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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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7

判決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有人就第6條下的 法律責任起訴船東或 擔保人, 而訴訟的 通知已按照為本款的 目的 訂立的 法院規則向基金發出,
則該訴訟中的 判決, 在 成為最後 判決及可執行後, 即對基金具約束力, 而該約束力意即基金縱使並無介入訴訟,
亦不得對該項判決所涉及的 事實及證據提出爭議。 (由1990年第74號第 104(3)條修訂)

(2) 凡有人根據某基金公約地區的 相應於第Ⅱ部條文的 法律, 就某項在 香港及香港以外的 地方造成的
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則為本部下的 訴訟的 目的 , 第(1)款在 作出必要的 修改後, 適用於根據該有關地區的 法律進行的
訴訟的 判決。

(3) 除在 第(4)款另外規定的 情況下, 《 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 (第319章)第3至9條, 不論在 本款以外是否同樣適用,
亦適用於基金公 約地區的 法院對根據相應於第25條的 法律承擔的 法律責任所引致的 索償作出的 判決; 而在 將《
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 (第319章)的 該等條文應用於該類判決 時, 該等條文的 效力一如已將該條例第6(2)及(3)條略去。
(由1997年第46號第21條修訂)

(4) 第(3)款所指的 判決如已根據《 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 (第319章)在 法院註冊, 則在 該法院給予許可前, 勝訴的
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 執行該判決; 而─

   (a)  在 基金通知法院索償數額不會根據《 基金公約》 第4條第4款減低或 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
        法院不得給予上述許可; 及

   (b)  在 (a)段第二種情況下, 判決的 執行只限於經減低的 數額。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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