船的 船東均根據本條承擔法律責任; 但
(b) 如無本款規定便由每一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 污染損害, 按情理不能與由其他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 污染損害分開,
則由全體船東根據本條對該損害的 全部承擔的 法律責任, 由每一船東與其他船東共同承擔。
(3A)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 本條適用於任何建造或 改裝作運載散裝油類貨物之用的 船舶。 (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3B) 凡第(3A)款所提述的 船舶可用以運載油類以外的 其他貨物, 本條─
(a) 在 該船舶正運載散裝油類貨物時適用於該船舶; 及
(b) 在 該船舶在 運載任何上述油類貨物後進行任何航程時適用於該船舶, 但如船東證明沒有來自運載該等油類貨物的
剩餘物留在 船上則除外。 (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4) 《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1條, 適用於雖不是某人過錯所引致, 但根據本條由他承擔法律責任的
污染損害, 一如該損害 是由他的 過錯所引致的 。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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