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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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5
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 第(2)款適用於任何裝載超過2000噸散裝油類貨物的 船舶。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
(2) 除非有符合第(4)款規定的 有效證明書, 證明本款適用的 船舶, 已受到符合《 法律責任公約》 第VII條規定的
保險合約或 其他保證合約所保 障, 否則─
(a) 該船不得進入或 離開香港水域; 或
(b) 如該船是香港船舶, 不得進入或 離開其他地區的 港口, 或 其他地區領海內的 貯油站。
(3)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廢除)
(4) 第(2)款所指的 證明書─
(a) 如是就香港船舶發出, 則必須由處長根據第16條發出;
(b) 如是就於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註冊的 船舶發出, 則必須由該地區的 政府發出, 或 在 該政府授權下發出; 或
(c) 如是就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 地區註冊的 船舶發出, 則必須由處長發出, 或 由任何其他公約地區發出, 或 在
該公約地區的 授權下發出。 (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
(5)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廢除)
(6) 本條規定須有的 證明書, 在 任何時間均須存放在 有關船舶上, 如被要求, 須由船長向處長或 獲處長授權的
海事處人員出示。
(7) 如有船舶違反第(2)款, 該船的 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
─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 及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
(8) 如船上並無按照第(6)款存放證明書, 或 船長並無按該款規定出示證明書, 船長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
(9) 處長可扣留任何企圖在 違反本條的 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的 船舶。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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