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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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2
第Ⅲ部的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國際油污賠償基金
(1) 在 本部中─
“基金”(Fund) 指藉《 基金公約》 設立的 國際基金;
“基金大會”指《 基金公約》 第16及17條所指的
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 基金公約》 約制的 地區;
“擔保人”(guarantor)
指提供第15(2)條所述的 一類保險或 其他保證的 人。
(2) 金融管理專員須核證就某一日而言視作分別相當於在 附表1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 各項數額, 該等經核證的
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由 1997年第46號第17條代替)
(3) 一份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本人或 他人代表他根據第(2)款簽署的 證明書, 即屬其所載事項的 確證, 而在
根據本條例提起的 訴訟中, 該證明書一 經出示, 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就證明書上的 簽署提出證明。
(由1997年第46號第17條代替)
(1990年制定。 由1997年第46號第17條修訂)
“基金”(Fund)
“基金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擔保人”(guaran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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