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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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5

基金對污染損害承擔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蒙受在 香港出現的 污染損害的 人如─

   (a)  因為造成損害的 事件是─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i)    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 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 或

        (ii)   完全由於另一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 沒有做的 事情所引致, 而該另一人不是船東的 僱員或 代理人; 或

        (iii)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 其他助航設備的 政府或 其他主管當局, 在 執行該職能時的 疏忽或
               不當作為所引致, (及由於法律責任已因而藉第7條完全卸除); 或

   (b)  因為須對該項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 船東或 擔保人, 沒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義務; 或

   (c)  因為該項損害超過根據第6條承擔而經第9條局限的 法律責任, 而不能根據第6條取得十足補償,
        則基金須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 凡─

   (a)  任何事件在 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 及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b)  根據《 法律責任公約》 就該項污染損害進行的 索償訴訟, 已在 一個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 地區或 在 香港提起,
        則第(1)款須如其中“香港”一詞已由“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取代般解釋, 並按同樣方式適用於該污染損害。

(3) 凡事件在 香港及另一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 而《 法律責任公約》 對該地區有效,
則本條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條文之處, 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區的 實 施《 法律責任公約》 的 相應法律條文。

(4) 為本條的 目的 , 如在 採取所有尋求可行的 法律補救的 合理措施後, 船東或 擔保人的 法律義務仍未得以履行,
該船東或 擔保人即屬沒有能力履行其法 律義務。

(5) 為本條的 目的 , 船東為防止或 減低污染損害而自發地承擔的 合理開支及自發地作出的 合理犧牲,
須當作污染損害; 而該船東在 根據本條向基金提出 索償方面所處的 地位, 亦因應相等於他已就第6條的 法律責任在
索償訴訟中勝訴便會處的 地位。

(6) 在 以下情況下, 基金無須根據本條承據法律責任─

   (a)  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

        (i)    由戰爭、 敵對行為、 內戰或 叛亂所引致; 或

        (ii)   由從兩類船舶逸出或 排出的 油類所造成: 第一類是軍艦; 另一類是由一個國家擁有或 操作, 而在
               事發時只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 其他船舶; 或

   (b)  索償人不能證明損害是由涉及他所認出的 船舶(或 涉及2艘或 以上的 船舶而他認出其中一艘)的 事故所引致。

(7) 除第(8A)款另有規定外, 如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完全或 部分由─

   (a)  蒙受損害的 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 沒有做的 事情所引致; 或

   (b)  該人的 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獲完全或 部分寬免其支付補償給該人的 法律責任。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8) 除第(8A)款另有規定外, 凡在 第6條下的 污染損害方面的 法律責任在 任何程度上受該條第(4)款所局限, 則基金亦須在
同一程度上獲寬免其 法律責任。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代替)

(8A) 凡污染損害只由採取預防措施的 費用或 該等措施所造成的 任何損害構成, 則第(7)及(8)款不適用。 (由1997年第46號第
19條增補)

(9) 本條下的 基金法律責任, 須受《 基金公約》 第4條第4及5款所訂的 限額所限;該等條文對船東及基金的
法律責任訂有總限額, 而其原文的 中文譯 本載於附表1。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10) 就本部而言, 一份看來是由基金幹事簽署並述明《 基金公約》 第4條第4款(c)段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 索償的
證明書, 即為該條文如此適 用的 確證, 且該證明書可被接納為證據, 而無需就該證明書上的 簽署提出證明。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代替)

(11) 為施行《 基金公約》 第4條第4及5款的 目的 , 法庭在 根據本條進行的 訴訟中如判決基金敗訴, 須將此事告知基金,
而─ (由1997年 第46號第19條修訂)

   (a)  在 得到法庭許可前, 勝訴的 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執行該判決;

   (b)  在 基金通知法庭索償數額不會根據《 基金公約》 第4條第4款減低或 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
        法庭不得給予上述許可; 及

   (c)  在 (b)段第二種情況下, 判決的 執行只限於經減低的 數額。

(12) 凡依據第(11)款所述的 判決而採取任何步驟以獲得某數額或 經減低的 數額的 付款,
該等步驟即屬為獲得以港元付款而採取的 步驟, 而─

   (a)  為將該數額由特別提款權單位轉換為港元,
        該數額須視為一筆相等於國際貨幣基金訂定為就以下日子而言相當於一個特別提款權單位的 港元款項─

        (i)    有關日子, 即基金大會定出就有關事件首次支付補償的 日期的 當日; 或

        (i)    如未有就有關日子訂定任何款額, 則為該日之前的 已為其如此訂定款額的 最後一日; 及

   (b)  就本部而言,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2)條發出的 證明書, 即屬該等等值數額的 確證。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增補)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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