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第414章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因載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造成污染而作的補償;船東的法律責任;有關該等法律責任的強制保險;油類進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國際油污賠償基 金的分擔款項;在若干情況下該基金對油類污染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該基金向船東作出的彌償;及上述各事項的附帶或有關事項。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1991年1月15日] 1991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0年第38號)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11/200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指由於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不論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處發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該船以外造成的損失或損 害,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及由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但不包括可歸因於環境受損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但如該等損失或損害是由任何利潤損失或為修復環 境而實際採取或將會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所構成,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地區”(country) 包括任何領域; “有關的污染威脅”(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 指重大和迫切的由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所引致的污染而造成損害的威 脅;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事件”(incident) 指任何事故或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而該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a) 造成污染損害;或 (b) 造成有關的污染威脅;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油”、“油類”(oil) 除在第23及24條外,指持久性碳化氫礦物油類;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指經國際海事組織法律委員會於2000年10月18日採納的第LEG.1(82)號決議修 改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法庭”、“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或一位原訟法庭法官;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由1997年第46號第 2條增補)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以貯存散裝油類,而可從水上運輸工具接收油類的場地,包括位於離岸地方而與該類場地連接的 設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國際貨幣基金所採用的稱為特別提款權的會計單位; “船”、“船舶”(ship) 指各類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或海上船艇;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船東”(owner) 就一艘船舶來說,指註冊為該船船東的人;如沒有這項註冊,則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屬一個國家所有,而由一個註冊為該船操作人的人操 作,則指該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指經國際海事組織法律委員會於2000年10月18日採納的第LEG.2(82)號決議修改的 《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費用”(cost) 包括開支; “散裝”指用油倉、船艙或船舶其他部分裝載,而並無裝入其他容器或包裝內的;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指任何人在某事件發生後,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採取的合理措施; (由199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損害”(damage) 包括損失。 (由2003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2) 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 首宗該等事件發生後所採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後採取。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一個地區的範圍,即包括該地區的領海及按照國際法設立的該地區的任何專屬經濟區;如一個地區沒有設立專屬經濟區,則包 括在該地區的領海以外但毗鄰其領海的範圍,該範圍是由該地區根據國際法釐定,而伸展至不多於從量度該地區領海寬度的基線開始量度的200海里。 (由 1997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4) 為本條例的目的─ (a) 凡提述任何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即提述上述排放或逸漏而不論─ (i) 其在何處發生(只要其在香港範圍內或在屬《法律責任公約》簽署國的地區的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及 (ii) 所排放或逸漏的油類是以貨物艙或以燃料艙裝載的;及 (b) 如有關的污染威脅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該等事故須當作單一宗事故。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1990年制定)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地區”(country) “有關的污染威脅”(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 “事件”(incident) “油”、“油類”(oil)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法庭”、“法院”(court)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船”、“船舶”(ship) “船東”(owner) “處長”(Director)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費用”(cost) “散裝”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損害”(damag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01/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指由於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不論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處發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該船以外造成的損失或損 害,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及由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但不包括可歸因於環境受損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但如該等損失或損害是由任何利潤損失或為修復環 境而實際採取或將會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所構成,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地區”(country) 包括任何領域; “有關的污染威脅”(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 指重大和迫切的由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所引致的污染而造成損害的威 脅;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1992年議定書》”(the 1992 Protocols) 指─ (a) 於1992年11月27日在倫敦簽署,用以修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及 (b) 於1992年11月27日在倫敦簽署,用以修訂《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 (由1997 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事件”(incident) 指任何事故或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而該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a) 造成污染損害;或 (b) 造成有關的污染威脅;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油”、“油類”(oil) 除在第23及24條外,指持久性碳化氫礦物油類;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指《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法庭”、“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或一位原訟法庭法官;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由1997年第46號第 2條增補)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以貯存散裝油類,而可從水上運輸工具接收油類的場地,包括位於離岸地方而與該類場地連接的 設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國際貨幣基金所採用的稱為特別提款權的會計單位; “船”、“船舶”(ship) 指各類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或海上船艇;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船東”(owner) 就一艘船舶來說,指註冊為該船船東的人;如沒有這項註冊,則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屬一個國家所有,而由一個註冊為該船操作人的人操 作,則指該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指《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費用”(cost) 包括開支; “散裝”指用油倉、船艙或船舶其他部分裝載,而並無裝入其他容器或包裝內的;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指任何人在某事件發生後,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採取的合理措施; (由199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損害”(damage) 包括損失。 (2) 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 首宗該等事件發生後所採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後採取。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一個地區的範圍,即包括該地區的領海及按照國際法設立的該地區的任何專屬經濟區;如一個地區沒有設立專屬經濟區,則包 括在該地區的領海以外但毗鄰其領海的範圍,該範圍是由該地區根據國際法釐定,而伸展至不多於從量度該地區領海寬度的基線開始量度的200海里。 (由 1997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4) 為本條例的目的─ (a) 凡提述任何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即提述上述排放或逸漏而不論─ (i) 其在何處發生(只要其在香港範圍內或在屬《法律責任公約》簽署國的地區的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及 (ii) 所排放或逸漏的油類是以貨物艙或以燃料艙裝載的;及 (b) 如有關的污染威脅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該等事故須當作單一宗事故。 (由199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1990年制定)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地區”(country) “有關的污染威脅”(relevant threat of contamination) “《1992年議定書》”(the 1992 Protocols) “事件”(incident) “油”、“油類”(oil)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法庭”、“法院”(court) “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 Authority)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船”、“船舶”(ship) “船東”(owner) “處長”(Director)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費用”(cost) “散裝”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損害”(damag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指由於載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不論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處發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該船以外造成的損 害,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及由預防措施造成的損害; “地區”(country) 包括任何領域;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指於1969年11月29日在布魯塞爾公開接受簽署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法庭”、“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或一位原訟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以貯存散裝油類,而可從水上運輸工具接收油類的場地,包括位於離岸地方而與該類場地連接的 設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國際貨幣基金所採用的稱為特別提款權的會計單位; “船”、“船舶”(ship) 指裝載散裝油類貨物的各類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或海上船艇; “船東”(owner) 就一艘船舶來說,指註冊為該船船東的人;如沒有這項註冊,則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屬一個國家所有,而由一個註冊為該船操作人的人操 作,則指該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指於1971年12月18日在布魯塞爾公開接受簽署的《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費用”(cost) 包括開支; “散裝”指用油倉、船艙或船舶其他部分裝載,而並無裝入其他容器或包裝內的;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指任何人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後,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採取的合理措施; “損害”(damage) 包括損失。 (2) 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 首宗該等事件發生後所採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後採取。 (3) 在本條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區的範圍均包括該地區的領海。 (1990年制定)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地區”(country)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法庭”、“法院”(court)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船”、“船舶”(ship) “船東”(owner) “處長”(Director)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費用”(cost) “散裝”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損害”(damag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指由於載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不論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處發生)引致污染,因而在該船以外造成的損 害,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及由預防措施造成的損害; “地區”(country) 包括任何領域;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指於1969年11月29日在布魯塞爾公開接受簽署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法庭”、“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指任何用以貯存散裝油類,而可從水上運輸工具接收油類的場地,包括位於離岸地方而與該類場地連接的 設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國際貨幣基金所採用的稱為特別提款權的會計單位; “船”、“船舶”(ship) 指裝載散裝油類貨物的各類可在海域航行的船隻或海上船艇; “船東”(owner) 就一艘船舶來說,指註冊為該船船東的人;如沒有這項註冊,則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屬一個國家所有,而由一個註冊為該船操作人的人操 作,則指該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指於1971年12月18日在布魯塞爾公開接受簽署的《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費用”(cost) 包括開支; “散裝”指用油倉、船艙或船舶其他部分裝載,而並無裝入其他容器或包裝內的;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指任何人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後,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採取的合理措施; “損害”(damage) 包括損失。 (2) 為本條例的目的,凡有超過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須當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處理;但在 首宗該等事件發生後所採取的措施,則須視為是在排放或逸漏事件之後採取。 (3) 在本條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區的範圍均包括該地區的領海。 (1990年制定) “污染損害”(pollution damage) “地區”(country) “《法律責任公約》”(Liability Convention) “法庭”、“法院”(court) “貯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船”、“船舶”(ship) “船東”(owner) “處長”(Director) “《基金公約》”(Fund Convention) “費用”(cost) “散裝” “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 “損害”(damag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3 公約締約成員證明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如有一份由行政長官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指明的國家─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成員;或 (b)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基金公約》的締約成員, 則該證明書即屬它所載事項的確證,且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與它有關的訴訟中,一經出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3 公約締約成員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如有一份由總督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指明的國家─ (a)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成員;或 (b) 就該證明書內指明的地區來說,是《基金公約》的締約成員, 則該證明書即屬它所載事項的確證,且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與它有關的訴訟中,一經出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4 噸位的計算 VerDate:30/06/1997 為本條例的目的,船舶的噸位須按以下方法確定─ (a) 凡船舶的註冊噸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噸位)規例》(附錄I,AB1)加以確定,則經這樣確定的註冊噸位便是該船舶的噸位,而無須按該 規例規定減去推進機器艙位所佔噸位; (b) 凡船舶屬於某級別或種類,而《商船(噸位)規例》未有對該級別或種類作出規定,則有關船舶的噸位須當作是其所能裝載的油類重量(以 2240磅為1噸的噸數顯示)的40%; (c) 凡船舶的噸位不能按照(a)或(b)段確定,處長如在任何訴訟中接獲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證明書證明他根據在指示內指明的證據而認為該船如 可妥為測量,便可按照(a)或(b)段確定的噸位,則他須遵從指示發出上述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內所述噸位,須當作是該船的噸位。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5 第II部的釋義 VerDate:05/01/2000 第II部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強制保險 (1) 在本部中─ “公約地區”(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法律責任公約》約制的地區;及 “公約國”(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指《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家。 (2) 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載油類而引致的污染損害或就有關的污染威脅來說,在本部中凡提及該船船東,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關的污染威 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如有超過一宗該等事故,則指首宗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由 199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3) (由1993年第55號第30條廢除) (1990年制定) “公約地區”(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公約國”(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5 第II部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強制保險 (1) 在本部中─ “公約地區”(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法律責任公約》約制的地區;及 “公約國”(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指《法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家。 (2) 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載油類而引致的污染損害來說,在本部中凡提及該船船東,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如有超過 一宗該等事故,則指首宗事故發生時該船的船東。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3) (由1993年第55號第30條廢除) (1990年制定) “公約地區”(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公約國”(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6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VerDate:05/01/2000 (1) 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類從一艘船上排出或逸出,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船船東對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1A) 凡任何事件引致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造成該等威脅的船舶的船東須對以下項目承擔法律責任─ (a) 為防止該等污染或將因油類從該船舶上排出或逸出而在香港造成的損害減至最小而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及 (b) 由於採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香港範圍內造成該船舶以外的任何損害。 (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2) 凡─ (a) 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或(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產生;及 (b) 引致該項法律責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 則有關船舶的船東亦根據第(1)或(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該等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一如該等損害是在香港發生的。 (3) 凡油類是從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 每一艘船的船東均根據本條承擔法律責任;但 (b) 如無本款規定便由每一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按情理不能與由其他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分開, 則由全體船東根據本條對該損害的全部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每一船東與其他船東共同承擔。 (3A)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任何建造或改裝作運載散裝油類貨物之用的船舶。 (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3B) 凡第(3A)款所提述的船舶可用以運載油類以外的其他貨物,本條─ (a) 在該船舶正運載散裝油類貨物時適用於該船舶;及 (b) 在該船舶在運載任何上述油類貨物後進行任何航程時適用於該船舶,但如船東證明沒有來自運載該等油類貨物的剩餘物留在船上則除外。 (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4)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適用於雖不是某人過錯所引致,但根據本條由他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一如該損害 是由他的過錯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由1997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6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船舶裝載散裝低揮發性油類貨物時發生事故,以致所載的低揮發性油類(不論是否屬於貨物的一部分)從船上排出或逸出,則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該船船東對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 凡─ (a) 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產生;及 (b) 引致該項法律責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範圍內引致污染損害, 則有關船舶的船東亦根據第(1)款對該等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一如該等損害是在香港發生的。 (3) 凡低揮發性油類是從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 每一艘船的船東均根據本條承擔法律責任;但 (b) 如無本款規定便由每一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按情理不能與由其他船東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分開, 則由全體船東根據本條對該損害的全部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每一船東與其他船東共同承擔。 (4)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適用於雖不是某人過錯所引致,但根據本條由他承擔法律責任的污染損害,一如該損害 是由他的過錯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7 在若干情況下無須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 VerDate:05/01/2000 船舶的船東如證明某宗事件是─ (a) 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 (b) 完全由他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人並非該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 (c)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即無須對該宗事件引致的損失或損害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7 在若干情況下無須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曾排放或逸漏低揮發性油類的船舶的船東,如能證明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 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 (b) 完全由他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人並非該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 (c)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即無須根據第6條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8 限制油類污染及污染威脅的法律責任 VerDate:05/01/2000 (1) 凡有事件發生,不論船舶的船東是否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 (a) 該船東無須對該條所述的污染損害或費用承擔在該條以外的法律責任;及 (b) 就本款適用的其他人而言,除非任何該等損害或費用是由該人意圖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該人輕率 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該作為或不作為頗有可能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否則該人無須對該等損害或費用承擔法律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 (a) 船舶船東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b) 任何不屬於(a)段所指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擔當任何職分或向船舶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c) 船舶的任何承租人(不論如何描述,並包括空船的承租人)、管理人或操作人; (d) 任何在船東同意下或在獲賦權指示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公共主管當局指示下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人; (e) 任何採取預防措施的人;及 (f) (c)、(d)或(e)段中所述人士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由1997年第46號第6條代替)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8 限制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在船舶裝載散裝低揮發性油類貨物時發生事故,以致所載的低揮發性油類(不論是否屬於貨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則不論船東是否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 (a) 對該條所述的污染損害,他無須承擔該條以外的法律責任;及 (b) 該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以及在該船東同意下進行海難救助行動的人,均無須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9 局限根據第6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01/11/2003 “有關數額”(the relevant amount) (1) 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東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他可按照本條例條文局限該法律責任;如他這樣做,則其法律責任不得超過有關數額。 (2) 在第(1)款中,“有關數額”(the relevant amount)─ (a) 就不超逾5000噸的船舶而言,指4510000個特別提款權單位; (b) 就超逾5000噸的船舶而言,指4510000個特別提款權單位,另按該船超逾5000噸的噸位計算,每噸增加631個特別提款權單位, 但特別提款權單位的總額不得超逾89770000個。 (由2003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3) 凡證明某事件是由船東意圖造成有關損害或引致有關費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該船東輕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 他明知該作為或不作為頗有可能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則第(1)款不適用。 (由1997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9 局限根據第6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05/01/2000 (1) 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東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他可按照本條例條文局限該法律責任;如他這樣做,則其法律責任不得超過有關數額。 (2) 在第(1)款中,“有關數額”(the relevant amount)─ (a) 就不超逾5000噸的船舶而言,指3000000個特別提款權單位; (b) 就超逾5000噸的船舶而言,指3000000個特別提款權單位,另按該船超逾5000噸的噸位計算,每噸增加420個特別提款權單位, 但特別提款權單位的總額不得超逾59700000個。 (3) 凡證明某事件是由船東意圖造成有關損害或引致有關費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該船東輕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 他明知該作為或不作為頗有可能造成該等損害或引致該等費用,則第(1)款不適用。 (由1997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有關數額”(the relevant amount)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9 局限根據第6條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船東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事件不是由其實際過錯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參與造成,他可按照本條例局限該法律責任;如他這樣做,則其法律 責任(即他因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據第6條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總額)不得超過─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 按該船噸位計算所得的特別提款權單位(每噸申算為133個特別提款權單位);或 (b) 14000000個特別提款權單位, 二者之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0 向法院申請局限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船東已經或被指稱已經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可遵照法院規則向法院申請將該法律責任局限至按照第9條釐定的數額。 (由 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2) 法院接獲該類申請後,如認為申請人已承擔該項法律責任及有權將它局限,則須釐定該項法律責任的限額及指示將該限額款項繳存於法院,並須─ (a) 釐定在限額以外,因該項法律責任而須付予本條下的訴訟中的數名索償人的數額;及 (b) 指示將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或該款項中不超過法律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索償人的索償比例分配給他們,但須受本條以下條文規限。 (3) 按根據本條釐定的限額繳存於法院的款項,須以港元繳付,而─ (a) 為了將該等款項由特別提款權單位轉換為港元,金融管理專員可用證明書證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數額須當作相等於在第9條中以特別提款權顯示 的數額; (b) 如金融管理專員本人或別人代表他簽署(a)段所指的證明書,則該證明書即屬其所載事項的確證,且在根據本條例進行而與它有關的訴訟中,一 經出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由1992年第82號第44條修訂) (4) 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提出的索償,須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內或法庭准許延展的期限內提出,否則不得提出。 (5) 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償付對第(1)款下的法律責任範圍內的污染損害提出的索償,而付款人是─ (a) 船東或在第17條稱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b) 已經或被指稱已經根據第6條以外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而憑藉《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有權局限與船舶有關的法律責任 的人, (由1993年第55號第30條修訂) 則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該款項的範圍內所處的地位,與收款人在沒有本款的情況下便會處的相同,而分配亦須按這樣作出。 (6) 凡須承擔第(1)款所指的法律責任的船東,曾自發地作出合理犧牲,或曾自發地採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低屬於或可能屬於該法律責任的 範圍內的污染損害,則在本條下的訴訟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所處的地位,與如他已就該法律責任,在索討一筆相等於該項犧牲或措施所費數額的補償的訴訟中勝訴便會處 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須按這樣作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7) 法庭在考慮到以後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並勝訴的索償後,如認為適當,可將該筆作分配用的款項中它認為恰當的部分延遲分配。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1 有關在設立局限基金後執行清付索償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凡法庭裁定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的人,有權將該項法律責任局限在某一數額,而該人已將不少於該數額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 (a) 法院須下令發還與就該項法律責任提出的索償有關而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下令發還為避免該等物品遭扣押或為使該等物品在遭扣押後得以發 還而提交的保證;及 (b) 除為追討訟費外,不得執行任何有關該等索償的判決或判令, 但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或其中相當於索償數額的部分,須是實際上可由索償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條下的訴訟中採取適當步驟便可由索償人取得的。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2 船東與其他人同時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05/01/2000 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東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事件亦引致另一人須就第6(1)或(1A)條所述的損害或費用,承擔在第6條以外的法律責任,則如─ (由1997年第46號第8條修訂) (a) 在第10條下的訴訟中,法庭裁定船東有權將其法律責任局限在某一數額,而該船東已將不少於該數額的款項繳存於法院;而 (b) 該另一人憑藉《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有權局限他就該船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55號第30條修訂) 任何人均不得就該另一人的法律責任予以起訴;而在任何於船東繳存款項於法院前開始的該類訴訟中,除有關訟費的行動外,不得採取其他行動。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2 船東與其他人同時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由於低揮發性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該船船東根據第6條對該條第(1)款所述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該條以外承擔法律責任,則如─ (a) 在第10條下的訴訟中,法庭裁定船東有權將其法律責任局限在某一數額,而該船東已將不少於該數額的款項繳存於法院;而 (b) 該另一人憑藉《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有權局限他就該船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55號第30條修訂) 任何人均不得就該另一人的法律責任予以起訴;而在任何於船東繳存款項於法院前開始的該類訴訟中,除有關訟費的行動外,不得採取其他行動。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3 在香港以外設立局限基金 VerDate:30/06/1997 引致任何人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的事件,如根據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的法律亦引致相應的法律責任,則第11及12條適用,一如其中凡提及第6及10條均包括提 及該公約地區的相應法律條文,及一如在其中凡提及已繳存於法院的款,均包括提及就該項法律責任而根據該等相應條文收到或已確保可收到的款項。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4 根據第Ⅱ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VerDate:05/01/2000 就根據第6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而進行的索償訴訟,必須於索償權利產生後3年內提起,並須於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污染威脅而引致該法律責任 的事故(如事故超過一宗,則指首宗)發生後6年內提起,否則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號第9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4 根據第Ⅱ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VerDate:30/06/1997 就根據第6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而進行的索償訴訟,必須於索償權利產生後3年內提起,並須於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該法律責任的事故(如事故超過一宗,則指首 宗)發生後6年內提起,否則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5 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 VerDate:05/01/2000 (1) 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第(2)款適用於任何裝載超過2000噸散裝油類貨物的船舶。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 (2) 除非有符合第(4)款規定的有效證明書,證明本款適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 障,否則─ (a) 該船不得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如該船是香港船舶,不得進入或離開其他地區的港口,或其他地區領海內的貯油站。 (3)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廢除) (4) 第(2)款所指的證明書─ (a) 如是就香港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處長根據第16條發出; (b) 如是就於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該地區的政府發出,或在該政府授權下發出;或 (c) 如是就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處長發出,或由任何其他公約地區發出,或在該公約地區的授權下發出。 (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 (5) (由1997年第46號第10條廢除) (6) 本條規定須有的證明書,在任何時間均須存放在有關船舶上,如被要求,須由船長向處長或獲處長授權的海事處人員出示。 (7) 如有船舶違反第(2)款,該船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8) 如船上並無按照第(6)款存放證明書,或船長並無按該款規定出示證明書,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9) 處長可扣留任何企圖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的船舶。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5 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第(2)款適用於任何裝載超過2000噸散裝低揮發性油類貨物的船舶,而低揮發性油類是指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中 所界定的。 (2) 除非有符合第(4)款規定的有效證明書,證明本款適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 障,否則─ (a) 該船不得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如該船是香港船舶,不得進入或離開其他地區的港口,或其他地區領海內的貯油站。 (3) 為第(2)款及第16(1)條的目的,《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中對該公約第V條的提述,須解作對經該公約的1976年11月19日議 定書第II條修訂的第V條的提述。 (4) 第(2)款所指的證明書─ (a) 如是就香港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處長根據第16條發出; (b) 如是就於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該地區的政府發出,或在該政府授權下發出;或 (c) 如是就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為本段的目的,必須經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承認。