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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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9A
法律訴訟
(1) 任何由基金提起或 針對基金而提起的 訴訟, 可由基金以其本身的 名義或 由基金幹事作為其代表提起, 或
針對基金本身名義或 作為基金代表的 幹事而 提起。
(2) 在 任何法律訴訟中, 任何基金機構發出的 任何文書或 其他文件的 證據, 均可藉出示由基金人員核證的 該等文件的
真實副本而提出; 任何看來是該 等副本的 文件均須在 該等訴訟中獲接受為證據, 而無需就簽署該證明書的 人的 職位或
筆跡提出證明。
(3) 就本條而言,
“基金機構”(organ of the Fund) 指根據《 基金公約》 第18條第9款設立的 附屬組織。
(由1997年第46號第24條增補)
“基金機構”(organ of the F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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