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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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 SECT 18

要求提供資料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3)款規定的 情況外,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受保人以法定聲明或 其他方式,
提供通知書內指明並與以下事項有關的 資料─

   (a)  就於通知書的 日期或 於其內指明的 日期已發出及有效的 保險單, 而繳付予或 須繳付予承保人或 其代理人的
        保費及徵款的 數額; 及

   (b)  受該份保險單保障的 僱員的 數目、 類別及所從事的 行業或 職業。

(2)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在 第(1)款所指的 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 不遵照該通知書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
並可按犯罪行為持 續的 日數, 每日另處罰款$500。

(3) 如管理局在 其通知書內指明的 日期, 是早於通知書日期3年以上的 ,
則受保人無須根據第(1)款就有關保險單提供資料。

(4)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承保人在 其營業地點, 提供第17(1)(a)或 (3)條指明的
紀錄予管理局為施行本款規定而以書面指定的 人, 承 保人並須容許該人, 在 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抄錄及複印該等紀錄。

(5) 任何承保人違反第(4)款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

(6)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承保人以該通知書指明的 方式(包括以法定聲明方式), 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書上指明的
及與一份由他發出的 保險單有 關的 資料。

(7)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在 第(6)款所指的 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 不遵照該通知書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
並可按犯罪行為 持續的 日數, 每日另處罰款$1000。

(8) 除第(9)款規定的 情況外, 凡任何人(包抱管理局為施行第(4)款而指定的 人)根據本條獲得資料, 他除向管理局成員或
其他經這樣指定並正 在 執行職責的 人外,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9) 第(8)款不適用於在 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

   (a)  法庭或 裁判官命令披露;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為提起刑事訴訟(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 或 在 其他方面為這些訴訟而披露; 或

   (c)  與其他因本條例而引起的 訴訟有關連而披露。

(10) 任何人違反第(8)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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