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揮發性油類”; (b) 規定在該等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對由指定地區的政府或在它授權下,就於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的證明書,須為了第(4)(c) 款的目的予以承認;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發出的證明書來說,“指定地區”指─ (i) 船舶註冊的地區; (ii) 在規例中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區。 (6) 本條規定須有的證明書,在任何時間均須存放在有關船舶上,如被要求,須由船長向處長或獲處長授權的海事處人員出示。 (7) 如有船舶違反第(2)款,該船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8) 如船上並無按照第(6)款存放證明書,或船長並無按該款規定出示證明書,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9) 處長可扣留任何企圖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的船舶。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5 強制就油類污染法律責任投保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第(2)款適用於任何裝載超過2000噸散裝低揮發性油類貨物的船舶,而低揮發性油類是指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中 所界定的。 (2) 除非有符合第(4)款規定的有效證明書,證明本款適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 障,否則─ (a) 該船不得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如該船是香港船舶,不得進入或離開其他地區的港口,或其他地區領海內的貯油站。 (3) 為第(2)款及第16(1)條的目的,《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中對該公約第V條的提述,須解作對經該公約的1976年11月19日議 定書第II條修訂的第V條的提述。 (4) 第(2)款所指的證明書─ (a) 如是就香港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處長根據第16條發出; (b) 如是就於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必須由該地區的政府發出,或在該政府授權下發出;或 (c) 如是就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則為本段的目的,必須經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承認。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 (a) 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揮發性油類”; (b) 規定在該等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對由指定地區的政府或在它授權下,就於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出的證明書,須為了第(4)(c) 款的目的予以承認;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發出的證明書來說,“指定地區”指─ (i) 船舶註冊的地區; (ii) 在規例中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區。 (6) 本條規定須有的證明書,在任何時間均須存放在有關船舶上,如被要求,須由船長向處長或獲處長授權的海事處人員出示。 (7) 如有船舶違反第(2)款,該船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8) 如船上並無按照第(6)款存放證明書,或船長並無按該款規定出示證明書,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9) 處長可扣留任何企圖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的船舶。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6 由處長發出證明書 VerDate:05/01/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在接獲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或一艘於一個並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註冊的船舶發給第15條所指的證明書的申請時, 如信納在該證明書所包括的整段期間內,該船將會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須將證明書發給船東。 (由199 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由1997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2) 如處長認為不能確定提供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能否按保險或保證履行法律義務,或不能確定該項保險或其他保證,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足以涵蓋 船東在第6條下的法律責任,他可拒絕發出該證明書。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訂明申請本條下的證明書時所收取的收費;及 (b) 對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取消及交出證明書事宜作出規定。 (4) 任何人如根據在第(3)款下訂立的規例須交出證明書,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證明書,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5) 處長須保留由他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並須讓公眾人士查看。 (由1997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6 由處長發出證明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在接獲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發給第15條所指的證明書的申請時,如信納在該證明書所包括的整段期間內,該船將 會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須將證明書發給船東。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2) 如處長認為不能確定提供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能否按保險或保證履行法律義務,或不能確定該項保險或其他保證,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足以涵蓋 船東在第6條下的法律責任,他可拒絕發出該證明書。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訂明申請本條下的證明書時所收取的收費;及 (b) 對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取消及交出證明書事宜作出規定。 (4) 任何人如根據在第(3)款下訂立的規例須交出證明書,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證明書,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5) 處長須保留由他根據本條就香港船舶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並須讓公眾人士查看。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6 由處長發出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在接獲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發給第15條所指的證明書的申請時,如信納在該證明書所包括的整段期間內,該船將 會受到符合《法律責任公約》第VII條規定的保險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所保障,須將證明書發給船東。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2) 如處長認為不能確定提供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能否按保險或保證履行法律義務,或不能確定該項保險或其他保證,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足以涵蓋 船東在第6條下的法律責任,他可拒絕發出該證明書。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 (a) 訂明申請本條下的證明書時所收取的收費;及 (b) 對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取消及交出證明書事宜作出規定。 (4) 任何人如根據在第(3)款下訂立的規例須交出證明書,無合理解釋而不交出證明書,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5) 處長須保留由他根據本條就香港船舶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並須讓公眾人士查看。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7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的權利 VerDate:05/01/2000 (1) 凡有船舶的船東因任何涉及該船舶的事件,而被指稱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宗事件發生時,與第15條所提及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合約或 其他保證合約仍然有效,則可就該項法律責任,對提供該項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在本條中稱為“承保人”)提起索償訴訟。 (2) 承保人如根據本條被起訴,可證明該宗事件是由船東本人故意作出的不當行為所引致,作為(除對船東的法律責任有影響的免責辯護外的)免責辯 護。 (3) 承保人可根據第10條,按類似船東局限其船東法律責任的方式,及按船東法律責任的限額,局限在憑藉本條對他提出的索償中他承擔的法律責 任;但無論該宗事件是否如第9(3)條所述由船東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承保人均可這樣局限其法律責任。 (4) 凡船東及承保人各自根據第10條向法院申請局限其法律責任,則依據其中一宗申請繳存於法院的款項,須當作亦是依據另一宗申請繳存。 (5) 《第三者(向保險商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不適用於與第15條所指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合約。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由1997年第46號第12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7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船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類事件,而被指稱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而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發生時,與第15條所提及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 合約或其他保證合約仍然有效,則可就該項法律責任,對提供該項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在本條中稱為“承保人”)提起索償訴訟。 (2) 承保人如根據本條被起訴,可證明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東本人故意作出的不當行為所引致,作為(除對船東的法律責任有影響的免責辯護外 的)免責辯護。 (3) 承保人可根據第10條,按類似船東局限其船東法律責任的方式,及按船東法律責任的限額,局限在憑藉本條對他提出的索償中他承擔的法律責 任;但無論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東的實際過錯所引致或由他參與造成,承保人均可這樣局限其法律責任。 (4) 凡船東及承保人各自根據第10條向法院申請局限其法律責任,則依據其中一宗申請繳存於法院的款項,須當作亦是依據另一宗申請繳存。 (5) 《第三者(向保險商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不適用於與第15條所指的證明書有關的保險合約。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8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及外地判決的註冊 VerDate:05/01/2000 (1) 凡─ (a) 任何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但沒有在香港造成污染損害;或 (b) 在香港發生有關的污染威脅,但沒有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威脅或將該威脅減至最小, 則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法院就─ (i) 該宗排放或逸漏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約地區的範圍內造成的污染損害;或 (ii) 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約地區的範圍內的有關的污染威脅, 提起索償訴訟(不論是對物訴訟或對人訴訟)。 (由1997年第46號第13條代替) (2) 《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第3至9條,不論在本條以外是否同樣適用,均適用於公約地區法院對索償(指就根據相應於第 6條的法律承擔的法律責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決;而在將《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的該等條文應用於該類判決時,該等條文的效力一如已將該條例第6(2)及 (3)條略去。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8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及外地判決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低揮發性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沒有在香港造成污染損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約地區造成污染損害,則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法院就該類 損害提起索償訴訟(不論是對物訴訟或對人訴訟)。 (2) 《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第3至9條,不論在本條以外是否同樣適用,均適用於公約地區法院對索償(指就根據相應於第 6條的法律承擔的法律責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決;而在將《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的該等條文應用於該類判決時,該等條文的效力一如已將該條例第6(2)及 (3)條略去。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8A 局限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外地決的數額 VerDate:2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儘管《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及任何關乎承認及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判決的法律規則有所規定,任何在一個不是公約地區的地區內的 法院就─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a) 船舶的船東;或 (b) 任何有權憑藉《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局限其就船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人, 在油類污染方面在該地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作出的判決,只在第9條所訂明的法律責任限額內獲香港的法院承認和強制執行。 (由1997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9 軍艦等 VerDate:05/01/2000 (1) 以上的本部條文不適用於軍艦,亦不適用於在有關時間由任何國家政府用作非商業用途的船舶。 (2) 就屬某國家所有而在有關時間用作商業用途的船舶來說,如有由該國家政府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證明該國家擁有該船,並證明因《法律責任公約》 第I條所界定的污染損害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將會按《法律責任公約》第V條所訂明的限額履行,第15(2)條即為已獲充分遵守。 (由1997年第46號第 15條修訂) (3) 就根據第6條承擔的法律責任提起的索償訴訟,如在香港法院提起,則為該訴訟的目的,公約國須視為甘願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囿制,因而法院 規則可對該等訴訟的提起及進行方式作出規定;但本款並不授權法院發出以任何國家的財產為對象的執行令狀。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19 軍艦等 VerDate:30/06/1997 (1) 以上的本部條文不適用於軍艦,亦不適用於在有關時間由任何國家政府用作非商業用途的船舶。 (2) 就屬某國家所有而在有關時間用作商業用途的船舶來說,如有由該國家政府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證明該國家擁有該船,並證明因《法律責任公約》 第I條所界定的污染損害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將會按經《法律責任公約》的1976年11月19日議定書第II條修訂的《法律責任公約》第V條所訂明的限額履行, 第15(2)條即為已獲充分遵守。 (3) 就根據第6條承擔的法律責任提起的索償訴訟,如在香港法院提起,則為該訴訟的目的,公約國須視為甘願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囿制,因而法院 規則可對該等訴訟的提起及進行方式作出規定;但本款並不授權法院發出以任何國家的財產為對象的執行令狀。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0 在第6條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對預防措施費用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05/01/2000 (1) 凡─ (a) 在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後,有人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低由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損害;而 (b) 有人不是根據第6條而對該等損害承擔(或如沒有上述措施便會承擔)法律責任, 則(b)段所述的人須對該等措施的費用承擔法律責任,不論採取該等措施的人是否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這樣做,或是否在執行職責時這樣做。 (由1997年第 46號第16條修訂) (1A) 凡─ (a) 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並有人採取合理措施,以在香港將該項威脅消除或減至最小;及 (b) 第6(1A)條不適用, 則船舶的船東須對該等措施的費用承擔法律責任,不論採取該等措施的人是否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這樣做,或是否在執行職責時這樣做。 (由1997年第46號第 16條增補) (1B) 凡任何人憑藉第(1)或(1A)款而須承擔任何措施的費用,他亦須對因採取該等措施而在香港引致的任何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由 1997年第46號第16條增補) (2) 為《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第12條的目的,根據本條承擔的法律責任,須視為是該條例附表2內的公約的第2條第 1(a)款所述的、對財產損害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0 在第6條不適用的情況下須對預防措施費用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在低揮發性油類從船舶排出或逸出後,有人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低由該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損害;而 (b) 有人不是根據第6條而對該等損害承擔(或如沒有上述措施便會承擔)法律責任, 則縱使該條第(1)(b)款並不適用,(b)段所述的人仍須對該等措施的費用承擔法律責任,不論採取該等措施的人是否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這樣做,或是否在執行職 責時這樣做。 (2) 為《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第12條的目的,根據本條承擔的法律責任,須視為是該條例附表2內的公約的第2條第1( a)款所述的、對財產損害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1 保留提起追索補償訴訟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部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其可就該責任向他人索償或執行索償的權利,不受本部任何規定減損。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2 第Ⅲ部的釋義 VerDate:05/01/2000 第III部 國際油污賠償基金 (1) 在本部中─ “基金”(Fund) 指藉《基金公約》設立的國際基金; “基金大會”指《基金公約》第16及17條所指的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基金公約》約制的地區; “擔保人”(guarantor) 指提供第15(2)條所述的一類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 (2) 金融管理專員須核證就某一日而言視作分別相當於在附表1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各項數額,該等經核證的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由 1997年第46號第17條代替) (3) 一份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本人或他人代表他根據第(2)款簽署的證明書,即屬其所載事項的確證,而在根據本條例提起的訴訟中,該證明書一 經出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就證明書上的簽署提出證明。 (由1997年第46號第17條代替)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號第17條修訂) “基金”(Fund) “基金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擔保人”(guarantor)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2 第Ⅲ部的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第III部 國際油污賠償基金 (1) 在本部中─ “油”、“油類”(oil)除在第23及24條外,均指低揮發性碳化氫礦物油類; “基金”(Fund)指藉《基金公約》設立的國際基金; “基金大會”指《基金公約》第16及17條所指的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基金公約》約制的地區; “擔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條所述的一類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 (2) 在本部中,一法郎須當作為重65 1/2毫克的黃金單位,而黃金純度為千分之九百。 (3)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明為本部的目的須當作相等於某指明數額的法郎的港元數額。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油”、“油類”(oil) “基金”(Fund) “基金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擔保人”(guarantor)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2 第Ⅲ部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國際油污賠償基金 (1) 在本部中─ “油”、“油類”(oil)除在第23及24條外,均指低揮發性碳化氫礦物油類; “基金”(Fund)指藉《基金公約》設立的國際基金; “基金大會”指《基金公約》第16及17條所指的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基金公約》約制的地區; “擔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條所述的一類保險或其他保證的人。 (2) 在本部中,一法郎須當作為重65 1/2毫克的黃金單位,而黃金純度為千分之九百。 (3) 總督可藉命令指明為本部的目的須當作相等於某指明數額的法郎的港元數額。 (1990年制定) “油”、“油類”(oil) “基金”(Fund) “基金大會” “基金公約地區”(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擔保人”(guarantor)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3 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VerDate:01/11/2003 (1) 凡油類是經海路運載至香港的港口或貯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須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2) 不論油類是否進口的,第(1)款均適用;而縱使在運載同一批油類的上一航程中已須繳付分擔款項,第(1)款仍適用。 (3) 油類經海路運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的港口或貯油站卸下後,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貯油站接收時,第(4)款所指的人亦須就該批油類向 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4) 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 (a) 在有關油類是正在進口的情況下,是其進口商;及 (b) 在其他情況下,是有關油類的接收人。 (5) 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內所輸入或接收的油類如不超過150000公噸,則無須就他在該年內輸入或接收的油類繳付分擔款項。 (6) 為第(5)款的目的─ (a) 一個公司集團內的所有公司須當作一個人;及 (b) 已合併為一間單一公司的兩間或以上的公司,須與該單一公司當作同一個人。 (7) 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須繳付的分擔款項,─ (a) 其數額由幹事根據《基金公約》第12條釐定,並由基金通知該人; (由1997年第46號第18條修訂) (b) 須按基金通知該人的付款期數及付款期限繳付, 而如該人須繳付的分擔款項在到期後仍未繳付,則該筆款項─ (i) 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為止,利率由基金大會不時釐定;及 (ii) 連同上述利息,可作為拖欠基金的民事債項追討。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根據本條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向行政長官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證;而該等規例可─ (a) 載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宜的補充或附帶條文;及 (b) 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中某些指明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5000的罰款。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 訂) (9) 在本條及第24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據香港或其他地區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機構; “原油”(crude oil) 指不論是否已經過處理以利運輸的地下天然液態碳化氫混合物,並包括─ (a) 已提去餾分的原油;及 (b) 已加入餾分的原油; “燃油”(fuel oil) 指從原油提煉出來,以用作發熱燃料或動力燃料的重餾分或剩餘物質,或由該等材料合成以作該等用途的各種混合物,而這些物品的品質 與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所訂的第四號燃油(編號D396-69)規格相符,或比該規格所指的更重; (由2003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組成的法團,則具有作出 必要的修改後的相應含義; “輸入”、“進口”(import) 指輸入香港; “進口商”(importer) 指有關油類在輸入時的報關人(不論是他本人或由別人代表他報關); “油”、“油類”(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團體。 (由2003年第 19號第4條修訂) (10) 在本條中,“海”(sea) 不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1990年制定) “公司”(company) “原油”(crude oil) “燃油”(fuel oil)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輸入”、“進口”(import) “進口商”(importer) “油”、“油類”(oil)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海”(sea)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3 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VerDate:05/01/2000 (1) 凡油類是經海路運載至香港的港口或貯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須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2) 不論油類是否進口的,第(1)款均適用;而縱使在運載同一批油類的上一航程中已須繳付分擔款項,第(1)款仍適用。 (3) 油類經海路運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的港口或貯油站卸下後,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貯油站接收時,第(4)款所指的人亦須就該批油類向 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4) 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 (a) 在有關油類是正在進口的情況下,是其進口商;及 (b) 在其他情況下,是有關油類的接收人。 (5) 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內所輸入或接收的油類如不超過150000公噸,則無須就他在該年內輸入或接收的油類繳付分擔款項。 (6) 為第(5)款的目的─ (a) 一個公司集團內的所有公司須當作一個人;及 (b) 已合併為一間單一公司的兩間或以上的公司,須與該單一公司當作同一個人。 (7) 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須繳付的分擔款項,─ (a) 其數額由幹事根據《基金公約》第12條釐定,並由基金通知該人; (由1997年第46號第18條修訂) (b) 須按基金通知該人的付款期數及付款期限繳付, 而如該人須繳付的分擔款項在到期後仍未繳付,則該筆款項─ (i) 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為止,利率由基金大會不時釐定;及 (ii) 連同上述利息,可作為拖欠基金的民事債項追討。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根據本條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向行政長官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證;而該等規例可─ (a) 載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宜的補充或附帶條文;及 (b) 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中某些指明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5000的罰款。