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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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6
由處長發出證明書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處長在 接獲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或 一艘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 地區註冊的
船舶發給第15條所指的 證明書的 申請時, 如信納在 該證明書所包括的 整段期間內, 該船將會受到符合《
法律責任公約》 第VII條規定的 保險合約或 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 須將證明書發給船東。 (由199 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由1997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2) 如處長認為不能確定提供保險或 其他保證的 人, 能否按保險或 保證履行法律義務, 或 不能確定該項保險或
其他保證, 是否在 任何情況下均足以涵蓋 船東在 第6條下的 法律責任, 他可拒絕發出該證明書。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訂明申請本條下的 證明書時所收取的 收費; 及
(b) 對在 規例訂明的 情況下取消及交出證明書事宜作出規定。
(4) 任何人如根據在 第(3)款下訂立的 規例須交出證明書, 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證明書,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
(5) 處長須保留由他根據本條發出的 證明書的 副本, 並須讓公眾人士查看。 (由1997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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