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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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 SECT 7
過渡性條文
(1) 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時間由註冊總署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 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所做的 事情,
須當作是由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 商標註 冊處處長身分在 該時間所做的 。
(2) 凡文件內有提述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 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 註冊總署署長, 則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在
猶如該等提述已轉換為提述以專利註冊 處處長或 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 署長的 情況下, 該文件保持在
緊接該日期之前的 原有效力。
(3) 如法律訴訟的 與訟一方是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 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行事的 註冊總署署長, 而該訴訟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仍未了結, 則自該日期起, 由 署長以專利註冊處處長或
商標註冊處處長身分取代註冊總署署長成為該與訟一方, 而該訴訟在 猶如以該身分行事的 署長一直是該方的
情況下繼續進行。
(1990年制定。 由1997年第52號第16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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