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 訂) (9) 在本條及第24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據香港或其他地區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機構; “原油”(crude oil) 指不論是否已經過處理以利運輸的地下天然液態碳化氫混合物,並包括─ (a) 已提去餾分的原油;及 (b) 已加入餾分的原油; “燃油”(fuel oil) 指從原油提煉出來,以用作發熱燃料或動力燃料的重餾分或剩餘物質,或由該等材料合成以作該等用途的各種混合物,而這些物品的品 質與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所訂的第四號燃油(編號D396-69)規格相符,或比該規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組成的法團,則具有作出 必要的修改後的相應含義; “輸入”、“進口”(import) 指輸入香港; “進口商”(importer) 指有關油類在輸入時的報關人(不論是他本人或由別人代表他報關); “油”、“油類”(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團體。 (10) 在本條中,“海”(sea) 不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1990年制定) “公司”(company) “原油”(crude oil) “燃油”(fuel oil)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輸入”、“進口”(import) “進口商”(importer) “油”、“油類”(oil)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海”(sea)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3 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4條;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凡油類是經海路運載至香港的港口或貯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須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2) 不論油類是否進口的,第(1)款均適用;而縱使在運載同一批油類的上一航程中已須繳付分擔款項,第(1)款仍適用。 (3) 油類經海路運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的港口或貯油站卸下後,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貯油站接收時,第(4)款所指的人亦須就該批油類向 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4) 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 (a) 在有關油類是正在進口的情況下,是其進口商;及 (b) 在其他情況下,是有關油類的接收人。 (5) 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內所輸入或接收的油類如不超過150000公噸,則無須就他在該年內輸入或接收的油類繳付分擔款項。 (6) 為第(5)款的目的─ (a) 一個公司集團內的所有公司須當作一個人;及 (b) 已合併為一間單一公司的兩間或以上的公司,須與該單一公司當作同一個人。 (7) 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須繳付的分擔款項,─ (a) 其數額由基金大會根據《基金公約》第11及12條釐定,並由基金通知該人; (b) 須按基金通知該人的付款期數及付款期限繳付, 而如該人須繳付的分擔款項在到期後仍未繳付,則該筆款項─ (i) 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為止,利率由基金大會不時釐定;及 (ii) 連同上述利息,可作為拖欠基金的民事債項追討。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定根據本條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向行政長官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證;而該等規例可─ (a) 載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宜的補充或附帶條文;及 (b) 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中某些指明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5000的罰款。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 訂) (9) 在本條及第24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據香港或其他地區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機構; “原油”(crude oil) 指不論是否已經過處理以利運輸的地下天然液態碳化氫混合物,並包括─ (a) 已提去餾分的原油;及 (b) 已加入餾分的原油; “燃油”(fuel oil) 指從原油提煉出來,以用作發熱燃料或動力燃料的重餾分或剩餘物質,或由該等材料合成以作該等用途的各種混合物,而這些物品的品 質與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所訂的第四號燃油(編號D396-69)規格相符,或比該規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組成的法團,則具有作出 必要的修改後的相應含義; “輸入”、“進口”(import) 指輸入香港; “進口商”(importer) 指有關油類在輸入時的報關人(不論是他本人或由別人代表他報關); “油”、“油類”(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團體。 (10) 在本條中,“海”(sea) 不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1990年制定) “公司”(company) “原油”(crude oil) “燃油”(fuel oil)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輸入”、“進口”(import) “進口商”(importer) “油”、“油類”(oil)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海”(sea)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3 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凡油類是經海路運載至香港的港口或貯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須向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2) 不論油類是否進口的,第(1)款均適用;而縱使在運載同一批油類的上一航程中已須繳付分擔款項,第(1)款仍適用。 (3) 油類經海路運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的港口或貯油站卸下後,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貯油站接收時,第(4)款所指的人亦須就該批油類向 基金繳付分擔款項。 (4) 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 (a) 在有關油類是正在進口的情況下,是其進口商;及 (b) 在其他情況下,是有關油類的接收人。 (5) 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內所輸入或接收的油類如不超過150000公噸,則無須就他在該年內輸入或接收的油類繳付分擔款項。 (6) 為第(5)款的目的─ (a) 一個公司集團內的所有公司須當作一個人;及 (b) 已合併為一間單一公司的兩間或以上的公司,須與該單一公司當作同一個人。 (7) 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須繳付的分擔款項,─ (a) 其數額由基金大會根據《基金公約》第11及12條釐定,並由基金通知該人; (b) 須按基金通知該人的付款期數及付款期限繳付, 而如該人須繳付的分擔款項在到期後仍未繳付,則該筆款項─ (i) 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為止,利率由基金大會不時釐定;及 (ii) 連同上述利息,可作為拖欠基金的民事債項追討。 (8)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規定根據本條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向總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證;而該等規例可─ (a) 載有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適宜的補充或附帶條文;及 (b) 訂明違反該等規例中某些指明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5000的罰款。 (9) 在本條及第24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據香港或其他地區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機構; “原油”(crude oil) 指不論是否已經過處理以利運輸的地下天然液態碳化氫混合物,並包括─ (a) 已提去餾分的原油;及 (b) 已加入餾分的原油; “燃油”(fuel oil) 指從原油提煉出來,以用作發熱燃料或動力燃料的重餾分或剩餘物質,或由該等材料合成以作該等用途的各種混合物,而這些物品的品 質與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所訂的第四號燃油(編號D396-69)規格相符,或比該規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組成的法團,則具有作出 必要的修改後的相應含義; “輸入”、“進口”(import) 指輸入香港; “進口商”(importer) 指有關油類在輸入時的報關人(不論是他本人或由別人代表他報關); “油”、“油類”(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團體。 (10) 在本條中,“海”(sea) 並不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2所界定的香港界線以內的水域。 (1990年制定) “公司”(company) “原油”(crude oil) “燃油”(fuel oil) “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輸入”、“進口”(import) “進口商”(importer) “油”、“油類”(oil)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指英文名稱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海”(sea)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4 取得資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為了向基金轉交一份名單,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據第23條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的地址及其須繳付分擔款項的油量,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從事 生產、處理、分銷或運送油類的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提供通知書內指明的資料。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規定一間公司提供所需資料,以確定其法律責任是否受第23(6)條影響。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指明遵從該通知書的方式及時限。 (4) 在基金起訴任何人以追討根據第23條到期須付的款項的訴訟中,由行政長官轉交予基金的名單所載詳情,祇要是以根據本條取得的資料為依據, 即可接受為名單所述有關事實的證據;而可這樣接受為證據的詳情,祇要是以被起訴的人所提供的資料為依據,即須推定為準確,直至反證成立為止。 (由1999 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5) 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據本條或由於執行本條,而獲別人提供或自己取得的資料,則除非有關資料是─ (a)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 由於執行本條的關係而披露;或 (c) 為根據本條而產生的訴訟而披露,或為有關該等訴訟的報導而披露, 否則披露資料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6) 任何人如─ (a) 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本條下的通知書的任何規定;或 (b) 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失實的聲明,或輕率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聲明,充作遵從本條下的通知書的規定, 即屬犯罪,─ (i)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年及罰款$50000;或 (ii)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4 取得資料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了向基金轉交一份名單,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據第23條須繳付分擔款項的人的地址及其須繳付分擔款項的油量,總督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從事生 產、處理、分銷或運送油類的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提供通知書內指明的資料。 (2)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規定一間公司提供所需資料,以確定其法律責任是否受第23(6)條影響。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可指明遵從該通知書的方式及時限。 (4) 在基金起訴任何人以追討根據第23條到期須付的款項的訴訟中,由總督轉交予基金的名單所載詳情,祇要是以根據本條取得的資料為依據,即可 接受為名單所述有關事實的證據;而可這樣接受為證據的詳情,祇要是以被起訴的人所提供的資料為依據,即須推定為準確,直至反證成立為止。 (5) 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據本條或由於執行本條,而獲別人提供或自己取得的資料,則除非有關資料是─ (a)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 由於執行本條的關係而披露;或 (c) 為根據本條而產生的訴訟而披露,或為有關該等訴訟的報導而披露, 否則披露資料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6) 任何人如─ (a) 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本條下的通知書的任何規定;或 (b) 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失實的聲明,或輕率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聲明,充作遵從本條下的通知書的規定, 即屬犯罪,─ (i)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年及罰款$50000;或 (ii)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5 基金對污染損害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05/01/2000 (1) 蒙受在香港出現的污染損害的人如─ (a) 因為造成損害的事件是─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i) 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 (ii) 完全由於另一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另一人不是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iii)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及由於法律責任已因而藉第7條完全卸除);或 (b) 因為須對該項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船東或擔保人,沒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義務;或 (c) 因為該項損害超過根據第6條承擔而經第9條局限的法律責任, 而不能根據第6條取得十足補償,則基金須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 凡─ (a) 任何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及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b) 根據《法律責任公約》就該項污染損害進行的索償訴訟,已在一個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或在香港提起, 則第(1)款須如其中“香港”一詞已由“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取代般解釋,並按同樣方式適用於該污染損害。 (3) 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而《法律責任公約》對該地區有效,則本條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條文之處,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區的實 施《法律責任公約》的相應法律條文。 (4) 為本條的目的,如在採取所有尋求可行的法律補救的合理措施後,船東或擔保人的法律義務仍未得以履行,該船東或擔保人即屬沒有能力履行其法 律義務。 (5) 為本條的目的,船東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自發地承擔的合理開支及自發地作出的合理犧牲,須當作污染損害;而該船東在根據本條向基金提出 索償方面所處的地位,亦因應相等於他已就第6條的法律責任在索償訴訟中勝訴便會處的地位。 (6) 在以下情況下,基金無須根據本條承據法律責任─ (a) 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 (i) 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或叛亂所引致;或 (ii) 由從兩類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類所造成:第一類是軍艦;另一類是由一個國家擁有或操作,而在事發時只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舶;或 (b) 索償人不能證明損害是由涉及他所認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以上的船舶而他認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 除第(8A)款另有規定外,如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 蒙受損害的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 該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獲完全或部分寬免其支付補償給該人的法律責任。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8) 除第(8A)款另有規定外,凡在第6條下的污染損害方面的法律責任在任何程度上受該條第(4)款所局限,則基金亦須在同一程度上獲寬免其 法律責任。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代替) (8A) 凡污染損害只由採取預防措施的費用或該等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損害構成,則第(7)及(8)款不適用。 (由1997年第46號第 19條增補) (9) 本條下的基金法律責任,須受《基金公約》第4條第4及5款所訂的限額所限;該等條文對船東及基金的法律責任訂有總限額,而其原文的中文譯 本載於附表1。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修訂) (10) 就本部而言,一份看來是由基金幹事簽署並述明《基金公約》第4條第4款(c)段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索償的證明書,即為該條文如此適 用的確證,且該證明書可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就該證明書上的簽署提出證明。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代替) (11) 為施行《基金公約》第4條第4及5款的目的,法庭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訴訟中如判決基金敗訴,須將此事告知基金,而─ (由1997年 第46號第19條修訂) (a) 在得到法庭許可前,勝訴的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執行該判決; (b) 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償數額不會根據《基金公約》第4條第4款減低或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法庭不得給予上述許可;及 (c) 在(b)段第二種情況下,判決的執行只限於經減低的數額。 (12) 凡依據第(11)款所述的判決而採取任何步驟以獲得某數額或經減低的數額的付款,該等步驟即屬為獲得以港元付款而採取的步驟,而─ (a) 為將該數額由特別提款權單位轉換為港元,該數額須視為一筆相等於國際貨幣基金訂定為就以下日子而言相當於一個特別提款權單位的港元款項─ (i) 有關日子,即基金大會定出就有關事件首次支付補償的日期的當日;或 (i) 如未有就有關日子訂定任何款額,則為該日之前的已為其如此訂定款額的最後一日;及 (b) 就本部而言,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2)條發出的證明書,即屬該等等值數額的確證。 (由1997年第46號第19條增補)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5 基金對污染損害承擔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蒙受在香港出現的污染損害的人如─ (a) 因為造成損害的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i) 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所引致;或 (ii) 完全由於另一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該另一人不是船東的僱員或代理人;或 (iii) 完全由於負責維修燈號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該職能時的疏忽或不當作為所引致, (及由於法律責任已因而藉第7條完全卸除);或 (b) 因為須對該項損害承擔法律責任的船東或擔保人,沒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義務;或 (c) 因為該項損害超過根據第6條承擔而經第9條局限的法律責任, 而不能根據第6條取得十足補償,則基金須對該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2) 凡─ (a) 排放或逸漏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及 (b) 根據《法律責任公約》就該項污染損害進行的索償訴訟,已在一個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或在香港提起, 則第(1)款須如其中“香港”一詞已由“基金公約地區範圍”取代般解釋,並按同樣方式適用於該污染損害。 (3) 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區範圍內造成污染損害,而《法律責任公約》對該地區有效,則本條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條文之處,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區的實 施《法律責任公約》的相應法律條文。 (4) 為本條的目的,如在採取所有尋求可行的法律補救的合理措施後,船東或擔保人的法律義務仍未得以履行,該船東或擔保人即屬沒有能力履行其法 律義務。 (5) 為本條的目的,船東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自發地承擔的合理開支及自發地作出的合理犧牲,須當作污染損害;而該船東在根據本條向基金提出 索償方面所處的地位,亦因應相等於他已就第6條的法律責任在索償訴訟中勝訴便會處的地位。 (6) 在以下情況下,基金無須根據本條承據法律責任─ (a) 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 (i) 由戰爭、敵對行為、內戰或叛亂所引致;或 (ii) 由從兩類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類所造成:第一類是軍艦;另一類是由一個國家擁有或操作,而在事發時只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舶;或 (b) 索償人不能證明損害是由涉及他所認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以上的船舶而他認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 如基金證明污染損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 蒙受損害的人意圖造成損害而做出或沒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 該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獲完全或部分寬免其支付補償給該人的法律責任,但索償人如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自發地承擔開支或自發地作出犧牲,則本款不適用於就該等開支或犧牲提出 的索償。 (8) 凡第6條下的法律責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該條第(4)款所局限,則基金亦須在同一程度上獲寬免其法律責任。 (9) 本條下的基金法律責任,須受《基金公約》第4條第4、5及6款所訂的限額所限;該等條文對船東及基金的法律責任訂有總限額,而其原文的中 文譯本載於附表1。 (10) 在任何訴訟中,均可出示由基金任何機構發出的文書或由基金保管的文件的真實副本(指經基金人員核證的),或出示列入該等文件的資料或該 等文件的摘錄的真實副本(亦指經基金人員核證的),作為該等文書、文件、資料或摘錄的證據;任何看來是該等副本的文件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證明簽署核證的人的簽 名或職位。 (11) 為施行《基金公約》第4條第4、5及6款的目的,法庭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訴訟中如判決基金敗訴,須將此事告知基金,而─ (a) 在得到法庭許可前,勝訴的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執行該判決; (b) 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償數額不會根據《基金公約》第4條第4款減低或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法庭不得給予上述許可;及 (c) 在(b)段第二種情況下,判決的執行只限於經減低的數額。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6 (由1997年第46號第20條廢除) VerDate:05/01/2000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6 彌償予在基金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的船東 VerDate:01/07/1997 (1) 凡有人就於基金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而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則基金須對船東及其擔保人,彌償其法律責任總額中超過以下(a)段所指數額 而不超過(b)段所指數額的部分─ (a) 按該船噸位計算所得的法郎數額(每噸申算為1500法郎),或1.25億法郎,二者之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b) 按該船噸位計算所得的法郎數額(每噸申算為2000法郎),或2.1億法郎,二者之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凡根據《法律責任公約》提起的污染損害索償訴訟,已在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但卻是受《法律責任公約》約制的地區)提起,而有關事件在 香港(以及該地區)造成污染損害,則第(1)款在略去“根據第6條”後適用。 (3) 凡污染損害是由船東故意作出的不當行為所引致,基金無須根據本條承擔法律義務。 (4) 在旨在執行基金在本條下的法律義務的訴訟中,如證明是由於船東的實際過錯或參與,以致出現以下情況,則法庭可完全或部分寬免基金的法律義 務─ (a) 該船不遵從經濟局局長為本條而藉命令訂明的規定;而 (由1995年第4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有關事故或損害是完全或部分由該不遵從規定的作為所造成。 (5) 第(4)款所提及的規定,是指經濟局局長認為適用於實施以下條文的規定─ (由1995年第4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a) 《基金公約》第5(3)條(多條海上安全公約);及 (b) 《基金公約》第5(4)條(該條授權基金大會可用新公約取代原有公約)。 (6) 根據第(4)款發出的命令,可載有經濟局局長認為適宜的過渡性條文或其他補充條文。 (由1995年第4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為本條的目的,船東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自發地承擔的合理開支及自發地作出的合理犧牲,須當作包括在船東的法律責任內。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6 彌償予在基金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的船東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就於基金公約地區註冊的船舶而根據第6條承擔法律責任,則基金須對船東及其擔保人,彌償其法律責任總額中超過以下(a)段所指數額 而不超過(b)段所指數額的部分─ (a) 按該船噸位計算所得的法郎數額(每噸申算為1500法郎),或1.25億法郎,二者之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b) 按該船噸位計算所得的法郎數額(每噸申算為2000法郎),或2.1億法郎,二者之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準。 (2) 凡根據《法律責任公約》提起的污染損害索償訴訟,已在不是基金公約地區的地區(但卻是受《法律責任公約》約制的地區)提起,而有關事件在 香港(以及該地區)造成污染損害,則第(1)款在略去“根據第6條”後適用。 (3) 凡污染損害是由船東故意作出的不當行為所引致,基金無須根據本條承擔法律義務。 (4) 在旨在執行基金在本條下的法律義務的訴訟中,如證明是由於船東的實際過錯或參與,以致出現以下情況,則法庭可完全或部分寬免基金的法律義 務─ (a) 該船不遵從經濟司為本條而藉命令訂明的規定;而 (由1995年第4號第6條修訂) (b) 有關事故或損害是完全或部分由該不遵從規定的作為所造成。 (5) 第(4)款所提及的規定,是指經濟司認為適用於實施以下條文的規定─ (由1995年第4號第6條修訂) (a) 《基金公約》第5(3)條(多條海上安全公約);及 (b) 《基金公約》第5(4)條(該條授權基金大會可用新公約取代原有公約)。 (6) 根據第(4)款發出的命令,可載有經濟司認為適宜的過渡性條文或其他補充條文。 (由1995年第4號第6條修訂) (7) 為本條的目的,船東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損害而自發地承擔的合理開支及自發地作出的合理犧牲,須當作包括在船東的法律責任內。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7 判決的效力 VerDate:05/01/2000 (1) 凡有人就第6條下的法律責任起訴船東或擔保人,而訴訟的通知已按照為本款的目的訂立的法院規則向基金發出,則該訴訟中的判決,在成為最後 判決及可執行後,即對基金具約束力,而該約束力意即基金縱使並無介入訴訟,亦不得對該項判決所涉及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爭議。 (由1990年第74號第 104(3)條修訂) (2) 凡有人根據某基金公約地區的相應於第Ⅱ部條文的法律,就某項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則為本部下的訴訟的目的, 第(1)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根據該有關地區的法律進行的訴訟的判決。 (3) 除在第(4)款另外規定的情況下,《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第3至9條,不論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樣適用,亦適用於基金公 約地區的法院對根據相應於第25條的法律承擔的法律責任所引致的索償作出的判決;而在將《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的該等條文應用於該類判決 時,該等條文的效力一如已將該條例第6(2)及(3)條略去。 (由1997年第46號第21條修訂) (4) 第(3)款所指的判決如已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在法院註冊,則在該法院給予許可前,勝訴的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 執行該判決;而─ (a) 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償數額不會根據《基金公約》第4條第4款減低或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法院不得給予上述許可;及 (b) 在(a)段第二種情況下,判決的執行只限於經減低的數額。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7 判決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就第6條下的法律責任起訴船東或擔保人,而訴訟的通知已按照為本款的目的訂立的法院規則向基金發出,則該訴訟中的判決,在成為最後 判決及可執行後,即對基金具約束力,而該約束力意即基金縱使並無介入訴訟,亦不得對該項判決所涉及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爭議。 (由1990年第74號第 104(3)條修訂) (2) 凡有人根據某基金公約地區的相應於第Ⅱ部條文的法律,就某項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則為本部下的訴訟的目的, 第(1)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根據該有關地區的法律進行的訴訟的判決。 (3) 除在第(4)款另外規定的情況下,《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第3至9條,不論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樣適用,亦適用於基金公 約地區的法院對根據相應於第25或26條的法律承擔的法律責任所引致的索償作出的判決;而在將《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的該等條文應用於該類 判決時,該等條文的效力一如已將該條例第6(2)及(3)條略去。 (4) 第(3)款所指的判決如已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執行)條例》(第319章)在法院註冊,則在該法院給予許可前,勝訴的人不得採取任何步驟 執行該判決;而─ (a) 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償數額不會根據《基金公約》第4條第4款減低或會減低至某一指定數額前,法院不得給予上述許可;及 (b) 在(a)段第二種情況下,判決的執行只限於經減低的數額。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8 根據第Ⅲ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VerDate:05/01/2000 (1) 除非在根據本部向基金索償的權利產生後3年內─ (a) 索償訴訟已經提起;或 (b) 有關就同一損害向船東或其擔保人索償的訴訟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發出,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否則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償訴訟。 (2) 在第(1)款中,“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 是指第27(1)及(2)條所述的一類通知。 (3) 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關的污染威脅(視屬何情況而定),因而產生根據本部向基金索償的權利,則索償訴訟必須在該事故(如事故 超過一宗,則指首宗)發生後6年內提起,否則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由1997年第46號第22條修訂) (4) (由1997年第46號第22條廢除) (1990年制定) “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8 根據第Ⅲ部提出索償的權利的終絕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在根據本部向基金索償的權利產生後3年內─ (a) 索償訴訟已經提起;或 (b) 有關就同一損害向船東或其擔保人索償的訴訟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發出,(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否則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償訴訟。 (2) 在第(1)款中,“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 是指第27(1)及(2)條所述的一類通知。 (3) 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因而產生根據本部向基金索償的權利,則索償訴訟必須在該事故(如事故超過一宗,則指首宗)發生後6年內提 起,否則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4) 不論第(1)、(2)及(3)款有何規定,任何人根據第26條提起訴訟以執行基金根據該條須彌償他的法律義務,該訴訟須於他首次獲悉以下 其中一種情況後6個月內提起,否則提起該訴訟的權利即告終絕:第一種情況是他被人根據第Ⅱ部的條文起訴(即執行法律責任的訴訟,而他正就該法律責任尋求彌償) ;第二種情況是他被人根據香港以外地區實施《法律責任公約》的相應法律條文起訴。 (1990年制定) “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9 代位權及追索補償權 VerDate:05/01/2000 (1) 對於根據第25(1)(b)條付出的款項,基金藉代位取得獲償人可對船東或擔保人行使的權利。 (2) (由1997年第46號第23條廢除) (3) 對於─ (a) 根據第25(1)(a)或(c)條付出的款項;或 (b) (由1997年第46號第23條廢除) 獲償人就有關損害(即令獲償人取得款項的損害)可對船東或擔保人以外任何人行使的追索補償權,由基金藉代位取得。 (由1997年第46號第23條修訂) (4) 對於由政府付出作為污染損害補償的款項,政府藉代位取得獲償人根據本部可對基金行使的權利。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9 代位權及追索補償權 VerDate:30/06/1997 (1) 對於根據第25(1)(b)條付出的款項,基金藉代位取得獲償人可對船東或擔保人行使的權利。 (2) 基金在第(1)款下的權利受它在第26條下的法律義務所規限,該義務是指基金須就船東或擔保人沒有履行的任何部分法律責任,彌償該船東或 擔保人。 (3) 對於─ (a) 根據第25(1)(a)或(c)條付出的款項;或 (b) 根據第26條付出的款項, 船東、擔保人或其他人在他對有關損害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方面擁有的追索補償權或代位權,由基金藉代位取得。 (4) 對於由政府付出作為污染損害補償的款項,政府藉代位取得獲償人根據本部可對基金行使的權利。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29A 法律訴訟 VerDate:05/01/2000 (1) 任何由基金提起或針對基金而提起的訴訟,可由基金以其本身的名義或由基金幹事作為其代表提起,或針對基金本身名義或作為基金代表的幹事而 提起。 (2) 在任何法律訴訟中,任何基金機構發出的任何文書或其他文件的證據,均可藉出示由基金人員核證的該等文件的真實副本而提出;任何看來是該 等副本的文件均須在該等訴訟中獲接受為證據,而無需就簽署該證明書的人的職位或筆跡提出證明。 (3) 就本條而言,“基金機構”(organ of the Fund) 指根據《基金公約》第18條第9款設立的附屬組織。 (由1997年第46號第24條增補) “基金機構”(organ of the Fund)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30 法團犯罪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雜項 凡法團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而該罪行已證明是─ (a) 在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其他職位相若人員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同意或默許下犯的;或 (b) 由於上述的人的疏忽所致, 則該人及該法團同屬犯該罪行,均可因而被檢控及受罰。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31 收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根據本條或《商船條例》(第281章)訂立的規例,訂明就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證明書或根據本條例提供的服務或設施 而須繳付,但未有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訂明的收費。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各項收費─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證明書、服務、設施或物品,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 支出的數額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處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規管或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相 當可能承擔的一般開支;及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證明書、服務、設施 或船舶,訂定不同的數額。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31 收費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根據本條或《商船條例》(第281章)訂立的規例,訂明就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證明書或根據本條例提供的服務或設施而須繳 付,但未有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訂明的收費。 (2)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各項收費─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證明書、服務、設施或物品,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 支出的數額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處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規管或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相 當可能承擔的一般開支;及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證明書、服務、設施 或船舶,訂定不同的數額。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32 修訂、保留及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油類污染(強制保險)規例》(附錄ⅠAV1頁*)開列於附表2第Ⅰ部第1欄的條文,按該部第2欄開列的範圍及方式修訂,而該等規例經修 訂後─ (a) 不受第(3)款指明的廢除影響而繼續有效;及 (b) 為所有目的,均須視為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5或16條訂立的。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2)-(3) (巳略去) (4) 任何證明書或通知書如是─ (a) 在香港發出; (b) 相應於第10(3)、16(1)或24(1)條有所規定的證明書或通知書;及 (c) 在緊接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有效, 則不受第(3)款所指明的廢除影響而繼續有效,其效力一如它是根據第10(3)、16(1)或24(1)條發出的。 (1990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參閱第414章,附屬法例A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ECT 32 修訂、保留及廢除 VerDate:30/06/1997 (1) 《油類污染(強制保險)規例》(附錄ⅠAV1頁*)開列於附表2第Ⅰ部第1欄的條文,按該部第2欄開列的範圍及方式修訂,而該等規例經修 訂後─ (a) 不受第(3)款指明的廢除影響而繼續有效;及 (b) 為所有目的,均須視為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5或16條訂立的。 (2)-(3) (巳略去) (4) 任何證明書或通知書如是─ (a) 在香港發出; (b) 相應於第10(3)、16(1)或24(1)條有所規定的證明書或通知書;及 (c) 在緊接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有效, 則不受第(3)款所指明的廢除影響而繼續有效,其效力一如它是根據第10(3)、16(1)或24(1)條發出的。 (1990年制定) --------------------------------------------------------------------------- ------------------------- * 參閱第414章,附屬法例A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基金的法律責任的總限額 VerDate:01/11/2003 [第22(2)及25(9)條] 《基金公約》第4條─第4及5款 4. (a) 除本款(b)及(c)段另有規定外,基金根據本條須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補償總額須加以局限,使該總額與根據 《1992年法律責任公約》就第3條所界定的本公約的適用範圍內的污染損害而實際支付的補償數額的總和,不超過203000000個會計單位。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就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現象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而須由基金支付補償的總額,不得超過 203000000億個會計單位。 (c) 如有任何事件發生,而該事件是於本公約有三個締約成員的領域內的人在對上一個公曆年就該等締約成員所收取的攤款油類的合計有關數量等於或 超過6億噸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則就該事件而言,(a)及(b)段所述的最高補償數額為300740000個會計單位。 (d) 就計算基金根據本條須支付的最高補償數額而言,按照《1992年法律責任公約》第V條第3款設立的基金所衍生的利息(如有的話)不得計算 在內。 (e) 本條所述的數額,須轉換為國家貨幣,轉換的基準為基金大會對第一個支付補償的日期作出決定當日,該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 (由2003年第19號第5條修訂) 5. 凡向基金提出而已勝訴的索償的款額超過基金根據第4款須付的補償總額,則分配可供作補償的款項的方式,須使各索償人的已勝訴索償與他們根據 本公約取得的實際補償數額之間的比例相同。 (由1997年第46號第25條代替)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基金的法律責任的總限額 VerDate:05/01/2000 [第22(2)及25(9)條] 《基金公約》第4條─第4及5款 4. (a) 除本款(b)及(c)段另有規定外,基金根據本條須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補償總額須加以局限,使該總額與根據 《1992年法律責任公約》就第3條所界定的本公約的適用範圍內的污染損害而實際支付的補償數額的總和,不超過1.35億個會計單位。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就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現象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而須由基金支付補償的總額,不得超過1.35億個會 計單位。 (c) 如有任何事件發生,而該事件是於本公約有三個締約成員的領域內的人在對上一個公曆年就該等締約成員所收取的攤款油類的合計有關數量等於或 超過6億噸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則就該事件而言,(a)及(b)段所述的最高補償數額為2億個會計單位。 (d) 就計算基金根據本條須支付的最高補償數額而言,按照《1992年法律責任公約》第V條第3款設立的基金所衍生的利息(如有的話)不得計算 在內。 (e) 本條所述的數額,須轉換為國家貨幣,轉換的基準為基金大會對第一個支付補償的日期作出決定當日,該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 5. 凡向基金提出而已勝訴的索償的款額超過基金根據第4款須付的補償總額,則分配可供作補償的款項的方式,須使各索償人的已勝訴索償與他們根據 本公約取得的實際補償數額之間的比例相同。 (由1997年第46號第25條代替)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基金的法律責任的總限額 VerDate:30/06/1997 [第25(9)條] 《基金公約》第4條─第4、5及6款 (中文譯本) 4. (a) 除本款(b)段另有規定外,基金根據本條須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補償款項總額須加以局限,使該總額加上根據《法律責 任公約》而為在締約國家領域內造成的污染損害所實際付出的補償數額,其總和(包括基金依據本公約第5條第1款有責任彌償予船東的數額)不得超過4.5億法郎。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 (b) 由於有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現象引致污染損害,而根據本條須由基金付出的補償款項總額,不得超過4.5億法郎。 5. 凡向基金提出而已勝訴的索償的款額超過基金根據第4款須付的補償款項總額,則在分配可供作補償用的款項時,各索償人的已勝訴索償額的比例, 須與他們根據《法律責任公約》及本公約取得的實際補償數額的比例相同。 6. 基金大會在考慮到已發生的事件的經驗(特別是事件所引致的損害程度),以及考慮到幣值的變化後,可決定將第4(a)及(b)款所指的 4.5億法郎的數額更改,但更改後的數額絕不得超過9億法郎,亦不得低於4.5億法郎。更改後的數額適用於在決定更改之日以後發生的事件。 (1990年制定)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 - SCHEDULE 2 (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